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典型案例(國際貿易中有關合同糾紛的個案分析與討論)

时间:2024-06-08 01:29:51 编辑: 来源:

貨物貿易出口的層次比較低,自主知識產權和自主品牌產品所占比重不高。我國出口的55%以上是以加工貿易的方式實現的,高新技術產品出口中85%以上是由外資完成的。服務貿易發展出口嚴重滯后。服務貿易出口占我國貿易總額的10%,明顯低與世界20%左右的平均水平。客觀的市場容量也要求必需轉變轉變增長方式。在實現出口貿易增長方式的轉變的過程當中,我們要掌握和利用比較優勢動態變化的規律,一方面穩定或延續中低端產品或生產環節的比較優勢,保持出口貿易的數量增長;另一方面又要創造和積累中高端產品或生產環節的比較優勢,擴大產品出口,達到改善貿易結構,提高貿易質量的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WTO規則是發達國家制定的有利于自己的游戲規則,要善于利用WTO規則為我國經濟發展服務。要善于在國際貿易爭端中最大限度的維護國家和民族的利益。

國際貿易中有關合同糾紛的個案分析與討論

撤回邀約的通知只有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才能撤回。否則受要約人發出承諾,合同理論上即生效。

所以結合案例,a發出的撤回通知晚于b發出承諾。則合同已經成立。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國際貿易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主要有三種:1、調解也是目前我國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它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2、是通過仲裁解決。合同當事人在發生糾紛時,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先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裁決,仲裁機構主持調解形成的調解協議書、與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之間如果產生不可調和的爭議和矛盾,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由法院根據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依法判決。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第四十五條

(1)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買方對違反合同采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賣方寬限期。

第七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與另一方當事人因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第七十五條

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在宣告無效后一段合理時間內,買方已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或者賣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貨物轉賣,則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價格和替代貨物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損害賠償。

第七十六條

(1)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貨物又有時價,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如果沒有根據第七十五條規定進行購買或轉賣,則可以取得合同規定的價格和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損害賠償。但是,如果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在接收貨物之后宣告合同無效,則應適用接收貨物時的時價,而不適用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

(2)為上一款的目的,時價指原應交付貨物地點的現行價格,如果該地點沒有時價,則指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應適當地考慮貨物運費的差額。

第七十七條

聲稱另一方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他不采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

貨代提單欺詐案例分析

貨代提單欺詐案例分析

貨運代理簽發的提單在航運實務中稱為HOUSE提單,這份提單是以無船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貨代提單。那么,下面是由我為大家分享貨代提單欺詐案例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國A公司(賣方)與日本B公司(買方)簽訂了一份大豆銷售合同,約定價格條件為FOB青島,按信用證要求裝運。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國A公司傳真告之中國C貨運(國內代理)相關信息。中國A公司遂將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細表傳真給C貨運,后C貨運出具進倉單,通知A公司將上述貨物送至指定倉庫。A公司交貨后,C貨運以A公司名義辦理了裝箱、商檢、報關等手續。

中國A公司在確認提單內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務(契約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涉案提單加注了簽發人D船務及卸貨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等信息。中國C貨運與日本D船務之間的往來郵件顯示D船務委托C貨運聯絡中國A公司,安排青島至日本的貨物運輸和報關,完成貨物從A公司到D船務的交接。C貨運向中國E船務公司(實際承運人)訂艙交貨后,E船務向其簽發海運提單。C貨運向D船務匯報船名、開航日期、提單號等情況并將海運提單轉交給日本D船務。貨物運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務憑中國E船務公司提單提取。之后,中國A公司用日本D船務提單向銀行議付,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由拒付。中國A公司隨即要求中國C貨運通知日本D船務扣貨,但提單項下的貨物及D船務均已下落不明。

欺詐手段:

在出口貿易中,國外買方和契約承運人常常相互勾結,由契約承運人簽發貨代提單,契約承運人委托國內貨運代理向實際承運人訂艙運輸,契約承運人憑借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海運提單從實際承運人提取貨物后和國外買方相互勾結無單放貨,然后在貨款結算環節設置圈套,使國內賣方無法結匯,貨款兩空。

