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公務員不允許有海外資產(公務員家屬不可以定居國外嗎?)

时间:2024-05-19 10:24:52 编辑: 来源:

公務員家屬不可以定居國外嗎?

領導的家屬不可以定居國外,要不就是裸官,影響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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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外立法分析

商業賄賂是市場經濟中常見且危害性較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許多國家和地區都通過立法予以規制。國外有關禁止商業賄賂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將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內容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反壟斷法中,如德國、美國;也有個別國家針對某一類商業賄賂行為進行特別規定,如日本。

1.德國對禁止商業賄賂的立法

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同時該法也是世界上最早對商業賄賂行為做出懲罰規定的相關法律。該法第十二條即是關于禁止商業賄賂的規定,涉及商業企業職員的行賄和受賄兩方面的內容:(1)在商品交易中,行為人以競爭為目的而給商業企業的職員或受任人提供、許諾或授予一種利益,以此作為在取得商品或工業給付時以不正當之方式給自己或第三人換取優惠的相應給付,于此情形,應對行為人科以最高為一年的徒刑或罰款;(2)商業企業的職員或受任人在商業交易中要求、讓人許諾或接受一種利益,以此作為在取得商品或工業給付時以不正當之競爭方式給他人換取優惠的相應給付,應對該職員或受任人同等處罰。而其反腐敗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德國刑法典》。刑法對賄賂等涉及腐敗行為的制裁有兩個:有期徒刑和罰金。有期徒刑最短3個月,最長10年。對于罰金的規定更體現了可操作性的特點。如把受賄處罰金額定為5歐元,連續三次受賄5歐元就要被開除公職,并且對行賄與受賄者的處罰是對等的。此外,公務員法律還專門規定,任何公務員接受禮品包括公務禮品都必須申報上交,征得上級同意才能留給個人。如果所收禮品涉及金錢,50至80歐元之內的,必須交由所在部門內部處理,超過這一限額的必須交上級組織和人事部門處理。1997年8月13日,德國聯邦議會通過的《反腐敗法》,提高了賄賂罪的量刑幅度;對公職人員的賄賂罪從重處理。1998年德國聯邦政府頒布了《聯邦政府關于聯邦管理部門反腐敗的行政條例》,對聯邦政府部門制定反腐敗措施進行了指導性的規定。2004年聯邦內政部頒布了新的《聯邦政府關于在聯邦行政機構防范腐敗行為的條例》,在條例的附件中將可能發生腐敗的跡象概括為中性跡象和報警性跡象兩類。中性跡象包括:公務員有不合理的高水準生活;對變換職務或者調動工作表示出令人費解的抵制;在未獲得批準或未進行說明的情況下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出現酗酒吸毒或賭博等社會問題;同一些企業之間有不同尋常的私人交往;特別夸獎和照顧一些企業以及獲得企業方面的慷慨贊助等現象。報警性跡象包括:公務員無視有關規定;不斷發生“小過錯”;做出不同尋常且令人費解的決定;濫用裁量空間;有意回避檢查;隱瞞某些事件和情況;試圖對不屬于自己管轄范疇的決策施加影響;以沉默的方式容忍違法行為;對可疑的現象或事件沒有反應等現象。

值得說明的是,在1999年以前,德國國內企業間的賄賂行為以及企業在國外的賄賂行為并不受德國法律的約束和制裁。隨著1999年《OECD防腐敗公約》的生效,德國國內企業間的賄賂所得以及企業在海外的賄賂所得要被一并沒收,且當事人要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被處以罰款。加上1997年通過的《反腐敗法》和2004年頒布的《聯邦政府關于在聯邦行政機構防止腐敗行為的條例》以及聯邦內政部頒布的其他幾項針對治理賄賂等腐敗行為的法令,德國治理商業賄賂的大網正全面張開,且越來越密。

2.美國對禁止商業賄賂的立法

美國是世界上非常重視反商業賄賂的國家之一,建立了嚴密的法律規制的體系,保障美國的市場競爭秩序的良性運轉,極大的促進美國經濟在19世紀末期至20世紀初期超過英國,并保持直到今天在全球領域的領先地位。

