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秦安安全買粉絲下載(天水養犬管理條例及養犬證辦理流程和材料)

时间:2024-05-05 18:55:57 编辑: 来源:

天水養犬管理條例及養犬證辦理流程和材料

規范養犬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健康和財產安全,動物類是不易受人控制的,誰都無法預測發生什么樣的情況,城市規范的基本規定就是要求養犬的公民,遛狗時需要拴繩,以免給他人造成傷害,或者嚇到兒童,那么天水養犬管理條例有哪些呢?下面是我整理的關于天水養犬管理條例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天水養犬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環境衛生,維護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搜救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養犬實行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域管理制度。

禁止養犬區是指機關辦公場所、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單位集體宿舍、幼兒園等區域。

嚴格管理區是指縣區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五條 嚴格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六條 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只。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禁養犬的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嚴格管理區內逐步推行犬只限養制度。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建、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相關問題,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

市、縣區公安機關主管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養犬登記工作,并建立電子檔案;

(二)對未經登記養犬、飼養禁養犬和違法攜犬出戶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查處犬只擾民,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案件;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違法行為;

(二)負責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嚴格管理區內流浪犬的捕捉及投送留檢收容場所的工作;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檢疫、免疫工作,并建立免疫檔案;

(二)設置便民犬只免疫點,出具免疫證明;

(三)監管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

(四)審查監督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動物防疫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在各自的公約和管理規約中對依法文明養犬作出約定,并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及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養犬管理的相關行政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行業協會等組織應當經常性開展依法養犬、科學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民間犬只救助組織和志愿者依法從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動。

民間犬只救助組織和志愿者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不得將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勸阻,或者向養犬管理相關部門舉報、投訴。

公安等養犬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受理并及時處理。

第三章 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 嚴格管理區內養犬人飼養犬只的,應當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免疫證明到住所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簽訂文明養犬承諾書。未辦理養犬登記的,不得養犬。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智能犬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確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作出決定,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智能犬牌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單位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二)養犬個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場所或者居所;

(四)不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八條 嚴格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合同,單位獨立的養犬設施證明;

(四)犬只免疫證明;

(五)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委托他人辦理的提供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身份證明,飼養扶助犬、導盲犬的提供養犬人殘疾證明。

第十九條 養犬地點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轉讓、贈與他人的,養犬人應當自養犬地點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轉讓、贈與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養犬登記證、免疫證明及智能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毀損、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補辦。

第二十一條 攜帶未在本市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停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本市嚴格管理區居住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章 免疫與留檢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后十五日內或者免疫間隔期滿之前的七個工作日內,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設置的犬只免疫點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犬只免疫情況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狂犬病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建立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的管理運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要求。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相關的工作制度,負責接收扣押、棄養及流浪的犬只。對留檢收容的犬只必須予以免疫,并提供必要的飼養條件和治療措施。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四條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對登記飼養的走失犬只,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費、免疫費用;養犬人不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對依法解除扣押的犬只,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領回,養犬人領回的按照前款的規定承擔費用。養犬人逾期不領回的按照棄養犬處理。

第二十五條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留檢收容的棄養、流浪犬只和按照無主認定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嚴格管理區內的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捕捉后送犬只留檢收容場所。

第二十七條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對留檢收容后病死及自然死亡的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嚴格管理區內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尸體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并承擔相關費用。

經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未對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將傷人犬只送至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傳染病檢疫,并將檢疫情況報送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相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五章 養犬行為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進行犬只免疫并辦理養犬登記;

(二)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養犬登記證及相關證明;

(四)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五)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只的,應當拴養、圈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進入嚴格管理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袋或者犬籠;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攜犬出戶時,在嚴格管理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一點五米以內的犬繩牽領犬只,并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單獨攜帶大型犬只;

(五)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

(八)不得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區域;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十)不得放任犬只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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