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最新貿易術語案例(貿易術語案例分析)

时间:2024-05-05 11:57:03 编辑: 来源:

用,概由買方負擔。

(4)CFR Ex Ship's Hold (CFR艙底交貨)

這是指貨物運到目的港后,由買方自行啟艙,并負擔貨物從艙底卸到碼頭的費用。

應當指出,在CFR術語的附加條件,只是為了明確卸貨費由何方負擔,其交貨地點和風險劃分的界線,并無任何改變。《2000年通則》對術語后加列的附加條件不提供公認的解釋,建議買賣雙方通過合同條款加以規定

國際貿易實務關于術語的案例

貿易術語案例分析[案例1]我國某內陸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噸甘草膏,每噸40箱共1200箱,每噸售價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證,裝運期為2月25日之前,貨物必須裝集裝箱

該出口公司在天津設有辦事處,于是在2月上旬便將貨物運到天津,由天津辦事處負責訂箱裝船,不料貨物在天津存倉后的第二天,倉庫午夜著火,搶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辦事處立即通知內地公司總部并要求盡快補發30噸

否則無法按期裝船

結果該出口公司因貨源不濟,只好要求日商將信用證的效期和裝運期各延長15天

分析:我國一些進出口企業長期以來不管采用何種運輸方式,對外洽談業務或報盤仍習慣用FOB、CFR和CIF三種貿易術語

但在滾裝、滾卸、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船舷無實際意義時應盡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種貿易術語

該出口公司所在地正處在鐵路交通的干線上,外運公司和中遠公司在該市都有集裝箱中轉站,既可接受拼箱托運也可接受整箱托運

假如當初采用FCA(該市名稱)對外成交,出口公司在當地將1200箱交中轉站或自裝自集后將整箱(集裝箱)交中轉站,不僅風險轉移給買方,而且當地承運人(即中轉站)簽發的貨運單據即可在當地銀行辦理議付結匯

該公司自擔風險將貨物運往天津,再集裝箱出口,不僅加大了自身風險,而且推遲結匯

[案例2]2002年11月8日,我國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與韓國乙株式會社簽訂出口各式夾克衫貿易合同,貿易術語為FOB,合同規定,付款方式為信用證,乙株式會社指定韓國丙綜合株式會社承運將該批貨物從中國上海出運至韓國釜山,丙綜合株式會社為此簽發了以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為托運人的正本提單

托運人為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貨人為根據某銀行指示

由于韓國乙株式會社一直沒有付款買單,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持有上述提單正本

經調查,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單通知人以銀行保函形式未憑正本提單向丙綜合株式會社提取

即涉案貨物已由丙綜合株式會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單即向他人進行了交付

據此,2003年10月8日,甲國貿股份有限公司訴至我國海事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相應經濟損失5.9598萬美元及該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損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本案原、被告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均未主張適用外國法,同時爭議雙方均引用中國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訴辯主張,由此可視作糾紛訴至法院后爭議雙方對中國法律已作選擇適用

此外,本案涉及的運輸合同起運地、提單簽發地均在我國境內,因此我國與本案爭議具有密切的聯系,根據國際私法中的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也可以適用中國法律

綜上,法院決定適用中國法律界定爭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本案證據表明涉案貨物正本提單項下貨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銀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單向被告提取貨物,據此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航運慣例,理應就此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1、綜合會社向國泰國貿公司賠償貨款損失5.9598萬美元及利息損失

此外,依據被告乙株式會社提交的公司證明,其是一家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境外企業,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單承載涉案貨物,因此其實際充當了無船承運人的角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七、八、二十六條以及我國交通部《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公告》第一、三條的相關規定,其本無權未經許可自行在我國境內簽發提單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

鑒于被告的前述違法經營行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的同時,依法應由我國相關職能部門對其擅自在我國境內簽發提單從事無船承運人業務的行為予以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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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術語案例分析

應該以FCA術語成交,風險劃分是在貨交承運人即可,賣方只要在本地將貨物交給承運人,而不必交貨物運到天津并承擔途中的風險,而FCA術語貨交承運人后一切風險均由買方處理,以FOB術語成交一切風險還是必須由我方處理,還必須承擔本地到天津的國內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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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和本問題就事論事,印商的拒絕理由不合理。

因為貿易條款是FCA Shanghai Airport,且交貨期為8月,而“出口企業8月31日將該手表運到上海虹橋機場并由航空公司收貨開具航空運單”,那么根據合同的交貨期來說,8月31日屬于8月,所以,賣方并沒有延期交貨。至于貨物于9月2日抵達孟買,這是抵達日期而不是交貨期,即按照FCA Shanghai Airport 的定義,貨交承運人的日期即為交貨期,而非貨物抵達日期。

因此,印商的拒絕理由不成立。

貿易術語案例分析

這些都是關于貿易術語的基本案例,簡單分析一下,主要是想要寫積分以下載東西。

1、不是CIF貿易術語,CIF是象征性交貨,不管到達時間。若要保證到達時間,可選D組到達貿易術語。

2、美方要求合理,因為按照美國的對外貿易法的規定,FOB貿易術語下有關出口捐稅及報報關費用是由進口商承擔的。所以,跟美國做貿易時要注明是使用于INCOTREM2000字樣才可避免。

4、這時所有損失均有我方承擔,損失很大。這時因為FOB術語是由買方租船訂艙,造成裝運被動,若采取其他術語如CFR、CIF、FCA等即可避免。

5、CFR術語下,賣方有義務在裝船后24小時內,及時向買方發出已裝船通知以供對方辦理保險,否則因賣方沒有及時向買方發裝運通知而耽誤辦理保險所造成的損失均由賣方承擔。

6、FCA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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