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所稱的對外貿易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时间:2024-05-17 00:03:42 编辑: 来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第十五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貨物進出口管理,維護貨物進出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從事將貨物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或者將貨物出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的貿易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國家對貨物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第四條國家準許貨物的自由進出口,依法維護公平、有序的貨物進出口貿易。

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對貨物進出口設置、維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第六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貨物進出口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第七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主管全國貨物進出口貿易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貨物進出口貿易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二章貨物進口管理第一節禁止進口的貨物第八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禁止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禁止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第九條屬于禁止進口的貨物,不得進口。第二節限制進口的貨物第十條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一)、(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貨物,限制進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進口的,依照其規定。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限制進口的貨物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前21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第十一條國家規定有數量限制的限制進口貨物,實行配額管理;其他限制進口貨物,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劃分進行管理。第十三條對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總量。

配額申請人應當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提出下一年度進口配額的申請。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配額分配給配額申請人。

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年度配額總量進行調整,并在實施前21天予以公布。第十四條配額可以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第十五條按照對所有申請統一辦理的方式分配配額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應當自規定的申請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內作出是否發放配額的決定。第十六條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分配配額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進口實績;

(二)以往分配的配額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經營規模、銷售狀況;

(四)新的進口經營者的申請情況;

(五)申請配額的數量情況;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第十七條進口經營者憑進口配額管理部門發放的配額證明,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國務院有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年度配額總量、分配方案和配額證明實際發放的情況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八條配額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額的,應當在當年9月1日前將未使用的配額交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未按期交還并且在當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可以在下一年度對其扣減相應的配額。第十九條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限制進口貨物,進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是否許可。

進口經營者憑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發放的進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前款所稱進口許可證,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具有許可進口性質的證明、文件。

對外貿易法的我國的對外貿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6日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修訂通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外貿法的修改是在中國國際經濟地位正在發生根本性變化,面臨著和改革開放初期甚至和十年前完全不同的內外部環境條件下進行的,體現了立法者與時俱進、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此次外貿法修訂的必要性主要為:

第一,是進一步完善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按照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為國內各類外貿經營者創造平等競爭條件,加快內外貿一體化進程,進一步提高貿易自由、便利程度,實現國內外兩種資源、兩個市場的融合。修訂外貿法是健全完善公開公平透明的外貿環境,建立健全對外貿易促進機制,實現外貿的良性健康發展與合理有序競爭,以及促進經濟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有力法律保障。

第二,是我國外貿持續高速發展和對外開放進一步深化的內在需求。1994年外貿法實施近10年來,我國對外貿易的格局和數額都發生了巨大變化,外貿大國的地位已經確立。就在人大常委會通過新外貿法的前一天,即2004年4月5日,WTO公布了世界各國排名情況,確認中國2003年外貿進出口總額為8512億美元,排名世界第4位;對外貿易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發生了根本性轉變,成為國民經濟持續發展的重要推動力。與此相對應,1994年外貿法在對外貿易管理、對外貿易促進、對外貿易救濟等諸多方面已不能完全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新情況、新變化、新要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更好地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第三,是履行入世承諾的外在要求。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為我國運用WTO規則,保護和發展自己提供了有利條件。為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WTO賦予我國的權利,需要通過相應的國內立法,建立、健全具體的實施機制和程序。修訂外貿法是將我國入世承諾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定的我國作為成員國應當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轉化為國內法,這既是履行入世承諾的要求,也是完善外貿法之下位法的法律基礎和保障。

總之,新外貿法的頒布是我國從外貿大國走向外貿強國的重要保障。

修改后的外貿法共11章70條,比1994年外貿法新增加了3章26條。此次外貿法修訂既總結了我國10年來持續發展的經驗,又適應世貿組織規則的要求,同時還注重借鑒各國外貿立法的先進經驗,與1994年外貿法相比,此次修訂體現了現階段我國外貿管理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出下一步外貿改革發展的方向和制度保障。雖然醞釀和修改時間較為緊張,仍存在有不足之處,但是從整體上來說是一部符合我國當前外貿發展客觀需要的法律。 外貿法的修改是在中國國際經濟地位正在發生根本性變化,面臨著和改革開放初期甚至和十年前完全不同的內外部環境條件下進行的,體現了立法者與時俱進、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一)立法思想和宗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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