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北京仲裁委員會和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

时间:2024-05-17 06:53:32 编辑: 来源: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三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修改,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修改。

第二十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及/或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的仲裁事項;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首席仲裁員與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第二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未按照本仲裁規則第十六條的規定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條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如果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條 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與案件有個人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第一次開庭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發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則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之前提出。

第三十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依2005年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裁決有

法律分析:1、終局裁決;

2、中間裁決;

3、部分裁決。

法律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證據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應一式五份;多方當事人的案件,應增加相應份數;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或證據保全申請的,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應相應減少兩份。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法律主觀:

爭議(disputes)是指交易的一方認為另一方未能全部分或部分履行合同規定的責任而引起的業務糾紛。在國際貿易業務中,這種糾紛屢見不鮮,究其原因主要是: 1、賣方不交貨,或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品質、數量、包裝條款交貨,或單證不符等; 2、買方不開或緩開信用證,不付款或不按時付款贖單,無理拒收貨物,在F.O.B.條件下不按時派船接貨等; 3、合同條款的規定欠明確,買賣雙方國家的法律或對國際貿易慣例的解釋不一致,甚至對合同是否成立有不同的看法; 4、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遇到了買賣雙方不能預見或無法控制的情況,如某種不可抗力,雙方有不一致的解釋等。 由上述原因引起的爭議,集中起來講就是:是否構成違約,雙方對違約的事實有分歧,對違約的責任及其后果的認識相悖。 對此,雙方應本著友好協商、互諒互認精神,妥善解決。 二、違約及其法律后果 買賣合同 是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義務;就應承擔違約的法律后果,受損方有權提出損害補償要求。但是,各國的法律或國際組織的文件對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對該后果的處理有不同的規定和解釋。對此,應該了解和熟悉。 英國的〖貨物買賣法〗將違約分為違反要件和違 反擔保 兩種。 違反要件(breachof買粉絲ndition)是指違反合同的主要條款,即違反與商品有關的品質、數量、交貨期等要件;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反要件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即受損方有權 解除合同 ,并有權提出損害賠償;違反擔保(breachofwarranty)是指違反合同的次要條款,在違反擔保的情況下,受損方只能提出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至于在每份具體合同中,那個屬于要件,那個屬于擔保,該法并無明確具體的解釋,只是根據“合同所作的解釋進行判斷”。這樣,在解釋和處理違約案年時,難免帶有不確定性和隨意性。 與英國〖貨物買賣法〗不同,〖**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 公司 〗(1980年)則人違約的后果及其嚴重性進行判斷,將違約分為根本性違約和非根本性違約。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breach)是指違約方的故意行為造成的違約,如賣方完全不交貨,買方無理拒收貨物、拒付貨款,其結果給受損方造成實質損害(substialdetriment)。如果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 合同無效 ,并可要求損害賠償。非根本性違約(nonfunbamentalbreach)是指違約的狀況尚未達到根本違反合同的程度,受損方只能要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宣告合同無效。 三、索賠和理賠 索賠(claims) 索賠是指國際貿易業務的一方違反合同的規定,直接或間接地給另一方造成損害,受損方向違約方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謂理賠(settlementofclaims)是指違約方受理受損方提出的賠償要求。可見,索賠和理賠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四、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forcemajeure)又稱人力不可抗拒。它是指在貨物買賣合同簽訂以后,不是由于訂約者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過失或疏忽,而是由于發生了當事人不能預見和預防,又無法避免和克服的 意外事故 ,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延期履行合同。 不可抗力是合同中的一項條款,也是一項法律原則。對此,在國際貿易中不同的法律、法規等各有自己的規定。1980年〖**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司〗在其免責一節中作了如下規定: “如果他(指當事人──編者)能證明此種不履行義務,是由于某種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于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他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該〖公約〗指明了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義務,是由于發生了他不能控制的障礙,而且這種障礙在訂約時是無法預見、避免或克服的可予免責。 五、合同中的 仲裁 條款 所謂仲裁(arbitration)又稱公斷,是指買賣雙方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簽訂書面協議,自愿將爭議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award),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由于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許的仲裁程度裁定爭端,因而促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遵照執行。 目前,我國進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內容繁簡不一,一般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1、仲裁地點的規定 在什么地方進行仲裁,是買賣雙方在磋商仲裁時的一個重點。 這主要是因為,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適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適用的實體法關系至為密切。我國進出口貿易合同中的仲裁地點,視貿易對象和情況的不同,一般采用下述三種規定方法之一。 a、力爭規定在我國仲裁。 b、可以規定在被告所在國仲裁。 c、規定在雙方認同的第三者國仲裁。 2、仲裁機構的選擇

法律客觀: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條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受理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 1.國際或涉外爭議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爭議案件 3.國內爭議案件。

北京仲裁委員會和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

法律分析:北京有北京仲裁委員會(BAC)、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三家商事仲裁機構。而大部分的仲裁案件均在北仲和貿仲進行裁決。北仲與貿仲的仲裁規則均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為基礎而制定的。仲裁法只對仲裁范圍、管轄、仲裁裁決效力等基本問題進行規定。如企業需要在這兩家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需要詳細了解其自行指定的具體仲裁規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的效力,指的是雙方當事人依照合法的程序,本著自愿的原則所簽署的仲裁協議是有法律效力的,受法律保護的。比如,簽訂有合法的仲裁協議的,發生糾紛后,提交仲裁協議,是必須用仲裁來解決糾紛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第六章 香港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三條本章的適用(一)仲裁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適用于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的仲裁案件。(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第七十四條仲裁地及程序適用法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為香港,仲裁程序適用法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決為香港裁決。第七十五條管轄權決定的作出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不晚于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第七十六條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員名冊在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薦使用,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被選定的仲裁員應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第七十七條臨時措施和緊急救濟(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有權決定采取適當的臨時措施。(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可以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本規則附件三)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第七十八條裁決書的印章裁決書應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印章。第七十九條仲裁收費依本章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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