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國際貿易真實案例分析題及答案(兩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时间:2024-05-16 10:00:53 编辑: 来源:

國際貿易理論案例分析題題

5、合同不成立,回盤一經做出,原盤即為失效。我方在接到法方的發盤,我方沒有接受,并發出回盤。我方回盤一經發出,法方的原發盤失效。我方應明確這一點,在馬口鐵升價時,應重新向法方發盤,等法方接受后,合同才成立。我方才開出信用證。而不是在法方沒有接受的情況下,開出信用證,這些損失都由我方自己負責。

6不接受, 裝運期太短,cif條件下,賣方負責運費,買方提出一定由太古船公司的指定船只,不利于我方的選擇,其目的為歐洲的主要港口,不確定性太多。

合同成立,美方提出的用新包裝不是商品構成的因素。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在線等答案,回答的好加分重謝!)

第一題:1、銀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本案中,信用證條款規定“匯票付款人為開證行/開證申請人”,該條款改變了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的性質,使本信用證下的第一付款人為開證行和/或開證申請人,只要開證申請人不同意付款,開證行就可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因此,銀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2)我方的失誤在于在收到信用證后,沒有對信用證進行認真審核,導致未發現該條款,使我方喪失了修改信用證的機會。

第二題

答案:1)雙方的交易已經達成。因為,根據我國的《合同法》規定,我國與國外當事人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書面形式包括電報和電傳。此案中,我某技術貿易公司與國外某客戶之間的交易是經過雙方多次的函電往來達成的,盡管雙方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但雙方函電往來的內容已構成了合同的內容,所以,雙方的交易已經達成。2)就此案例,我方應責成對方履行合同,按雙方約定盡快向我方提供技術貿易的出口。另外,我方仍保留索賠的權利。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題

簡單。分析如下:

第一個案例中顯然當事人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FOB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采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第一個案例的當事人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于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么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第二個案例:銀行是有權拒付的。

解釋如下: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自足文件換句話說,雖然他是依據買賣合同開立的,但是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是第一債務人和付款人,其付款義務不受其他合同履約順利與否的抗辯與制約!

案例中賣方雖然發了貨但是單據日期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屬于典型的單證不符,“買方回電表示同意,但未通知開證銀行。”決定了買方那個修改的是買賣合同,二信用證并未修改。所以開證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更不能付款。

賣方應當如何處理?

我認為就2個辦法:

1要求買方重新申請開證行開立新的信用證(必須在提單簽發日21天之內),然后按照新證的要求議付貨款并交單。

2放棄信用證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業務或匯付業務,前者可以考慮DP即期,后者可以考慮TT或DD,但是樓上pisophie說的第三種方法是不行的,不僅僅是危險的問題,而是實際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對樓主有用。

最后我要對樓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樓和2樓的解釋粘貼過來也不臉紅????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應了那句老話——光屁股上街,膽大不嫌寒磣。

國際貿易專業案例分析題

1.國內 A公司從香港B公司進口A套德國設備,合同價格條件為CFR廣西梧州,裝運港是德國漢堡,裝運期為開出信用證后90天內,提單通知人是卸貨港的外運公司。

合同簽訂后, A公司于7月25日開出信用證,10月18日香港B公司發來裝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交開證行,A公司業務員經審核未發現不符并議付了貨款。

船運從漢堡到廣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轉船正常時間應在 45—50天內。12月上旬,A公司屢次查詢梧州外運公司都無貨物消息,公司懷疑B公司倒簽提單,隨即電詢B公司,B公司答復卻已如期裝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見貨物,再次電告B公司要求聯系其德國發貨方協助查詢貨物下落。B公司回電說德國正處圣誕節假期,德方無人上班,沒法聯絡。A公司無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誕假期結束, B公司來電,稱貨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運抵廣州黃埔港,請速派人前往黃埔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此時貨物海關滯報已40多天,待A公司辦好所報關提貨手續已是次年元月底,發生的滯箱費,倉儲費,海關滯報金,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達十幾萬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結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

(1)合同未列明轉運港。A公司按經驗想當然認為轉運港定是香港,卸貨港A定是梧州。可德國發貨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來往,他們安排了漢堡—香港—廣州—梧州的運輸路線。而上述路線是合理的。

(2)原合同規定提單通知人為卸貨港的外運公司較籠統。貨抵黃埔后,黃埔外運不知貨主是誰。按原外貿公司進口合同標準合適,提單“收貨人”通常為“憑指定”,“通知人”為“目的港外運公司”。A公司認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們只和梧州外運聯系,根本沒想到黃埔外運。