在FOB術語下,買方通常委托一家與其關系“特殊”的境外貨代公司充當契約承運人,該貨代公司服從于買方指示,為其“特殊”目的服務,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是買方為進行貿易欺詐而專門設立的公司。通常情況下,該貨代公司只在港口設立辦事處,其并無辦理貨物運輸的能力,被選擇的境外貨代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在法律上處于無船承運人的地位。在進出口貿易中,一旦國外進口商和契約承運人串通,無單放貨,國內出口商往往貨款兩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國外進口商與契約承運人已經逃回國外,國內出口商很難到國外訴訟,即使在國內起訴,也涉及到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在我國與國外沒有簽訂司法互助條約的前提下,勝訴的判決也難以執行;議付銀行依據信用證項下“單證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符合信用證操作慣例;FOB術語下,國內出口商不承擔貨物運輸義務,實際承運人與國內出口商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其無法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況且實際承運人收回其簽發的海運提單后放貨的行為也無過錯可言;國內貨代公司是接受國內出口商指示辦理事務,且很難有證據證明國內貨代公司參與欺詐。因此,國內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擔被欺詐的風險。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貨代提單欺詐,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務相互勾結,由日本D船務簽發HOUSE提單,日本D船務作為契約承運人委托國內貨運代理人中國C公司和實際承運人中國E船務公司訂艙運輸,由中國E公司向中國C公司簽發海運提單。日本D船務憑借實際承運人中國E船務公司簽發的海運提單提貨后無單放貨,然后通過信用證單證嚴格一致原則,致使中國A公司遭銀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約承運人香港D船務早已攜貨潛逃。法院認為由于國內貨代C公司是接受契約承運人日本D船務的委托,接收國內出口商A公司貨物向E船務公司訂艙,中國A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和中國C公司存在委托訂艙法律關系,A公司和C公司無直接法律關系,無權向C公司主張權利。實際承運人中國E船務公司收回其簽發的海運提單后放貨的行為符合國際慣例,A公司維權無門。

反欺詐措施:

1、減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動權

國內企業出口貨物時,應優先選擇CIF或CFR條款,力拒FOB條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安排運輸,從而由我方掌握安排運輸的主動權。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會之所以存在巨大風險,是因為喪失了對運輸貨物中的控制權。因此,誰掌握了運輸,誰就會最大程度規避自己風險,降低被欺詐的概率。在出口貿易中,選用C組貿易術語,由出口方負責安排運輸,掌握主動權,是防范欺詐最好的方法。在CIF條件下,出口方承擔貨物運輸甚至購買保險的義務,出口方同時作為買賣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旦出現欺詐情形可以主張權利,防止出現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無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同時由出口方安排運輸和保險,出口商可以選擇信任的承運人和保險公司,防止進口商和承運人相互勾結,無單放貨。另外,選擇C組貿易術語也有利于發展本國的航運業和保險業,增加服務貿易收人,國內航運業和保險業的發達,最終的受益人也是國內出口商。

2、嚴格按照程序操作謹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貨代

國外買方根據FOB條款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由于國外貨代大多數僅僅在裝貨港設立小小的辦事處,其根本不具備貨物運輸資質和能力,因此境外貨代或其國內代表處只能以契約承運人或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委托具備貨物運輸能力的實際承運人參與安排運輸,一般分為境外貨代直接參與安排運輸和境外貨代委托國內貨代安排運輸兩種方式。在國外買方指定貨代安排運輸的情況下,運輸中會出現兩套提單。一套是國外貨代以契約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貨代提單,另一套是負責運輸的船公司以實際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船公司提單。買賣雙方約定將貨代提單作為信用證項下結匯單據,在國外貨代簽發出貨代提單后將該貨代提單提交或者通過委托的國內貨代將貨代提單提交給國內出口商。同時國外貨代或者其委托的國內貨代向實際承運人訂艙交貨,實際承運人簽發船公司提單,到貨物達到目的港后,國外貨代憑海運提單從實際承運人處提取貨物。國外買方提取貨物后會在結匯環節設置障礙,導致國內買方無法提取貨款。由于實際承運人都是接受國外買方或者國外貨代的指示從事貨物運輸,國內的賣方與實際承運人都不發生任何關系,且在運輸過程中存在兩套提單,這正是欺詐產生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國內的賣方也無法直接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貿易中,出口方應優先選用CIF或CFR貿易術語,如果外商堅持FOB條款,國內賣方應盡量避免接受買方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如外商仍堅持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為不影響合同的簽訂,國內賣方應必須嚴格按程序操作,對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的信譽要進行嚴格的調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國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辦理無船承運人資格的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7條和第8條對無船承運人的資質和條件作出明確規定:“(1)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前款保證金金額為80萬元人民幣;每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增加保證金2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應當向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專門賬戶交存);(2)保證金用于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所有。同時,該法第26條明確規定 “ 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不得經營無船承運業務 ”。

因此,當國內賣方對國外買方指定貨代或無船承運人進行審核時,一旦發現其不在交通部登記備案的無船承運人目錄中,就要充分評估此次貿易風險,防止貿易欺詐。同時,在信用證支付條款下,國內賣方應堅持采用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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