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
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區內與境內區外,以及區內機構之間的
資金收付,區內機構、境內區外機構應當按規定填報境內收付款
憑證。
第八條 外匯局依法對銀行和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進行統計
監測,對存在異常或者可疑的情況進行核查或檢查。
第九條 保稅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監管倉庫、保稅倉
庫、鉆石交易所等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外匯收支的,外匯局依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
理局關于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
[2007]52 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印發〈保稅監管區
域外匯管理辦法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綜發[2007]166 號)、《國
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上海鉆石交易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
(匯復[2002]261 號)、《關于
的批復》(匯復[2000]316 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