02 貿易爭端解決機制英文(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特點)

时间:2024-05-05 01:58:15 编辑: 来源:

協議對此有不同的規定和做法。專家小組可確定自己的工作時間表。

關于是否請專家審議小組(Expert Review Groups)進行技術審議,完全由專家小組自行決定,但爭議雙方可以提出進行技術審議的要求。根據DSU第13條的規定,專家小組還可以使用非政府組織的信息來源。爭端解決機制是解決各成員政府間爭端的機制,原則上只有政府的代表才有權參加該機制,DSU第13條的規定實際為非政府組織進入WTO開了方便之門,提供了參與WTO的機會。例如:WTO的總秘書處經常收到非政府組織發表的公報,然后送給有關各方。有關各方收到后通知秘書處,哪些同意,哪些不同意,專家小組確定哪些可以接受,哪些不能接受。

2、專家小組的工作程序

專家小組提出裁決報告的期限一般是6個月,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能超過9個月。一般情況下,在爭議各方提交書面材料后,專家小組緊跟著有2次口頭聽證會(實質性會議),此后專家小組開始實質的工作,由秘書處提供協助。專家小組首先拿出報告的大綱散發給爭議各方。這僅是一個描述性報告,對事實和雙方的觀點進行闡述,若雙方認為其與事實有出入,可以向秘書處澄清;此后,專家小組公布臨時報告(中期報告)。爭議各方可以進一步提出自己的觀點和論據。爭議各方和專家小組的交流必須通過書面的方式,由秘書處傳達。各方的書面意見作為副本,附在報告之后。專家小組形成的最終報告應以三種工作語言(英、法、西)散發給各成員方,20天后,才可在DSB會議上審議通過。在向各成員分發專家小組報告的60天內,該報告在DSB的會議上應予通過。該60天的期限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能超過90天。通過方式采取"反向一致"的原則。

上訴

如果某一當事方向DSB正式通知其將進行上訴,則爭端解決進入上訴程序。上訴的范圍僅限于專家小組報告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由該專家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有60天的時間處理上訴事宜,并通過報告。該期限可以延長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90天。上訴機構的報告應在發出后30天內經DSB通過,除非經協商一致不通過。

執行

解決爭端機構通過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后,當事各方應予執行。在報告通過后30天內,當事方應通知DSB其履行DSB建議或裁決的意愿和改正的具體措施及期限。若不能立即執行,也可以要求在一段"合理期限"內執行。如果DSB及爭端各方對合理期限都未能達成協議,則可通過仲裁確定。合理期限一般為90天,實際操作中最長可給予15個月。如果在合理期限內,被訴方不能改正其違法做法,申訴方應在此合理期限屆滿前與被訴方開始談判,以求得雙方都能接受的補償辦法。若合理期限到期后20天內,爭議各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一致。申訴方可請求DSB授權其對被訴方進行報復或交叉報復。

報復

DSU制定了報復和交叉報復的程序。如果被訴方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執行裁決,或爭端各方沒有就補償問題達成協議,投訴方可向DSB申請批準其對被訴方中止依照所適用協議應承擔的減讓或其他義務,取消給予MFN待遇,開始實施報復。DSB應在合理期限屆滿后30天內,批準授權,除非DSB一致同意拒絕該項請求。若被訴方對申訴方的中止減讓水平(報復措施)表示反對,或認為投訴方在要求報復中未遵守有關原則和程序,則可以提請仲裁。仲裁應在合理寬限期結束前60天內完成。仲裁裁決是終局的。

爭端解決機制規定報復的行業或部門必須是自有爭議和遭受損害的同一部門進行;報復應限于相當于利益喪失或損害的程度。如果受損害一方認為僅報復一個行業或部門無效或不能達到平衡,則可在其他的部門進行交叉報復。比如,在有關香蕉貿易的爭議中,若只提高香蕉的關稅還不足以彌補被投訴方遭受的損害,投訴方可以提高其他水果、蔬菜的關稅,也可提高機械設備產品的關稅。法國生產奶酪的生產者遭到美國在激素方面的報復就是典型的實際子。DSU還規定,在情況非常嚴重的時候,報復可以針對WTO的另外一個協議,實施跨協議報復。比如,投訴國在補貼問題上受到損害,可以在知識產權領域進行報復。交叉報復是有效率的處罰,但只能作為臨時性的處罰措施,因為該機制的宗旨是解決爭端,迫使被訴方改正其不合法的做法,而不是為了處罰哪個國家。在1995年后處理的諸多爭端中,很少導致報復和交叉報復的實施,第一次交叉報復是厄瓜多爾使用的。

7介入制度

含義

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有一個非常有特色的“第三方”制度。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以來,截至2002年2月25日,WTO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以下簡稱DSB)已受理爭端解決案件244例,其中92起案件由73個專家組處理 .這些案件中,大多數都有“第三方”介入,僅在2001年結案的13個案件中,每一個案件都有“第三方(third party)”參與。

WTO《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協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以下簡稱DSU)第10條第2款對“第三方”作出了簡單的定義,即“對專家組審議的事項有實質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且已將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員”,據此定義,要成為第三方需具備以下條件:①必須是WTO成員;②對爭議事件具有實質利益;③該爭議已進入專家組程序;④該成員方已將其對爭議事項有實質利益的意思通知了DSB.

