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廣州尊益貿易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尊益家具屬于幾線品牌)

时间:2024-06-02 16:15:56 编辑: 来源:

青島尊益家具有限公司和喜之林哪個好

喜之林好。

喜之林家具有限公司是青島的一家實木家具公司,是一線品牌,總部位于青島膠州膠東國際通用航空產業園。喜之林家具有限公司專營基于歐洲標準的柞木家具,柞木的原材料采購自中國天然柞木、俄羅斯柞木。青島尊益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還是一家新公司,比不過老牌子喜之林。

青島尊益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家具制造,家具銷售,家具安裝等業務的公司,成立于2022年07月19日,公司坐落在山東省,詳細地址為:山東省青島市膠州市三里河街道辦事處西辛置村。青島喜之林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木質家具,木制工藝品,金屬家具等業務的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公司坐落在山東省,詳細地址為:山東省青島市膠州市中云街道辦事處月星家居廣場三樓A5081-A5096。

合同糾紛抑或經濟犯罪

合同糾紛抑或經濟犯罪

引導語:李某受聘河北某公司在廣東的經銷商,由于采取先發貨后收款的運作方式,致使李某不能及時支付貨款給河北某公司,拖欠金額巨大。下面是我為你帶來的合同糾紛抑或經濟犯罪,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河北某公司遂報案,當地公安機關以涉嫌職務侵占罪逮捕李某,經審查起訴后移送法院審判。下為本律師的無罪辯護詞。

關于被告人李X涉嫌職務侵占罪一案的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是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本律師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及其家屬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擔任其一審的辯護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通過查閱本案卷宗和會見被告人,對案情進行了全面的了解。在法庭公開審理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敬請愉閱!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構成“職務侵占罪”,辯護人認為依法不能成立。

《刑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了“職務侵占罪”這一罪名,該罪特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公訴機關所提供的全部證據材料并不能證實李X涉嫌的罪名成立。

1、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主體要件看,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特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即單位員工或職工)。具體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他們是公司的實際領導者,具有一定的職權;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員。他們或有特定的職權,或因從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財物而成為本罪(當然亦可能構成盜竊罪)的主體;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前述三種主體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本案中,李X是否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公司”)的職工是本案的關鍵。正如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為“李X在任X公司廣東省區域銷售代表”,這一表述本來沒有錯誤,但卻回避了更為關鍵的問題:李X是否X公司的職工(員工)?顯然,這是二個不能混淆的基本概念。

事實上,李X既未與X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未與X公司達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從2001年雙方開展業務至今,X公司未曾支付半分工資給李X,公司也未其辦理相關社會保險(養老、醫療等基本保險)手續、員工入職等基本手續;也不存在在編的職工花名冊、工資表或人事檔案證明等。

早年李X是廣州電池廠的員工,1996年辭職下海從事相關的業務,2001年與X公司開始接洽,正式代為銷售X公司的漿層紙等產品。綜合現有的全部證據看,李X與X公司之間屬于代理銷售法律關系(經銷商法律關系),從合同的屬性來界定,屬于《合同法》第21章規定的“委托合同”關系,由于本案中李X是以X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銷售產品,這又屬于委托合同中的“顯名代理”而非“隱名代理”。

那種認為雖然受托人不屬委托單位的人員,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單位的人員臨時身份,其利用處理委托事務的職務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單位的財物,這種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單位的財物,應視為刑法意義上的“本單位財物”,亦應按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的觀點,顯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條法律用語的邏輯內涵,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因此,這種受托人(不屬委托人單位的人員)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

本案中,李X顯然是X公司的受托人(銷售代理人)而非員工,所以,李X不是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具體理由包括如下:

(1)雙方 2004年2月15日簽訂的“聘任協議書”實際是一份委托合同而非勞動合同。眾所周知,一份民事合同的定性要依據雙方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的條款約定,而非單單依憑該合同的稱謂。固然,“聘任協議書”的字眼存在一定誤導因素,但合同的具體條款可以清晰看到雙方權利義務的分配和安排(比如李X有權自主開發用戶、采取X公司的供貨價格進行結算、有權自主聘請員工等),屬于典型的委托人(生產廠家或供應商)和受托人(經銷商)的法律地位。這完全迥然不同于《勞動法》第19條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基本條款,諸如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勞動紀律等規定。

