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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慣例有哪些?

問題一: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有哪些? 目前,在國際貿易領域常見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由以下這些:1、國際貿易術語方面(1)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3)美國全國對外貿易協會制定的《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正本》。2、國際貨款的收付方面(1)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第 500 號出版物) 。(2)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522號出版物)。3、運輸與保險方面(1)英國倫敦保險協會制定的《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2)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制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條款》(3)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4、國際仲裁方面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立法的關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規定。一般地,在許多國家,國際條約有自動生效和非自動生效之分。國際慣例多與當事人約定有關,而不與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相關。在當事人的約定與其采用的國際慣例矛盾時,法院將根據當事人的意圖予以解決。

問題二:國際慣例的構成要素 某一規則或實踐要構成國際慣例,必須滿足兩個必要條件:一是,“物質因素”或稱“客觀因素”。即應有多國的長期共同實踐,表現為相同規則的反復適用或相同實踐的反復形成,并由此在國際社會形成“通例”,如各國在交往中,處理某類問題時所樹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國家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也以之作為有拘束力的規范并反復適用,則可能構成國際慣例。二是,“心理因素”或稱“主觀因素”。即該慣例應具有“法律確信”,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并為各國承認具有法律拘束力。]為了證明某一慣例是否存在和是否被接受為法律,必須尋找證據。證據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的資料去查找:(1)國家間的各種外交文書;(2)國際機構的決議和判決等;(3)國內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種有關文件等。一項原則、規則或制度,只有從國際實踐的有關資料中找到已被各國承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充分證據,才能確立為國際習慣,如查找不到證據,則不能確立為國際習慣。

問題三:國際結算中常用的國際慣例有哪些 1.UCP600: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2.UR激522: 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3.URR525: 跟單信用證項下銀行間償付統一規則

I4.SP98: 備用信用證慣例

5.ISBP: 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6.國際保理通則

問題四:國際慣例與國際習慣有何區別 國際慣例有其特定的解釋和適用范圍,概括地說,它通常饑指由國際組織根據國際上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般習慣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規則,這些規則,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被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泛使用,而成為公認的國際慣例。國際慣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但通過 *** 立法和國際立法可賦予它具有法律效力。為了弄清國際慣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適用范圍,必須明確下列幾點:第一,國際慣例是在人們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產生的,但必須指出,并不是任何一種習慣做法,都可成為國際慣例,更不能把習慣做法與國際慣例視為同義語。第二,國際慣例通常是指經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規則,如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凡未經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某些習慣做法,不能視為國際慣例。第三,國際慣例必須是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的規則,如國際法協會制定的《1932年華沙一牛津規則》和國際海事委員會制定的《1974年約克一安特衛普規則》等。凡國際市場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們普遍接受,甚至還遭到 *** 和強烈反對,那就不能視為是國際上通行的習慣做法,更不能視為是國際慣例。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慣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區的某行業或某港口成為慣例,卻未被各國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由于其適用范圍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國際慣例。第四,國際慣例是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采用,即當事人是否采用該慣例,完全根據自愿的原則,當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某項慣例,也可通過各方當事人約定,對某項慣例進行修改。第五,國際慣例本身既然不是法律,故不能強制推行,而不具備國際慣例品格的某些實際做法,更不能非法強制推行。第六,國際慣例本身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過立法可賦予它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國家的涉外法律規定,凡本國法律未規定的,可適用國際慣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國際慣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規定,合同沒有排除的慣例、人們經常使用與反復遵守的慣例以及人們已經知道和應當知道的慣例,均適用于合同。此外,各國法院和仲裁庭處理涉外爭議案件時,也往往參照國際慣例,這充分表明,國際慣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實踐意義。綜上所述,足見習慣做法、國際慣例與法律是三個不同層次的不同概念,它們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習慣做法,是指人們在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套慣常做法;國際慣例,是在一般習慣做法的基礎上,經過國際組織編纂成文的規則,而這些規則被國際上普遍接受和廣為使用,并成為眾所周知的共同遵守的準則;法律,是通過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強制性,法律與國際慣例相抵觸時,本著“法律優先于慣例”的原則,以法律規定為準。最后,需要強調指出的是,在習慣做法基礎上形成的國際慣例是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通過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與法律的關系是相輔相成的。因此,人們不僅應嚴格遵守法律,受有關法律的約束,而且也應尊重國際慣例,按國際規范辦事。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問題五:什么是國際慣例? 國際慣例,又稱為國際習慣,它也是一種國際行為規范。國際慣例大別為兩類:一類為屬于法律范疇的國際慣例,別一類為屬于非法律范疇的國際慣例。前者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國際私法范圍內,也有兩種不同的國際慣例:一種是不需要當事人選擇都必須遵守的國際慣例,即強制性的國際慣例。另一種是只有經過當事人選擇,才對其有約束力的國際慣例,即任意性的國際慣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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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六:國際慣例的慣例適用 國際慣例多為任意性慣例,就其本質而言是供當事人在其所從事的特定交易中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愿適用的制度,盡管有少量的規范性慣例屬于各有關當事人必須遵守的規范。而平等當事人之間進行的國際商事活動所適用的慣例一般都屬于任意性慣例。當事人在選擇適用某一特定慣例時,通常還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對其進行修改或補充。另一方面,慣例對特定當事人的效力,不僅取決于當事人各方的明示同意。對于特定交易中當事人各方應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為該特定交易領域內的人們所廣泛了解的慣例,即便當事人各方未作出明確表示,也應視為他們已默示同意此慣例。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的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入均有拘束力。除非另有約定,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守”。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條4款及《仲裁規則》第33條的規定,仲裁庭在處理國際商事爭議案件的過程中,無論當事人各方是否選擇了適用于爭議實體的法律,或經當事人各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解決爭議,仲裁庭在作裁決時,“均應按照合同的條款作出決定,并應考慮到適用于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

