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國際貿易運輸條款的案例分析(兩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时间:2024-06-07 00:53:30 编辑: 来源:

>      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談一項出口合同,計劃貨物由烏魯木齊運往橫濱,我方不愿承擔從烏魯木齊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貨物風險,日本客商堅持由自己辦理運輸,則采用何種貿易術語使雙方都滿意?

      案例分析:

      應選用EXW或FCA術語。因為根據“日本客商堅持由自己辦理運輸”的要求,可排除C組和D組術語,因為這兩組術語下都是賣方負責辦理運輸;根據“我方不愿承擔從烏魯木齊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貨物風險”的要求,可排除FAS和FOB術語,因為這兩個術語下,賣方都需承擔貨物裝船前的風險。而EXW或FCA術語可滿足雙方的要求。但采用EXW術語的前提是買方能辦理出口通關手續,采用FCA的前提是交貨地點應在烏魯木齊。

兩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1、(1)美方的要求確有依據。(2)進口方的失誤在于沒有注意FOB Vessel New York 條款在美國的商業習慣和法律中另有解釋,即《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3)進口方如果不愿負擔上述出口稅費,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的FOB釋義版本《INCOTERMS2000》,即應在合同中注明FOB條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規定釋義為準。

2、(1)進口商以貨物晚到為由拒收貨物的理由充分——因為合同中明確規定“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所以,進口方拒收貨物理由充分。(2)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這樣的條款,則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征性交貨為由不承擔晚交貨的責任。(3)書讓所述,因為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則該合同不再是單純的CIF象征性交貨合同。(4)這個案例的啟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夠輕易在合同中確認實際到貨期限,尤其是采用象征性交貨的價格術語或條款,因為貨物在實際運輸過程中出口方是無法掌控實際運輸的時間,因此,只能夠確認最遲交貨期,但不能夠確認最后到貨期,以免因無法掌控實際到貨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絞索,再把絞索的另一頭遞給對方。

貿易術語案例分析

買賣雙方基本義務的劃分

按國際商會對CFR的解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基本義務,概括起來,可作如下劃分:

1.賣方義務

(1)自負風險和費用,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的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

(2)簽訂從指定裝運港承運貨物運往指定目的港的運輸合同;在買賣合同規定的時間和港口,將貨物裝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運費;裝船后及時通知買方。

(3)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風險。

(4)向買方提供通常的運輸單據,如買賣雙方約定采用電子通訊,則所有單據均可被同等效力的電子數據交換(EDI)信息所代替。

2.買方義務

(1)自負風險和費用,取得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的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進口以及必要時經由另一國過境的一切海關手續,并支付有關費用及過境費。

(2)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以后的一切風險。

(3)接受賣方提供的有關單據,受領貨物,并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

(4)支付除通常運費以外的有關貨物在運輸途中所產生的各項費用以及包括駁運費和碼頭費在內的卸貨費。

(二)使用CFR的注意事項

1.賣方應及時發出裝船通知

按CFR條件成交時,由賣方安排運輸,由買方辦理貨運保險。如賣方不及時發出裝船通知,則買方就無法及時辦理貨運保險,甚至有可能出現漏保貨運險的情況。因此,賣方裝船后務必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否則,賣方應承擔貨物在運輸途中的風險和損失。

2.按CFR進口應慎重行事

在進口業務中,按CFR條件成交時,鑒于由外商安排裝運,由我方負責保險,故應選擇資信好的國外客戶成交,并對船舶提出適當要求,以防外商與船方勾結,出具假提單,租用不適航的船舶,或偽造品質證書與產地證明。若出現這類情況,會使我方蒙受不應有的損失。

(三)CFR的變形

卸貨費究竟由何方負擔,買賣雙方應在合同中訂明。為了明確責任,可在CFR術語后加列表明卸貨費由誰負擔的具體條件:

(1)CFR Liner Terms (CFR班輪條件)

這是指卸貨費按班輪辦法處理,即賣方負責卸貨,買方不負擔卸貨費。

(2)CFR Landed(CFR卸到岸上)

這是指由賣方負擔卸貨費,其中包括駁運費在內。

(3)CFR EX Tackle(CFR吊鉤下交貨)

這是指賣方負責將貨物從船艙吊起卸到船舶吊鉤所及之處(碼頭上或駁船上)的費用。在船舶不能靠岸的情況下,租用駁船的費用和貨物從駁船卸到岸上的費用,概由買方負擔。

(4)CFR Ex Ship's Hold (CFR艙底交貨)

這是指貨物運到目的港后,由買方自行啟艙,并負擔貨物從艙底卸到碼頭的費用。

應當指出,在CFR術語的附加條件,只是為了明確卸貨費由何方負擔,其交貨地點和風險劃分的界線,并無任何改變。《2000年通則》對術語后加列的附加條件不提供公認的解釋,建議買賣雙方通過合同條款加以規定

求解答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案例

分析:

1)本案是詐騙性質的問題——因為合同的標的是鍍鋅鐵皮50噸,而實際裝的是舊鐵桶,鐵桶內裝的不是鍍鋅鐵皮而是污水,賣方提走該批貨款,買方派人去香港向賣方公司索賠時,早已人去樓空——因此,這是典型的詐騙案。