19世紀70年代中葉,美證監會調查發現,400多家美國公司在海外有賄賂行為,涉及3億多美元的資金,117家問題公司是《財富》雜志500強企業。這次調查成為《海外腐敗行為法》的起因。1977年,美國制定《海外腐敗行為法》,適用于美國公司在海外的腐敗行為,適用于任何公司以及為公司效力的高管人員、董事、雇員或代理,旨在禁止美國公司向外國政府公職人員行賄,其規定的受賄人,并不按照其行政身份確定,而是看其是否實際行使政府公共權力。這樣,所有使用公共權力的人員都可以成為受賄主體,比如受委托為政府進行設計的私人設計師以及受政府控制的商業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同年,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成員國通過了《打擊賄賂國際商務活動中外國官員行為公約》(美國以及主要發達國家都是會員國)。1998年美國國會通過《國際反賄賂與公平競爭法》,修訂了《海外腐敗行為法》。該法主要有兩部分內容:其一是要求公司根據《海外腐敗行為法》加強公司的財務制度;其二即是關于反賄賂的規定。其中對“公關費”和賄賂之間的區別做了明確的界定:前者是為了得到某位官員的接見或確保貨物能通過海關而支付的費用,后者則是為了影響別人的決定或為了得到相對于競爭對手的優勢而支付的費用。

《海外腐敗行為法》主要針對美國公司海外賄賂行為,就其國內來看,美國通過《羅賓遜一帕特曼反價格歧視法》《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等形成的公平競爭機制與反壟斷機制促進了市場經濟的成熟發展,從而使商業賄賂在美國難以興風作浪。首先就公平競爭機制而言,在近乎白熱化而又很規范的市場競爭環境下,把成本控制在最合理狀態成為決定公司經營成功的最重要因素。在這一機制下,就不太可能出現公司采購和營銷人員通過商業賄賂舍棄低價產品和服務轉而購買高價商品和服務的情況,因為這樣的結果將導致公司的產品和服務無人問津和公司無法生存,無論公司領導層還是股東都不會允許這種情況出現。這是商業行賄和商業受賄沒有市場的一個重要原因。其次,就反壟斷機制而言,壟斷行為是市場不公平競爭的最大體現。為了從壟斷者手中獲得產品和服務或者向壟斷者出售產品和服務,不正當的幕后交易由此產生,從而也很容易導致商業賄賂行為的發生。為此,美國早在一百多年前就采取措施大力打擊市場壟斷行為,其市場反壟斷已經深入到各行各業。由于美國幾乎沒有任何產品和服務是被少數一兩家公司把持的,交易雙方面對的是公平的市場。因此,企圖通過商業賄賂來獲得非正當利益的行為自然沒有什么市場。 由此,也可以看出商業賄賂與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相互糾纏在一起,治理商業賄賂不能只單純狹隘的進行,整個市場大環境的改善應該是同步的。

3.日本對禁止商業賄賂的立法

商業賄賂是日本各種賄賂中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它不僅對經濟問題本身產生影響,而且還時常涉及到政治領域,比如20世紀70年代日本曾出現的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角榮行賄案 。當前,日本已經在法律上筑起反商業賄賂的重要防線,構筑起一整套比較有效的制約機制,嚴厲打擊商業賄賂行為,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商業賄賂問題的發生。

首先日本刑法將商業賄賂統一為行賄罪和受賄罪,無論在商業方面還是其他方面,具有行賄或者受賄行為必須承擔相同的法律責任。并且,日本界定的賄賂范圍相當廣,凡是能夠滿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賄賂,包括提供性服務以及高規格的宴請和接待等。利用手中掌握的權限,在經濟活動中要求他人給予金錢、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好處的,以及接受或者約定接受利益和好處的屬于受賄行為,必須承擔刑事責任。日本有關部門對行賄受賄罪的查處十分嚴格。在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角榮行賄案,田中角榮身邊工作人員利用首相的影響力,為美國洛克希德公司牽線搭橋,向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推銷一批大型客機。在接受好處費的“洛克希德”事件中,首相田中角榮被逮捕,并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日本還制定了《公益舉報人保護法》,努力保護揭發和透露公司主管或分管人員違法舞弊行為的舉報人。規定要為舉報人嚴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舉報人的真實身份。其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雇或用其他任何形式打擊報復舉報人。如果發生這種情況,將按有關法律嚴肅處理。另外,日本大企業基本上都建立了一套嚴密的防止和制約商業賄賂的機制。其中最主要的是實施嚴格的招投標制度,只要超過一定數量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項目均采用真實的招投標制度,企業的最高領導人不直接參與招標工作,具體的招標工作由具體部門組成的招標小組進行。還有人對招標小組有無違反招標程序進行檢查監督,防止個別人在招標中營私舞弊,接受賄賂。如果企業發現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賄賂,給企業造成損失的,除了賠償損失之外,有關人員還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4.其他國家對禁止商業賄賂的立法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

