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最早建立國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國家是哪國(我想問一下,我國關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國內哪部法律有所涉及?應由哪部法律調整?)

时间:2024-05-09 04:31:38 编辑: 来源:

最早建立國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國家是

1948年,作為“馬歇爾計劃”的一部分,美國國會通過了《經濟合作法案》,率先創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此后多次修訂

其他國家紛紛效尤,以國家為后盾,以國內立法

率先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國家是( )。 A.德國 B.日本 C.美國 D.英國

【答案】:C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發展

美國自1948年率先實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并帶動了其他國家實施類似制度。正確選項為C。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最早起源于

美國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始創于美國,而后德國、日本、加拿大等國紛紛建立了該制度,經過幾十年的發展,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已經非常完善

海外投資保險的美國制度

公司規定只有海外投資人的投資行為符合一定條件,公司才予以承保。在條件的規定上,不論是OPIC法案,還是公司章程,乃至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中都體現了國家在這些方面從立法上所進行的導向性干預,使其政策通過章程、合同予以落實。 (1)合格投資者/合格投保人

投保人自然應是海外私人直接投資的投資者,法案規定,他們包括:①美國公民;②根據美國法、州法、領土內或哥倫比亞區的法律設立的,并且實質上為美國公民所有的且為其獲利的公司、合伙計其他組織,包括非盈利性機構;③完全歸上述美籍公民、公司等所有的外國公司、合伙及其他組織,該外國國籍公司的股票有非美國人認購的,應不超過股票總數的5%,且該適格性應從承保到發生糾紛應其仲裁或訴訟時一直保持。

這是OPIC對本國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其范圍非常廣泛,將本國國內、國外涉及美資投資的投資者都包括在內了。這也是吸取了巴塞羅那公司案的教訓,于1965年修訂“對外援助法案”時就將合格投保人擴大到了不具有美國國籍的外國公司,以便這些資本95%由美國投資者所有的外國公司的資本也得到保護。可見,美國總是從本國利益出發,全盤考慮,決不放過一個保護本國資本的機會,不論是本國公司還是外國公司,只要涉及到本國資本,就不會死板僵化,而是注重實質,想辦法保護到本國資本。這也使其在制度上靈活應變,不斷改進的又一體現。

(2)合格東道國

海外美資所投放的東道國應符合下列條件:第一,必須是美國政府事先已同該國政府達成協議,建立了有關投資保證的體制;第二,該東道國必須是“不發達國家”,就是指發展中國家,且應是友好的發展中國家;第三,該國尊重人權和國際公認的工人權利;第四,該國的人均國民收入應低于一定標準。

要求與東道國簽訂雙邊協定主要是為了使國內保險制度與雙邊協定結合起來,保證代位求償權的實現,因為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如果沒有雙邊協定作保障,即使本國機構向投資人賠付了保險金,也沒有法律依據向東道國代位求償,或者可以通過外交手段,但會非常被動,這樣的保險制度是不完善的,而美國本身的利益也沒得到保護。

而之所以將保護投資的方向和重心從以前的歐洲國家轉向發展中國家且至今不變,不外乎形勢的變化和利益的驅使。20世紀50年代初,歐洲經濟逐步復蘇,各國國內的資本家開始排擠外資,而相比之下,發展中國家獨立不久,經濟剛剛起步,需要大量外資,且投資環境好,原料、勞動力豐富廉價,市場極其廣闊,美資自然蜂擁而至。但剛獨立的民族又極其珍惜獨立的成果,對外國資本很敏感,既需要又抵觸,加之有些國家內部還不夠穩定,依然戰亂不斷,自然給美資帶來較大風險。于是美國將其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工作重心轉到了“利厚險多”的發展中國家。

另外,收入標準問題也經過了修改,之所以要提高收入標準,卻并非美資所投放的東道國普遍經濟有所進步,人均國民收入有所上升,為順應這一形勢而提高標準,而是“有些發展中國家和地區,如牙買加、韓國等,對于美國來說具有戰略上的重要性,而這些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收入每人每年平均數已經過1000美元原定最高限額,如果把它們排除在投保適格范圍之外,美國就無法通過投資這一重要途徑,對它們施加影響,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也就無法放手地做出努力,以支持美國實現其外交政策的各種目標”。可見,美國政府實際上將OPIC作為政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通過修改其相關立法,指引方向,讓該機構在國家整體戰略上發揮重要作用。

(3)合格投資

投保資本合格必須符合下列幾項條件:

首先,海外美資,必須經過所在東道國事先批準同意投保。根據投保程序,投保申請人在實行投資之前,必須取得一份“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登記表”,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在發給上述登記表時,即一并向申請人提供有關取得東道國政府批準書的各種資料,投保申請人有責任根據上述資料事先得到東道國政府的批準書,同意將該項投資向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投保,在美國與東道國簽訂的有關協議中特地要求辦理這種批準手續。待東道國批準后,東道國簽發的批準書將寄交當地美國大使館轉回該公司。這種做法是美國與東道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的有關規定得到落實,即東道國愿意投資人向OPIC投保,承認OPIC承保資格,有助于增強海外美資的安全性,以便將來發生糾紛時有據可查。