(2)這份“聘任協議書”正如雙方約定,是針對雙方 2001年8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的取代和延續。2001年的協議書更加清晰無誤顯示了雙方之間的代理銷售法律關系,雙方是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來締約的,李X至始至終就不是X公司的員工。2004年修改的協議不過是針對具體銷售業務作了一些細微調整,比如出廠價格、李X應具備獨立辦公條件、承擔倉儲費用、自主聘請員工等(詳見“聘任協議書”)。

(3) 2001年1月1日X公司簽發的“聘任書”與2001的“協議書”緊密相關,“聘任書”不能簡單主觀認定構成了勞動用工關系,實際上它是一份授權委托書,即關于X公司產品的地區經銷權的授權。可以清晰看出,它是作為雙方代理銷售合同關系的附件而存在的,委托期限為 2001年1月1日至 2005年12月31日。期間,盡管雙方2004年修改了協議,但它依然生效。

(4)所謂“X公司的廣東辦事處(或銷售處)”,正如屈X、劉X、李X等所共同確認的,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顯然它根本不是X公司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迄今為止,也沒有看到廣東辦事處(或銷售處)的印章或其他證明材料。同時關于該代表處地址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處,比如X公司報案材料中認為是廣州辦事處,屈X、殷X的陳述材料又稱設在廣東省佛山市等(詳見案件材料)。實際上,廣東辦事處根本子虛烏有,只不過是李X為方便開展地區經銷業務,在征得X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所借用的一塊“招牌”,這更不能看作李X與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用工關系的證據。

(5)從公訴機關提交的多份證據材料來看,李X與X公司之間的代理銷售法律關系(經銷商法律關系)是相當清晰的。比如X公司的“出庫單”、“提貨單”等均準確無誤地顯示“客戶:廣東李X”一欄;“廣東地區李X客戶欠款情況清單”等材料也反映這一客觀事實;李X在2004年曾聘請一位叫陳忠海的雇工進行送貨,并由自己付報酬(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中許多“送貨單”的送貨人一欄有陳忠海的簽名)。

2、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看,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財產。這包括二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侵占公司的財產”。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為“李X利用職務之便占有公司貨款”,這與事實嚴重不符。

(1)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員工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作。職權,是指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便利條件。

本案中,李X顯然是X公司的合法經銷商,依據“聘任協議書”第5條的約定(該條特別規定“因特殊情況客戶需付現金的,李X應足額將現金匯至X公司的帳號或卡號”),李X有權自行銷售X公司產品并收取貨款。所以,根本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的問題。恰恰相反,李X的上述行為的有充分的合同依據和法律保障。更重要的是,由于廣東客戶在收到漿層紙后直接匯款到X公司的帳戶存在存在變數以及時間滯后差,更主要由于產品的出廠價和銷售價格的差額是李X作為經銷商的利益所在,在征得X公司及其代表殷X(殷是X公司派駐廣東監督李X的經銷行為的員工)的同意后,李X針對部分客戶直接支付現金的付款行為,采取出具收條并直接收取的做法。李X在收到貨款后,再與X公司進行對帳結算(該“聘任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年度為結算周期)。

現有的證據材料充分證實這一點:①在2004年至今長達2年多的時間內,李X多次匯款給公司的工行帳戶及屈X個人的郵政帳戶(系 2004年6月5日屈X以私人名義開設的帳戶,該清單顯示全部為接收李X的匯款記錄,也證實其默認了這種結算方式);②現金直接交付(比如通過殷X轉交X公司等);③屈X(見其 2006年4月8日“詢問筆錄”第2頁)和殷X(見其 2006年4月5日“詢問筆錄”第2頁)在公安機關詢問時,均肯定了客戶用現金付帳時李X直接收取的事實。由此可見,X公司事實上同意李X的這種實踐操作方式,即先行收回貨款,然后與X公司對帳結算。在此點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分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之說根本經不起推敲。不然,早在2004年,X公司就可以表示反對并可直接終止雙方的經銷商協議,不會等到2006年才發現貨款不到帳的問題,以所謂的“職務侵占”行為進行刑事報案,完全混淆了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界限。

(2)所謂“侵占公司的貨款”,公訴機關指控這一事實也不準確。

首先,典型的“非法占為己有”,是行為人沒有事先性的占有,而是利用職務便利將財物的所有權歸于自己。李X先進行發貨,然后在質量驗收合格后予以結算并收取貨款,這屬于履行合同的正當行為。由于漿層紙等屬于李X自主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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