英國在治理醫藥市場的商業賄賂現象很有成效,分別于1968年頒布《藥物法》和1994年頒布的《藥品廣告法》,其中就規定:如果醫藥公司為了推銷其產品給購買藥品的單位或醫生提供免費旅游、免費飲料、食品及其他物品和代金券,其負責人將被處以最高額為5000英鎊的罰款以及最高2年的監禁;受賄人也將受到同樣的處罰。

奧地利《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競爭對手和雇員行賄與受賄給予刑事制裁。該法第十條規定:禁止為獲取商品或者服務供應上的優勢,通過不正當的行為向企業的雇員或者代理人提供、許諾或者給予禮品或其他利益。該禁止性規定同樣適用于雇員或者代理人為不公平的商品或服務的供應,而接受禮品或其他利益。這些禁止性規定只適用于經營過程的行為,既包括購買,又包括銷售。盡管法律對商業賄賂行為規定了刑法制裁,但還會依照民法產生民事后果,如停止侵權行為和損害賠償。按照該國最高法院判例,允諾在特定商品銷售成功時給予對方雇員禮品或者獎金的行為,屬于禁止之列。

國際上,1997年在美國極力推動下,世界經濟合作組織(OECD)發表了《反行賄受賄公約》,在該公約的序言中指出:行賄行為已是國際商業活動中,包括貿易與投資活動普遍存在的現象,引起了道德和政治方面的嚴重憂患,破壞了良好的管理與經濟的發展,扭曲了國際競爭條件。到2002年已經有32個經濟合作組織成員國政府根據該公約通過了新的反賄賂法案,將反商業賄賂范圍從國內公司擴大到國外公司。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第58屆大會全體會議通過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我國政府是該公約的創始締約國,積極參與了該公約的起草過程。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5年10月完成了對加入該公約的批準程序。

5.境外立法總體評價

從上述列舉說明中可以看出,以上各國以及國際條約在規制商業賄賂上的立法都有各自的特色。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歷史比較悠久,并且與刑法、公務員法等結合緊密,有利的打擊了德國商業賄賂行為。美國有十分完備的競爭法體系,其中《海外反腐敗法》是最具影響力的,其立法理念在全球范圍內被接受,推動了國際反腐敗的進程。并且其立法能隨著經濟形式的變化和各公約的簽訂與生效,不斷得到修訂,使商業賄賂的治理取得了積極地成效。而日本對商業賄賂范圍界定相當廣泛,凡是能夠滿足人的需要或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賄賂,連微小的商業賄賂事件也決不放過。對行賄受賄罪的懲處也十分嚴格,對國家公務員、國有公司、私營部門的賄賂行為都分別有單獨的法律予以規制。經合組織與聯合國的立法近年來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反商業賄賂的國際合作得到進一步加強。總體上來講,國外立法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對商業賄賂內容的界定十分寬泛

在西方許多國家的法律中,對商業賄賂的內容的界定十分寬泛,不局限于財物,而是把作為交換的利益好處都算作賄賂。如加拿大相關法律中規定商業賄賂涵蓋“金錢、兌價物品、職務、住所或雇傭、貨款、獎賞或任何利益”,也就是說包括所有物質利益和非物質利益。芬蘭明確規定,國家公職人員不準接受商界的任何吃請和游山玩水,否則,均被視為受賄行為。日本也將受賄行為的形式分為事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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