其次,海外美資必須是新的投資,方可投保。即該美資是投向新的項目,早先已在當地開業經營的海外美資則不能投保,但舊的企業因進行重大擴建、更新設備而吸收的新的投資則視同投入新項目的美資可以投保。這樣的做法也有很明顯的導向性。一般新的投資都是經過市場調查研究,認為有厚利可圖的項目,且風險可能相對較小,而舊的企業由于已經開業經營,再要求增資可能出于經營不善或其它不利原因,可能更易遭受風險事故,從而引發保險糾紛,而且保險賠償金是按照原始投資金額再乘以一定百分比計算的,無限制的增加原始投資,意味著賠償金也會不斷增加,因此,只有在舊企業有重大擴建、更新設備時才能投保,其實也就是要運營良好,有重大利好的前提下增資則可投保。

最后,海外美資必須不是投入下述經營,才有資格投保,換言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拒絕承保下列美資:①投資人看來是打算以這筆海外投資所出的產品,取代原美國生產的同類產品,并且銷往原屬美國同類產品的同一市場,從而大量削減投資人在美國雇傭職工的人數;②這筆投資看來會大量削減美國其它企業單位雇傭職工的人數;③這筆投資用于海外制造業或加工業的項目之后,看來會削減美國的貿易利益,大大不利于美國的國際收支平衡;④這筆投資采購商品或勞務的重點不在美國,卻在另一個發達國家。

這些條件又進一步限制了一些美資的投保,即那些對本國就業、出口有重大消極影響的美資。

以上是公司承保哪些險別以及要求合格的投保需要具備哪些條件,并通過法案和合同做出了規定,要求投保人要符合一系列條件,履行相應的義務,如在承包匯兌險時要求投保者履行一定手續,在審查合格投資時規定種種限制,甚至合格東道國也只是限定在友好的發展中國家,但是可以看出,這些規定與其說是對投保人的限制,不如說是對他們有條件的保護,比如在承保項目中極力擴大征用的概念和征用主體的范圍,擴大戰亂險的內容,在投保適格條件中擴大合格投資者的范圍。因此,限制也好,保護也好,這些都是考慮到國家整體發展戰略,自身政治、經濟和社會穩定因素以及為將來發生風險及糾紛事先作好充分準備,都體現了為保護投資人所做出的努力。

可以說,美國國內的OPIC體制是在不違背基本公平原則,不影響本國基本的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前提下盡最大可能地保護本國資本所有者的利益,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還可以作為政府的工具,積極主動地為實現政府的政治經濟策略助一臂之力。

我想問一下,我國關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國內哪部法律有所涉及?應由哪部法律調整?

您好!我國關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律法規尚未出臺。盡管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已初步展開海外投資保險業務,但我國尚未出臺相關法律、法規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予以法律上的確認,使得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面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保險制度模式的選擇有待調整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模式主要有“美國模式”、“日本模式”、“德國模式”三種類型:“美國模式”是雙邊主義模式,它以美國同資本輸入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國內法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適用的法定前提,融國內法與國際法制度為一體。“日本模式”是單邊主義模式,它只根據國內法的規定適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而不以日本同資本輸入國訂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法定前提,以國內法制為主。“德國模式”是混合模式,它同時采用雙邊保證制與單邊保證制,其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適格東道國可以與德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也可以是其法律秩序適合德國開展投資保險業務的國家。但“德國模式”并非均衡發展模式,而是以雙邊保證制為主的混合模式。

根據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投保指南》中關于承保對象的規定——合格投資項目的條件并未包括投資于與中國簽訂雙邊投資條約的國家,可見我國目前采取單邊主義模式。因單邊投資保險模式不以雙邊投資協定為法定前提,保險機構實現代位的依據只能是外交保護權,而外交保護的實施長期存在爭議,受“用盡當地救濟”、“國籍繼續”和“卡爾沃主義”等基本條件的限制,不利于投資母國保險機構理賠后代位求償權的實際有效行使。可見,我國目前采用的單邊主義模式有待調整。

(二)承保機構的設置有待完善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承保機構的設置,各國也存有不同模式:日本采用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經營機構合一的模式;而德國則采用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經營機構相分離的模式。

我國目前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開展,對擬投保項目的審批和承保均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全權負責。可見,我國現行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設置采用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經營機構合一的模式。然而就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采用這一模式存在較大的弊端:首先,行使審批職能與中國出口信用公司獨立法人身份不相符。盡管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是政府全資的政策性公司,但它畢竟是獨立的市場經濟主體,具有獨立的經濟賬戶和經濟利益要求,并非一個行政主體。其次,不利于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在國內法層面對海外投資保險進行商業化運作。因此,我國承保機構的設置也有待進一步完善。謝謝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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