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國際貿易代理方式中代理人和委托人的關系(托收中,委托人與代收行是何種關系)

时间:2024-05-04 18:05:27 编辑: 来源:

委托人和代收行關系

一、托收的定義

      托收是國際貿易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之一。托收是指銀行按照委托人(一般為出口商)的委托指示辦理金融單據或/和商業單據以便得到付款人(一般為進口商)承兌或付款,或憑承兌或付款交出商業單據,或憑其他條件交出單據的一種結算方式。在托收方式付款下,信用工具的傳遞與資金的轉移方向相反,因此托收屬于一種逆匯法。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業信用,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只是依委托人的指示辦理,并不承擔付款人必須付款的義務。根據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第2條規定:“托收”系指銀行根據所收到的指示處理第2條b款定義的單據,其目的為:(1)取得付款和/或承兌,或(2)憑付款和/或承兌交付單據,或(3)根據其他條款及條件交付單據。

      二、托收當事人

      在一般的托收業務中,涉及以下四方當事人:

      委托人,系委托銀行辦理托收業務的當事人,它一般是國際貿易中的賣方。

      托收行,系委托人委托其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

      代收行,系委托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業務的任何銀行。

      付款人,系托收指示書向其提示單據的人,它一般是國際貿易中的買方。

      三、委托人與代收行法律關系的各種學說評析

      (一)無直接合同關系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在托收關系中存在兩個獨立的委托代理關系,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代收行僅僅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的代理人,根據代理的一般原則,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Privityof買粉絲ntract)。根據這一理論,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行事導致委托人遭受損失時,委托人不能直接對代收行起訴,只能通過托收行對其起訴。這是關于委托人與代收行關系的傳統觀點。此學說雖然簡單明了,不存在明顯的法律漏洞,但這是最不利于糾紛解決的一種學說。顯然該法律后果與托收實務中委托人直接面臨收款風險的狀況不相一致,而且委托人利益很難得到保護。如果簡單地認定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沒有合同關系,這樣就剝奪了委托人直接向代收行追償損失的權利,從而導致失誤操作的代收行游離于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之外,這顯然有違商業及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間接代理關系

      此種觀點認為,委托人與代收人之間的關系屬于間接代理的法律關系。其以我國《合同法》第402條為理論依據,該條規定如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構成間接代理關系須符合三點構成要件:1.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為了本人的利益行使代理權的行為;2.第三人明知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3.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委托人與受托人間的合同只約束這兩名當事人。

      這一觀點的根本缺陷在于:該條針對的是受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知道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而在合同表面并不顯示出委托人。但在托收行與代收行之間通過“托收指示書”可以看出托收行的委托人是明示的。其次,托收統一規則(URC522)已明確規定托收行沒有義務代表委托人向代收行進行追索。

      (三)復代理關系

      提出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

      第一,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屬于托收行利用代收行的服務執行委托人的委托(URC522第5條d款、第n條a款)。托收行委托代收行后,并未退出代理關系,其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URC522第3條a款)。若代收行所在國的國內法或者慣例對代收行設定義務和責任,托收行應予以承擔(URC522第11條c款)。

      第二,托收行接受委托人之委托后,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委托人的名義)委托代收行向付款人收取貨款的(URC522第4條a款),盡管托收業務有賴于代收行的參與,但是托收行仍然對委托人承擔主要責任。第三,托收行委托代收行代為收款或是得到委托人的明示授權(委托人指定代收行);或應默示推定委托人同意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代為收款。在委托人委托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時,必須委托處于付款人所在地的代收行才能完成托收,否則托收行無法履行其托收業務。事實和法律表明,委托人辦理托收,可以跳過當地的托收行作為中介,而直接委托處于付款人所在地的銀行辦理托收業務,此即所謂的“直接托收”(Direct 買粉絲llection)。反之,位于付款人所在地的銀行則是不可或缺的當事人,若無該銀行的參與,托收是無法進行的。所以,對于任何一個從事國際貿易的當事人,可以推定其理解托收行必須委托代收行辦理托收業務;可以推定托收行指定代收行辦理業務是得到委托人的同意和認可的。此外,委托人與托收行的“托收委托書”通常均約定適用URC522,依據URC522托收行有權自行指定代收行。代收行在向付款人提示單據、要求付款或承兌時,以托收行的代理人身份出現。

