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三十三條(海南增值稅優惠政策)

时间:2024-05-19 17:03:21 编辑: 来源:

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妥善處理受理的法律事務,依法清算債權債務。 律師事務所解散或者終止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解散或者終止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證書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辦理注銷手續。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決策程序、人員管理、利益沖突審查、統一收案收費、風險控制、質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內部管理制度。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聘用關系或者除名。處理結果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備案。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賠償責任制度。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協議時,應當寫明過錯賠償條款,以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條件和數額作為賠償的依據。未約定過錯賠償條款的,不免除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鼓勵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就單獨的法律服務項目或者其他法律服務購買保險,以降低執業風險,保障當事人利益。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符合人才引進相關規定的律師,享受人才引進的優惠政策待遇。第三十三條本經濟特區內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選擇繳納稅款的方式,并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第四章 律師業務第三十四條 除訴訟和仲裁代理業務外,律師還可以依法接受委托辦理招商引資、商標、專利、商事登記、不動產登記等各類非訴訟法律事務。律師接受委托辦理的法律事務,不受地域、行業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條律師承辦法律事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依據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后,應當出具稅務機關監制的收費憑證。第五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六條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實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辯護; (五)被告人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中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有權向法庭陳述侵害事實,出具證據材料; (六)獲得本案法律文書的副本,復制庭審筆錄等庭審活動的有關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在法定結案的時間內推遲開庭時間; (八)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三十七條律師代理判決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的申訴,有權查閱、摘抄、復制原審案卷;代理刑事申訴時,有權同在押、服刑人員會見和通信。第三十八條律師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專用介紹信和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可以向國家機關、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調查與所承辦事務有關的情況,查閱、摘抄、復制與所承辦事務有關的材料,國家機關、有關單位、組織和經辦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但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材料除外。 對獲取的材料,律師不得在該委托事務之外使用。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規定,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第四十條律師在代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自行收集、調取證據存在困難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并通知律師;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律師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審理、執行階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簽發調查令;被申請機關不予簽發調查令的,應當通知律師并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根據調查令的調查內容及時提供有關證據。第四十一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許愿、宴請、送禮等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三)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利用他人的隱私及違法行為,脅迫他人提供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證據材料;利用物質或者各種非物質利益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四)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惡意串通、捏造事實,進行虛假訴訟或者虛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誹謗他人、擾亂庭審秩序的言論;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者可能產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八)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九)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十)將因代理案件獲取的案件材料在該委托事務之外使用、公開;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律師對其曾以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工作人員身份經辦過的法律事務,應當自行回避。第四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委托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同行業收費水平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者采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托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制造糾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排斥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者司法訴訟的結果做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者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第四十三條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在實習期間,可以代為申請立案、提交和領取法律文書等;可以在律師的帶領下,參加調查取證、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庭前會議和庭審等活動。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從事法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外省律師在本經濟特區違法執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該律師執業登記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應當給予停止執業、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建議該律師執業登記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第四十八條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執業,應當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或者停業整頓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決定。 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決定。第四十九條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條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 附 則第五十一條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在海南經濟特區范圍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二條海南經濟特區以外的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律師執業,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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