第三方在爭端解決中有特殊地位,它既不同于申訴方(買粉絲plainant),也不同于被申訴方(respondent),它的權利義務有其特殊性,主要規定在DSU的第10條的第2、3、4款和第17條的第4款。根據這些條款,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第三方擁有以下權利:向專家組提出書面陳述的權利,該書面陳述應當分發各爭端當事方,并在專家組報告中有所體現;有收到爭端各當事方在專家組第一次會議上提交的書面意見的權利;如果某第三方認為專家組已在審議的某項措施,使其根據有關協議所擁有的權益受損或喪失(nullified or impaired),則有權依據諒解書求助于正常的爭端解決程序;有向上訴機構提出書面意見的權利,并由該機構給予機會以聽取意見。在DSU附錄3“工作程序”的第6段也有相應的規定:“所有已通知DSB其在該爭端解決中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都應接到書面邀請,在第一次實質性會議期間另行安排的一次會議上陳述其觀點。所有此類第三方在此整個會議期間均應出席。”[1]

區別

除了在DSU中有對第三方權利的規定之外,在WTO的《爭端解決機構上訴委員會上訴案件審理工作程序》(以下簡稱《上訴工作程序》)中也有涉及到第三方的權利規定。比如因為公平的原因,第三方有要求上訴庭作出修改工作時間的權利,有收到每一份文件的權利等。比較特殊的是,在上訴程序中又出現了一類與“第三方”有相似之處又不完全相同的參與者――“第三當事方(third participant)”。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和“第三當事方”,這兩者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

第三方無權對專家組的決定提出上訴,這是由DSU第17條第4款明文規定的:“只有發生爭端的各當事方,而非第三方,可以對專家組的報告提起上訴”,這是第三方與爭端當事方的重要區別,然而這并不意味著第三方參與爭端解決的過程就到此結束了,第三方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繼續參與上訴程序。DSU第17條第4款第二句規定:“按照第10條第2款向DSB通報其在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訴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并由該機構給與機會聽取其意見”。從這一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雖然第三方不能對專家組的報告提出上訴,但是在爭端當事方提起上訴的情況下,第三方仍然可以通過向上訴機構提出書面意見的方式參與上訴程序。

一旦第三方以主動的方式參與了上訴程序,那么“第三方”就成為了“第三當事方(third participant)”,即“第三當事方”是依據《爭端解決機構上訴委員會上訴案件審理工作程序》的第24條提交了書面材料的第三方,該條規定“在提交上訴通知后25天內,任何第三方可以提交書面材料,表明其作為第三當事方參與上訴的意圖,書面材料應包括支持其要求的法律觀點”,第三當事方的相關權利主要規定在《爭端解決機構上訴委員會上訴案件審理工作程序》的第27條第3款:“根據規則第24條提交材料的任何第三當事方可以出席口頭聽證,提出口頭辯論或陳述”。[1]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特點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特點

有貿易就有爭端,有爭端就應有爭端的解決途徑。WTO根據GATT近50年的實踐,通過了《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諒解》),建立了其獨立、完整的爭端解決機制。WTO爭端解決機制,雖然是在GATT爭端解決機制基礎上形成的,但應該說在每個方面都對GATT爭端解決機制有所發展,是世界上獨具特色的爭端解決機制。其主要特點是:

(一)統一了爭端處理程序。

GATT爭端解決機制是由反傾銷協定、補貼和反補貼協定等幾個部分組成,這幾部分都規定了各自獨立的爭端處理程序和規則,不同的爭端適用不同的解決程序。

WTO爭端解決機制不僅把GATT的貨物貿易領域的各種爭端處理程序統一起來,也把服務貿易協定及知識產權協定的爭端處理程序統一起來,制定了適用于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及知識產權等所有領域統一的爭端處理程序,范圍非常廣泛。這種統一的機制對于提高爭端解決的效力和加強各爭端解決程序之間的協調,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

(二)設立了專門的爭端強制管轄機構(DSB)。

在GATT中,對不同的爭端設置了相應的機構來處理,而《諒解》則建立了統一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DSB),負責管理規則與程序以及各有關協議中協商與解決爭端的條款,DSB具有獨立履行司法職能的全部權力,從而克服了關貿總協定中常遇到的爭端雙方“選擇規則”(RuleShopping)和“選擇機構”(ForumShopping)的困難,使解決爭端專業化、法制化。

(三)規定了爭端解決的時限。

GATT爭端解決規則只規定各個程序在“合理期限”內完成。有些案件以合理為由拖到三至五年,到作出裁決時已失卻了訴訟價值。《諒解》對爭端解決的各程序規定了嚴格時限:

1、請求協商的成員方若在10天內未接到對方的答復,或在請求協商后不超過30天或雙方另外同意的期限內沒有進行協商,則可直接請求成立專家小組,如果在收到協商請求之后的60天內未能經協商解決爭端,可申請設立專家小組,或進行斡旋、調解和調停。

2、由DSB設立專家小組,不得遲于申請后的下次會議上設立。

3、30天內組成專家小組,若對諒解所規定的專家小組職權有增減或爭論,當事方應在20天內達成協議。

4、專家小組審理案件過程,一般不超過6個月,緊急情況下不超過3個月。

5、專家小組中期評審報告,分送當事方征詢意見的時限:

(1)專家小組報告分送DSB各方傳閱,這段時間不應超過9個月。

(2)如無上訴,DSB60天內通過專家小組報告,上訴評審不超過60-90天,DSB在30天內通過上訴報告。

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有何特點?

一、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特點

(一)已建立統一的爭端解決程序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諒解綜合了關貿總協定成立以來在解決貿易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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