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服務貿易外匯政策解答(服務貿易外匯管理便利化措施有哪些?)

时间:2024-05-18 15:00:11 编辑: 来源: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要求是怎樣的

根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規定,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對于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要提供相關發票。

      對于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要提供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于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要提供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于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要提供相關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對于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需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于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要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統稱為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具體包括:(1)運輸服務,旅行、建設、保險服務,金融服務,電信、計算機和信息服務,其他商業服務,文化和娛樂服務等交易項目下的交易行為

(2)初次收入(收益),包括職工報酬、投資收益及其他初次收入項目下的交易行為

(3)二次收入(經常轉移),包括捐贈和無償援助、非壽險保險賠償、社會保障及其他二次收入項目下的交易行為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便利化措施有哪些?

01、 具體便利化舉措有:

 1.優化單證審核。銀行按照展業原則和相關外匯政策要求,為試點企業辦理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業務,銀行應要求企業提供相關單證。對于需審核《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的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支出,可事后審核稅務備案表。

2.取消特殊退匯業務登記。A類企業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退匯業務,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原路退回的退匯,銀行按展業原則審核相關交易單證后可直接辦理。

3.物貿易對外付匯時免于辦理進口報關單核驗手續。

4.服務貿易項下非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間發生的代墊或分攤,或超12個月的代墊或分攤業務,由試點銀行審核真實性、合理性后辦理。

哪些業務可以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

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

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可以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項目是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開展的經營活動,安全可靠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對跨境服務貿易外匯管理進行了詳細規定,包括外匯收付款、外匯結算、跨境電商等方面。企業應按照相關規定及時申報外匯、合規運營并保證資金安全,以避免違規風險。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是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于2021年8月31日聯合發布的文件,主要針對跨境服務貿易外匯管理制度進行了詳細規定,為跨境服務貿易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該細則涉及到多個方面,包括外匯收付款、外匯結算、跨境電商等。其中,外匯收付款方面規定企業應按照實際經營情況辦理相應的外匯收付款手續,并符合相關的外匯管理規定。外匯結算方面則對企業進行了更加規范化和嚴格的要求,包括建立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及時申報外匯、合規運營、保證資金安全等。跨境電商方面則進一步規范了跨境電商企業的運營行為,如規定跨境電商企業應當在境內開立人民幣結算賬戶、接受稅務監管等。企業在進行跨境服務貿易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相關的規定操作,并及時申報外匯,確保合規運營,并防范違規風險。

跨境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對個人跨境匯款有什么規定?該細則主要是針對企業進行了規定,對于個人跨境匯款并沒有具體的規定。不過,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近年來也加強了對個人跨境匯款的管理,要求個人進行跨境匯款時要符合相關規定,避免違規操作。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為跨境服務貿易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企業在進行相關的跨境服務貿易時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規定操作,避免違規風險。同時,個人進行跨境匯款時也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以避免因不當操作導致的違規情況。

【法律依據】: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第十條 服務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關于改進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措施的通知》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完善財務會計制度,加強收付款和結算業務核查,及時申報外匯,合規運營,并保證資金合法、安全、有效地使用。

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依據《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服務貿易、收益和經常轉移等除貨物貿易以外的經常項目外匯收支(以下統稱服務貿易外匯收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應按國際收支申報的規定辦理申報。

金融機構應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填寫的申報憑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按照《指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審查的交易單證無法證明交易真實合法、或與辦理的外匯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補充其他交易單證。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了解你的客戶”、“了解你的業務”的原則合理盡職。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指引》和本細則等相關規定落實到自身業務操作規程中,規范具體業務操作。

第六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運輸項下:運輸發票或運輸單據或運輸清單;

(二)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合同(協議)和勞務預算表(工程預算表或工程結算單);

(三)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項下前期費用對外支付:申請書(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費用預算情況、使用時間、境外收款人與境內機構之間的關系等)。未使用完的外匯資金,境內機構應及時調回境內;

(四)專有權利使用費和特許費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

(五)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對外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關于利潤分配的決議和最近一期的驗資報告。境內機構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東所得的股息、紅利;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外國合伙人所得利潤項下對外支付:外國合伙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和利潤分配決議,其中,外國合伙人出資確認登記證明可由金融機構從外匯局相關系統打印;

利潤、股息和紅利項下收匯:利潤處置決議和境外機構相關年度的財務報表;

(六)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經費預算表;

(七)技術進出口項下:合同(協議)和發票(支付通知)。屬于限制類技術進出口,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還應提供商務部門頒發的《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八)國際賠償款項下:原始交易合同、賠款協議(賠款條款)和整個賠償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或者僅審核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書或有權調解機構出具的調解書等;

(九)具有關聯關系的境內外機構代墊或分攤的服務貿易費用項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墊或分攤合同(協議或說明)、發票(支付通知),代墊或分攤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十)服務貿易項下退匯:按照原匯入或匯出資金交易性質規定的交易單證和整個退匯過程的相關說明或證明材料,退匯金額不得超過原匯入或匯出金額,且原路匯回;

(十一)其他服務貿易項下外匯收支:合同(協議)或發票(支付通知)或相關其它交易單證。

第七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對外支付,金融機構還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第九條 辦理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由劃付方金融機構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境內機構向國際運輸或國際運輸代理企業劃轉運費及相關費用:發票;

(二)對外承包工程項下總承包方向分包方劃轉工程款: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對外承包工程聯合體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體的,收付款主體與聯合體其它成員之間劃轉工程款:相關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三)服務外包項下總包方向分包方劃轉相關費用:分包合同和發票(支付通知);

(四)境內機構向個人歸還墊付的公務出國項下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單證或者費用清單;

(五)外匯保險項下相關費用的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其他服務貿易境內外匯劃轉業務,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辦理。

第十條 辦理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提取業務,金融機構應按以下規定審查并留存交易單證:

(一)國際海運船長借支項下提取外幣現鈔:收賬通知和船東付款指令;

(二)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 對外勞務合作或對外承包工程項下提取外幣現鈔:合同(協議)和預算表;

(三)赴戰亂、外匯管制嚴格、金融條件差的國家(地區),境外代表處(辦事處)辦公經費項下提取外幣現鈔:預算表;

(四)境內機構公務出國項下每個團組平均每人提取外幣現鈔金額在等值1萬美元(含)以下的:預算表;

(五)其他服務貿易外幣現鈔業務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暫行辦法》等辦理。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應留存每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交易單證5年備查。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將審查后的交易單證作為業務檔案留存5年備查。

第十二條 交易單證可以是紙質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被金融機構認可的電子形式。電子形式的交易單證,金融機構審查認可后應當打印紙質文件留存,并在紙質文件上簽章。

分次辦理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每次應在審查后的交易單證上注明金額、日期,加蓋業務印章。

由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單方面出具的、通過網絡下載或傳真的交易單證,應當由提交人加蓋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簽字證明。

第十三條 交易單證以外國文字表述的,金融機構可要求申請人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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