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旭豪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起訴該如何駁回訴訟請求)

时间:2024-06-17 01:32:47 编辑: 来源:

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起訴該如何駁回訴訟請求

關于法定代表人作為原告起訴公司的案件中,公司一方應當如何參與訴訟;換言之,在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發生爭訟的情形下,應當由誰來代表公司,不無疑問。司法實踐中,大體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一是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在公告期滿后缺席審理。此種方式值得反思之處是在公司其他股東均可以參與到相關訴訟的案件中,公告送達是否仍有意義。如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其他股東或作為共同原告或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此時僅因公司代表權不明的問題即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顯然沒有意義。又如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并且小股東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訴公司的情況下,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股東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已經能夠形成實質性對抗,并無公告送達之必要。但司法實踐中仍有不少案件采取此種方式進行審理。

二是通過法院指定訴訟代表人的方式進行訴訟。如在袁玉岷與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案中,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出,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或董事,與公司發生糾紛引發訴訟時,股東、董事的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為確保案件審理的正常進行,依法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法院可指定與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董事提起的訴訟沒有明顯利害關系的其他股東作為公司訴訟代表人。本案中,袁玉岷雖是光彩寶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玉岷與光彩寶龍公司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故袁玉岷不應再擔任光彩寶龍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同樣,在宋余祥與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旭豪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中,作為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余祥以萬禹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在列明宋余祥系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時,增列萬禹公司監事高標為訴訟代表人。相應地,萬禹公司訴訟權利由監事高標行使。

三是在公司出現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公章分離(即俗稱“人章分離”)的情況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為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如在北京法博洋國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陳錫聯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可持有公司公章的董事劉宏穎可以代表法博洋公司參加訴訟。法院認定由于陳錫聯具備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損害公司利益責任主體的雙重身份,存在利益沖突。加之法博洋公司表決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公司另兩名董事劉宏穎、張彤彤系夫妻關系,且劉宏穎本人作為法博洋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顯然,該兩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與陳錫聯的利益相對抗。最終,法院認定在法定代表人陳錫聯作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主體時,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有權代表法博洋公司起訴損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四是在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責任時,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實現公司權益,此時由于在原告股東與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間已經能夠形成實質性對抗,公司作為第三人在訴訟中可以空缺。如在李孝忠等28人訴金榮中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因被告金榮中系南川市五金交電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忠等28人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追究其因偷稅犯罪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得到法院的支持。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第三人五金公司的位置是空缺的。五金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均構成犯罪且在服刑期,不可能代表公司參與訴訟。對此,法院在開庭審理前通過向五金公司發出《司法建議書》,建議該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被告金榮中等的職務,并按《公司法》的規定另行推選法定代表人出庭參加訴訟。法院同時指出,按照公司登記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換應當進行變更登記。在前述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權不能代替行政權和公司自治原則而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換。雖然開庭前28名股東簽名決定解除金榮中等被告在公司所任職務,另行推選了二名股東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但該推舉未在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因此在程序上還尚顯欠缺。另外一方面,股東按《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的判決結果將直接歸于公司,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獲得者,其在訴訟中的陳述并不重要,因此爭究誰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實意義并不太大。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為了保證裁判文書當中對當事人名稱表述的完整性。因此在判決書中當事人名稱部分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目前為止只能列金榮中,待公司另行推選出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變更登記后再予更換。

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起訴該如何駁回訴訟請求

關于法定代表人作為原告起訴公司的案件中,公司一方應當如何參與訴訟;換言之,在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發生爭訟的情形下,應當由誰來代表公司,不無疑問。司法實踐中,大體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一是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在公告期滿后缺席審理。此種方式值得反思之處是在公司其他股東均可以參與到相關訴訟的案件中,公告送達是否仍有意義。如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其他股東或作為共同原告或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此時僅因公司代表權不明的問題即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顯然沒有意義。又如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并且小股東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訴公司的情況下,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股東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已經能夠形成實質性對抗,并無公告送達之必要。但司法實踐中仍有不少案件采取此種方式進行審理。

二是通過法院指定訴訟代表人的方式進行訴訟。如在袁玉岷與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案中,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出,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或董事,與公司發生糾紛引發訴訟時,股東、董事的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為確保案件審理的正常進行,依法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法院可指定與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董事提起的訴訟沒有明顯利害關系的其他股東作為公司訴訟代表人。本案中,袁玉岷雖是光彩寶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玉岷與光彩寶龍公司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故袁玉岷不應再擔任光彩寶龍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同樣,在宋余祥與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旭豪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中,作為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余祥以萬禹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在列明宋余祥系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時,增列萬禹公司監事高標為訴訟代表人。相應地,萬禹公司訴訟權利由監事高標行使。

