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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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正式實施的時間是

1994年7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是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律,正式實施的時間是1994年7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第十五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202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第三條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第九條從事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十條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

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并公布。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海關不予放行。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第十三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第十五條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四)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八)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九)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六條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在戰時或者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在貨物、技術進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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