解決辦法:

今后對采用《INCONERMS》“C”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賣方安排運輸支付運費條款的進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內河或內陸口岸,或裝運港與目的港間無直達航線需要周轉的:

(1)可允許轉船但要明確規定轉船的地點。轉船地點的選擇要考慮經濟和便捷的原則,最好在中國關區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異地辦理報關或轉關手續。

(2)合同和信用證最好要求在提單“通知人”欄打上收貨人或外貿代理公司的名字,聯系人姓名、電話號碼等,以便聯系。

(3)如有可能,進口合同盡可能采用FOB價格術語,由買方自行尋找船公司安排運輸。

2.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國外來證,貨物為 40000只打火機,總價值為4萬美圓,允許分批裝運,采用海運方式。后客戶來傳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總數量的1/4)打火機,并要求改用空運方式提前裝運,并提出這部分貨款采用電匯方式(T/T)在發貨前匯至我方。遇到此類問題該怎么辦?

案例分析:

收到 T/T后立即空運10000只打火機,然后,在裝運有效期前海運剩余30000只打火機,隨后遞交全套單據向銀行議付,單據上的數量與金額分別為30000只與3萬美圓。因該證規定允許分批裝運,銀行便認為貨物已被分批裝運,只要單據與信用證完全相符,根據《UCP500》第十條d款規定,開證行憑單證相符履行付款責任。假如該客戶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機,出口商也可采取類似的方法進行處理。如果該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沒有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為解決上述問題,我方只得要求客戶修改信用證,從而給進出口雙方帶來不必要的銀行費用和麻煩。

3.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國外來證,貨物為 1X20 集裝箱各式運動鞋和塑料底布面庫存拖鞋,價值分別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許分批裝運,單據要求規定我方必須提供由中國商品檢驗局簽發的品質檢驗證書(簡稱質檢證)。貨物備妥發運前,我方商檢局認為該批拖鞋品質未達到國家標準不能為其簽發質檢證。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戶修改信用證(即刪除庫存拖鞋的質檢證條款),客戶以改證費用太高且可能影響交貨期為由拒絕改證,但表示只要貨物和封樣一致,他仍會接受貨物。

案例分析:

此時,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據信用證要求如期裝運貨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運提單,分別代表運動鞋和庫存拖鞋,然后將其會同各自出口單據,先后(日期差距應稍大,但都應在規定的交單期內)分套向銀行議付。因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銀行便視每套單據為每批貨物單據。經先后分套審核單據,議付行認為運動鞋項下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要求,而庫存拖鞋項下的單據缺少質檢證。議付行先后向國外寄單,根據《UCP500》第十條d款和第十四條b款規定,運動鞋的貨款安全收回,而庫存拖鞋的貨款可能會因單證不符遭到開證行拒付,事實上,該客戶還是接受了上述不符點而履行付款。如果該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處理從而達到安全收匯的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對解決上述實際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不僅可以為進出口雙方省卻修改信用證等諸多麻煩及銀行費用(有時進口商會借機要求改變付款方式,如采用裝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為出口商分散收匯風險。因此,我方在與外商簽訂出口合同時應盡量爭取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這將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解決一些實際問題。

4.2001年3月,國內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鑒定一設備引進合同。根據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開立以乙方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

信用證中要求乙方在交單時,提供全套已裝船清潔提單。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開證銀行進口信用證付款通知書。甲方業務人員審核議付單據后發現乙方提交的提單存在以下疑點:

1.提單簽署日期早于裝船日期。

2.提單中沒有已裝船字樣。

根據以上疑點,甲方斷定該提單為備運提單,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開證行提出單據不符點,并拒付貨款。

2.項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詐騙立案請求。

3.查詢有關船運信息,確定貨物是否已裝船發運。

4.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提出甲方疑義并要求對方做出書面解釋。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開證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嚴重性并向甲方做出書面解釋并片面強調船務公司方面的責任。在此情況下,甲方公司再次發函表明立場,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設備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到港并安裝調試已嚴重違反合同并給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損失。要求乙方及時派人來協商解決問題,否則,甲方將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決雙方的糾紛。乙方遂于 2001年7月派人來中國。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證據后,乙方承認該批貨物由于種種原因并為按合同規定時間裝運,同時承認了其所提交的提單為備運提單。最終,經雙方協商,乙方同意在總貨款12.5萬美元的基礎上降價4萬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費維修服務作為賠償并同意取消信用證,付款方式改為貨到目的港后以電匯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

搜索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