三是在公司出現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公章分離(即俗稱“人章分離”)的情況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為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如在北京法博洋國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陳錫聯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可持有公司公章的董事劉宏穎可以代表法博洋公司參加訴訟。法院認定由于陳錫聯具備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損害公司利益責任主體的雙重身份,存在利益沖突。加之法博洋公司表決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公司另兩名董事劉宏穎、張彤彤系夫妻關系,且劉宏穎本人作為法博洋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顯然,該兩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與陳錫聯的利益相對抗。最終,法院認定在法定代表人陳錫聯作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主體時,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有權代表法博洋公司起訴損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四是在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責任時,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實現公司權益,此時由于在原告股東與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間已經能夠形成實質性對抗,公司作為第三人在訴訟中可以空缺。如在李孝忠等28人訴金榮中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因被告金榮中系南川市五金交電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孝忠等28人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追究其因偷稅犯罪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得到法院的支持。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第三人五金公司的位置是空缺的。五金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均構成犯罪且在服刑期,不可能代表公司參與訴訟。對此,法院在開庭審理前通過向五金公司發出《司法建議書》,建議該公司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被告金榮中等的職務,并按《公司法》的規定另行推選法定代表人出庭參加訴訟。法院同時指出,按照公司登記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換應當進行變更登記。在前述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權不能代替行政權和公司自治原則而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換。雖然開庭前28名股東簽名決定解除金榮中等被告在公司所任職務,另行推選了二名股東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但該推舉未在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因此在程序上還尚顯欠缺。另外一方面,股東按《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的判決結果將直接歸于公司,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獲得者,其在訴訟中的陳述并不重要,因此爭究誰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實意義并不太大。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為了保證裁判文書當中對當事人名稱表述的完整性。因此在判決書中當事人名稱部分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目前為止只能列金榮中,待公司另行推選出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變更登記后再予更換。

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起訴該如何駁回訴訟請求

關于法定代表人作為原告起訴公司的案件中,公司一方應當如何參與訴訟;換言之,在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發生爭訟的情形下,應當由誰來代表公司,不無疑問。司法實踐中,大體有以下幾種處理方式:

一是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在公告期滿后缺席審理。此種方式值得反思之處是在公司其他股東均可以參與到相關訴訟的案件中,公告送達是否仍有意義。如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其他股東或作為共同原告或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此時僅因公司代表權不明的問題即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顯然沒有意義。又如公司僅有兩名股東,并且小股東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起訴公司的情況下,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股東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已經能夠形成實質性對抗,并無公告送達之必要。但司法實踐中仍有不少案件采取此種方式進行審理。

二是通過法院指定訴訟代表人的方式進行訴訟。如在袁玉岷與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案中,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出,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事務,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或董事,與公司發生糾紛引發訴訟時,股東、董事的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為確保案件審理的正常進行,依法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法院可指定與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股東、董事提起的訴訟沒有明顯利害關系的其他股東作為公司訴訟代表人。本案中,袁玉岷雖是光彩寶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袁玉岷與光彩寶龍公司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故袁玉岷不應再擔任光彩寶龍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同樣,在宋余祥與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杭州旭豪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中,作為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余祥以萬禹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在列明宋余祥系萬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時,增列萬禹公司監事高標為訴訟代表人。相應地,萬禹公司訴訟權利由監事高標行使。

三是在公司出現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公章分離(即俗稱“人章分離”)的情況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為訴訟代表人參與訴訟。如在北京法博洋國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訴陳錫聯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可持有公司公章的董事劉宏穎可以代表法博洋公司參加訴訟。法院認定由于陳錫聯具備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損害公司利益責任主體的雙重身份,存在利益沖突。加之法博洋公司表決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公司另兩名董事劉宏穎、張彤彤系夫妻關系,且劉宏穎本人作為法博洋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顯然,該兩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與陳錫聯的利益相對抗。最終,法院認定在法定代表人陳錫聯作為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主體時,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有權代表法博洋公司起訴損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四是在公司追究法定代表人責任時,通過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實現公司權益,此時由于在原告股東與被告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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