      持此觀點的學者顯然沒有分清代理與委托之間的區別,代理系對外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產生法律效果,而此處則解決的是委托人與受托人內部間的關系,顯然不能用復代理的理論。

      (四)侵權關系

      除代理關系之外,在委托人以代收行未收款(D/P方式下)就放單給付款人的情況下,委托人還可以基于侵權的理由向對其造成損失的代收行主張權利。其原因在于委托人交付托收行寄給代收行的單據中包含的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誰持有提單,誰就有權向承運人提取貨物,擁有提單這一物權憑證可以轉讓貨物的實質占有權;當事人還可以將提單作為權利證書而設定質押。對于此類單據,代收行承擔了法定的善管義務(Duty of Care),而非僅僅是“托收指示書”的合同義務。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書”以及URC522所規定的“善意和合理謹慎”之責,其結果便是損害委托人對貨物的占有權。代收行的此種過錯類似于國際運輸中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情形。在美國紐約南區聯邦法院關于浙江桐鄉進出口公司訴亞洲銀行案中,法官在其判決詞中亦隱含了以侵權行為認定代收行的責任——“不論其為疏忽抑或故意,均構成對原告財產的侵犯”。這是典型的侵權訴訟中認定當事人主觀過錯的用語。

      該說觀點可值贊同,有學者指出提單上不一定記載有委托人的名字,無法證明其權利受到侵害。然筆者認為,此乃訴訟法上舉證的司題,菲實體法上在分析法律關系時所應考慮的,且我國《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范圍并不僅限于提單所表彰的物權,所受損害的利益也屬于法律所保護的范圍,只要委托人可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與代收行之間的行為有因果關系即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轉委托中的法定債務關系

      那么傳統大陸法系是如何處理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的關系的呢?

      首先需要明確委托人與托收行之間為除委任契約外還賦予其代理權,至于是否賦予其指定次受托人及復代理人根據托收指示書記載的事項,或者URC相關規定及商業慣例來判斷。在托收法律關系中,托收行是享有復任權及授予復代理權的,因為一般托收書中含此項內容,即使沒有記載根據URC的規定托收銀行也享有該權利。

      其次托收行與代收行間系存在另一委任契約,然次受任人對于委任人不代替受任人之地位,其間不成立契約關系,次受任人對于委任人無請求權。此乃契約于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之例外的規定,故為法定債務。此時,托收行可基于契約請求代收行對于自己履行債務,委托人直接請求代收行為給付,因而成立一連帶債權之關系。這樣便解決了當托收行怠于請求代收行賠償時如何保護委托人的利益。

      當然代收行同時為委托人的復代理人,其對付款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如移交提單即移轉向船方提貨的請求權,即同時構成貨物所有權之移轉直接對委托人生效。但此不構成委托人請求代收行進行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因為代理權非債之產生原因,代理權之授予并不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所以不論是間接代理還是復代理均不能解決上述司題。

      在我國的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并未區分委托及代理,在解決類似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只有對于復代理的規定,而沒有轉委托的規定。那么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只能采取侵權之訴請求代收行賠償損失,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在委托人與代收行關系中,委托人享有單據項下所表彰的貨物所有權,此時單據的喪失侵害了委托人的所有權,且具有因果關系,并且代收行違背了URC中的善意和合理謹慎義務,完全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托收中,委托人與代收行是何種關系

托收中,委托人與代收行是委托關系

出口商將出口貨物及相關單證(如發票、裝船單據、保險單據等)委托給代收行處理,代收行作為其代理人對貨物和單證進行處理,以獲得付款

事先,出口商與買方之間已經簽訂了銷售合同,并約定了付款方式、時間和條件,當買方根據合同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貨款后,代收行將貨款支付給出口商

委托人與代收行之間的關系是合法有效、具有約束力的法律關系

托收是一種國際貿易中的付款方式

關于國際貿易中的經銷與代理

經銷(Distribution)是指在國際貿易中經銷商按照約定條件為國外供貨商銷售產品。雙方訂立協議或相互約定,由供貨商向經銷商定期、定量供應貨物,經銷商在本國市場上銷售。在國際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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