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規定了我國對外貿易的(對外貿易法的我國的對外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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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處罰的局面,健全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1994年外貿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只有4條,比較原則,處罰手段不夠,處罰種類也比較單一,主要手段是撤銷對外貿易的經營許可。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曾于1994年下發了《關于嚴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通知》,對1994你年外貿法有關違法行為做了補充規定。

新修訂的外貿法根據外貿管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結合外貿管理的實際需要,補充、修改和完善了有關國營貿易等法律責任的規定(第60至第66條)。例如,第6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處罰措施除了包括撤銷外貿經營權及罰款等傳統手段之外,還包括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以及從業禁止等多種手段,為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證。新外貿法還特別針對外貿違法行為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的特點,對涉及知識產權保護、壟斷、不正當競爭、海關管理、稅收征管、外匯管理、商檢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從法律責任上,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了銜接(第29、第30條、第32至第35條),明確了違法行為的相應法則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十一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托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三章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第十五條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我國對外貿易法中所稱的對外貿易是指

法律主觀:

對外貿易法的基本原則是:全國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的原則;維護公平、自由對外貿易秩序的原則;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進出口。

法律客觀:

《對外貿易法》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對外貿易法》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

對外貿易法的我國的對外貿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6日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修訂通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外貿法的修改是在中國國際經濟地位正在發生根本性變化,面臨著和改革開放初期甚至和十年前完全不同的內外部環境條件下進行的,體現了立法者與時俱進、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此次外貿法修訂的必要性主要為:

第一,是進一步完善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按照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為國內各類外貿經營者創造平等競爭條件,加快內外貿一體化進程,進一步提高貿易自由、便利程度,實現國內外兩種資源、兩個市場的融合。修訂外貿法是健全完善公開公平透明的外貿環境,建立健全對外貿易促進機制,實現外貿的良性健康發展與合理有序競爭,以及促進經濟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有力法律保障。

第二,是我國外貿持續高速發展和對外開放進一步深化的內在需求。1994年外貿法實施近10年來,我國對外貿易的格局和數額都發生了巨大變化,外貿大國的地位已經確立。就在人大常委會通過新外貿法的前一天,即2004年4月5日,WTO公布了世界各國排名情況,確認中國2003年外貿進出口總額為8512億美元,排名世界第4位;對外貿易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發生了根本性轉變,成為國民經濟持續發展的重要推動力。與此相對應,1994年外貿法在對外貿易管理、對外貿易促進、對外貿易救濟等諸多方面已不能完全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新情況、新變化、新要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更好地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第三,是履行入世承諾的外在要求。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為我國運用WTO規則,保護和發展自己提供了有利條件。為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WTO賦予我國的權利,需要通過相應的國內立法,建立、健全具體的實施機制和程序。修訂外貿法是將我國入世承諾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定的我國作為成員國應當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轉化為國內法,這既是履行入世承諾的要求,也是完善外貿法之下位法的法律基礎和保障。

總之,新外貿法的頒布是我國從外貿大國走向外貿強國的重要保障。

修改后的外貿法共11章70條,比1994年外貿法新增加了3章26條。此次外貿法修訂既總結了我國10年來持續發展的經驗,又適應世貿組織規則的要求,同時還注重借鑒各國外貿立法的先進經驗,與1994年外貿法相比,此次修訂體現了現階段我國外貿管理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出下一步外貿改革發展的方向和制度保障。雖然醞釀和修改時間較為緊張,仍存在有不足之處,但是從整體上來說是一部符合我國當前外貿發展客觀需要的法律。 外貿法的修改是在中國國際經濟地位正在發生根本性變化,面臨著和改革開放初期甚至和十年前完全不同的內外部環境條件下進行的,體現了立法者與時俱進、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一)立法思想和宗旨體現了科學的發展觀

科學的發展觀要求以人為本,實現城鄉發展、統籌區域發展、統籌經濟社會發展、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 。這一指導思想在外貿法的修訂中得到充分體現。

從立法思想來看,新外貿法強調了對外開放對國內經濟的促進作用,增加了“擴大對外開放”的表述(新外貿法第1條、下同),體現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目的。其實質是要通過外貿法的實施,進一步完善中國可持續發展的外部保障法律體系,更好地利用國內外兩種資源、兩個市場,實現中國經濟可持續發展。同時,新外貿法也強調了在促進對外貿易中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第59條),以促進區域的統籌發展。

從立法宗旨來看,新外貿法更加重視經濟和社會、人與自然的統籌發展。“1994年外貿法”規定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項目內容,但與1994年GATT第11條、第 12條、第18條和第20條相比不完備,不利于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和國家利益,不利于經濟和社會、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新外貿法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允許的范圍內,不僅增加和完善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還特別強調了以人為本的思想,更加注重民生問題。例如,在第16條第2款明確規定: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在第8條規定自然人可以從事外貿經營,這是憲法中有關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表述的具體體現,也是對自然人經濟權給予的國民待遇。

(二)體現了中國作為WTO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1994年外貿法”受當時立法環境的約束,以及非WTO成員的約束,在享受多邊協議的權利方面存在法律不夠完備、下位單行法規從條文上與上位法存在沖突、對外貿易談判主體及采取貿易措施主體的授權條款不明確、缺乏知識產權的保護規定等諸多問題。

新外貿法借鑒國際經驗,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增加了促進對外貿易發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合理保護國家和國內產業利益的“主動條款”。新增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對外貿易調查和對外貿易救濟等3章內容,共計17條,占新外貿法全部條款數的近四分之一。新外貿法充分利用WTO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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