2)船公司沒有責任——因為該50噸鐵皮裝在三個整箱內(FCL),即貨物的裝箱是買方自行裝箱封箱的,而船公司只負責將賣方托運的貨物運到目的港,對有賣方裝箱并封箱的貨物的真偽不負有責任——因此,船公司沒有責任。

3)進口公司在工作上、貿易合同條款上有缺點和錯誤——如果合同和信用證中規定有SGS等第三方公證機構對裝運的貨物進行檢驗和監裝條款,那么就可以避免本案的問題出現——因此,進口公司在工作上、貿易合同條款上有缺點和錯誤。

4)從本案中應汲取的教訓是:總結經驗和教訓,避免再犯同類的錯誤。今后應注意并采取措施就是:訂立合同時,應該有對貨物品質的約定和檢驗條款,并要求買方提交的單據中應該規定有SGS等第三方公證機構對裝運的貨物進行檢驗的報告和監裝條款,以防類似案件的再次發生。

FOB的案例分析

某公司進口一批貨物以FOB成交,結果在目地港卸貨時,發現貨物有兩件外包裝破裂,里面的貨物有被水浸過的痕跡。經查證,外包裝是貨物在裝船時因吊鉤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裝破裂導致里面的貨物被水浸泡。請問,這種情況下,進口方能否以賣方沒有完成交易義務為由向賣方索賠?

答:不可以。FOB貿易方式下,責任風險的劃分是裝運港的船弦。外包裝是貨物在裝船時因吊鉤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也就是說,過了船弦界,就不是賣方的責任。 因為FOB是買方負責海運定艙,貨代為指定貨代,因此FOB的付款方式最好選擇T/T(預付款),或者起碼得爭取到一定的預付,這樣才能保證安全。有些國家的風險比較高,經常發生買方和指定貨代相互勾結,無單提貨,或者私下放提單給客人,這樣對賣方風險太大,所以要堅持做全金額TT預付,因此TT付款方式和FOB貿易術語是一組常用的組合,可以有效控制該貿易術語下的潛在風險!歐美選擇FOB比較多!

FOB下出口運輸風險的建議

由于貨物出口中海運是主要的運輸方式,且大部分出口采用的是FOB的交易方式,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版》,在FOB的價格術語下,當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越過船舷,賣方完成交貨。這就意味著買方必須承擔從該點起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根據上述版本的規定,買方必須自行付費訂立從指定的裝運港運輸貨物的合同,而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期或期限內,在指定的裝運港,按照該港習慣方式,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只上。貨物在越過船舷前發生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而在越過船舷之后發生的風險和費用則由買方承擔。

在FOB價格術語下,盡管海上運輸相關的工作是應由買方來完成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往往是由買方委托賣方(出口方)來完成的,因此,在此種情況下,賣方面臨更大的商業和法律風險,筆者從實務操作中對如何預防和減少風險提出如下建議,供對外貿易企業參考。 在實踐中,由于未經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權而出現無單放貨的情形較多,導致貨主(賣方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利益受損(持有提單而貨已經落空)的情況較多,故怎樣使得正本提單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權(或違約)方,使受損利益得到彌補成為一個很現實的問題。由于現實中往往提單簽發人代表國外的船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國外的貨代,且在提單持有人對侵權人(或違約方)官司打贏后,往往無法執行,故建議選擇信譽好、實力強在國內當地地方有辦事處,且有定期的航班來往于國內港口的船公司或貸代,這樣一旦出現無單放貨權益受損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訴訟保全,以便日后打贏官司后的生效判決執行。

如果托運人(或賣方)選擇了特定的船運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要求由國內有實力的貨代簽發的提單,但獲得的提單卻是賣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貨代簽發的,托運人可以要求簽發提單的人重新簽發由指定的船運公司或貨代簽發的提單,如果此要求未獲滿足,則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要求更正。 在實務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選擇記名提單,以為這樣不會造成因提單遺失而產生貨被別人提走的麻煩,而直接能夠將貨交付給買方(或收貨人)。卻不知這樣意味著買方商業信譽的風險,直接要由賣方來承受。因為,記名提單只有二個功能,即只能表明賣方(代表買方)與承運人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及承運人(或其代理)收到了貨物,起到貨物收據的作用。與憑指示提單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權憑證的作用。因此,一旦承運人無單放貨,讓記名提單載明的收貨人無正本提單提走了貨,賣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單尚在手上為由向承運人或提單簽發人主張權利,這在英、美法系體制下尤其如此。所以建議在記名提單與憑指示提單的選擇中,還是以選擇憑指示提單為好。因為憑指示提單除了具備記名提單的二項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點是憑指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因為在憑指示提單的條件下,一旦貨被無單放掉,托運人(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正本提單主張權利,且會得到法律保護。而且一旦碰到提單在郵寄過程或因其他原因遺失時,即可馬上向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聲明作廢。

三、提單中的托運人記載。由于FOB情況下,承運人由買方指定,貨一旦裝到指定的裝船地點就由買方自行辦理訂艙等事宜,而賣方也往往受買方委托代辦這些,而往往買方要求將托運人寫成買方的公司。這往往會導致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賣方很難證明賣方的權利人地位,因為往往會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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