問題七: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要慣例 在國際貿易中通行的主要慣例均由國際商會制定,主要有:(1)《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年)。(2)《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3)《托收統一規則》(1995年)。(4)《國際保付代理慣例規則》(1994 年)(國際保理商聯合會頒布)。(5)《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1992年)。國際慣例是國際法的一個重要淵源。上述慣例在國際貿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從事國際貿易的人員所必須熟知的重要內容。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三種《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和《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一般說來,國際貿易慣例應具有三個基本條件: 1、必須是被一定范圍內的人們一貫地、經常的、反復地采用。2、內容必須是明確肯定的。3、必須是在一定范圍內眾所周知的,公認具有普遍約束力。 1、慣例本身不是法律,對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或法律約束力。2、慣例的采納與適用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礎(買賣雙方在合同中做出某些與慣例不符的規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都要遵照合同的規定履行義務,一旦發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要維護合同的有效性)。 國際貿易慣例就其所涉及的內容來看,通常有以下幾種: 1、有關信用證的國際慣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600》)。2、有關托收的國際慣例:《托收統一規則》(簡稱《URC522》)。3、有關國際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1)《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Warsaw-Oxford Rules 1932》) ;2)《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 ;3)《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 2000》)。 1、國際貿易慣例是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自發形成的,其形成的過程不受 *** 機關的控制和制約,它的成文化一般也是由商業自治團體自發地編纂而成的,這使它有別于依靠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國內法以及依靠各國之間的相互談判、妥協而達成的國際條約。也正是這種非 *** 性大大增強了國際貿易慣例的普遍適用性。2、國際貿易慣例是為某一地區、某一行業的人們所普遍遵守和接受的,偶然的實踐不能成為國際貿易慣例,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客觀特征。這里的普遍遵守和接受并不要求人人都已經理解和接受,而只要從事這一行業的大多數人都已經知道和接受即可,就可以推定其他人理應知道這種慣例的存在。早期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形成一些比較大的港口、碼頭,慢慢地他們的一些合理的做法就為同行業的其他人們所接受,例如美國西海岸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征收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這種雜費就被各國的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者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同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3、國際貿易慣例必須能使人們產生必須遵照此慣例辦理的義務感和責任感,這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觀特征。心理因素對于判斷慣例的存在與否是至關重要的,單純的經常性做法而沒有相應的心理確信是不能構成國際貿易慣例的。在實踐中是否存在這種心理上的確信是由主張方加以舉怔證明的,當然這可能會是非常困難的。4、國際貿易慣例具有任意性,沒有強制適用力。只有在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采用時,才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地加以排除,則不能將國際貿易慣例強加給當事人。 當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時,如果:1、合同的規定與慣例矛盾,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合同的規定為準。2、合同的規定與慣例不抵觸,則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國際慣例的規定為準。3、合同中明確規定采用某種慣例,則這種慣例就有其強制性。

問題八:什么是國際貿易慣例?目前有關國際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有哪些 關于貿易術語最權威、影響力最廣泛的慣例是由國際商會(ICC)始于1936年制定的In買粉絲terms。

In買粉絲terms歷經多次修訂,目前的最新版本為In買粉絲terms2010,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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