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清朝前期朝廷特許的對外貿易商行(中國古代海外貿易止于什么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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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資本與生意也隨之部分轉移到廣州。乾嘉年間廣東十三行著名行商中,潘同文(同文行)、任怡和(怡和行)、葉義成(義成行)、潘麗泉(麗泉行)、謝東裕(東裕行)、黎資元(資元行)各俱閩籍,劉東生為徽籍,盧廣利、梁天寶、易服泰、關福隆、黎屆成為粵籍,閩籍行商全屬漳泉商人

閩南商人的國內貿易網絡除表現在覆蓋地域的廣闊性以外,還表現在于行業網絡優勢乃至行業壟斷性。如在18世紀的外銷茶貿易上,閩南商人雖非產地的商人,也非以外銷茶集散地的廣州為基地,卻能僅以其在國內外貿易網絡中的優勢地位,組成外銷茶葉生產、加工、販運、銷售的一條龍網絡,主導在18世紀初—19世紀中期最為有利可圖的國際茶葉貿易。18世紀初風靡歐洲的閩北武夷茶,在18世紀后期到19世紀中期幾占中國外銷茶葉貨值的一半,是當時中外貿易的核心商品組織閩北武夷茶的種植和加工,是來自閩南的商人。他們在武夷山向本地人租山種茶,從閩南招募茶師,開設茶廠,加工茶葉,再將茶葉販運到廣州,與壟斷廣州出口貿易的十三行商人交易,再由行商賣給前來廣州的洋商運往歐美。而廣州行商多半是閩南籍。閩南商人或將茶葉直接運往巴達維亞與當地華商交易,再由荷蘭商人運往歐洲,而巴城大茶商和甲必丹絕大多數是閩南籍者

閩南人在國內、尤其是東南沿海組構的貿易網絡,是其海外貿易網絡的支柱。尤其是18世紀海外華商網絡尚未當地化以前,海外華商網絡尚需依托中國商品、中國市場和中國帆船,因此,閩南人在中國東南沿海的商貿和移民網絡就更顯重要。

長期壟斷對臺交通和移民,對閩南人的海貿活動也不無裨益。廈門作為17世紀末以后近百年內唯一和臺灣對渡的港口和遠東水域重要的貿易港之一,是臺灣貨物國際流通的轉運港。1684年以后,臺灣主要通過與廈門的對渡進行國際和國內貿易,臺灣經濟主要支柱米和糖成為當時遠東貿易的最重要商品之一,通過與廈門的貿易,推動臺灣農業經濟一定程度的商品化,也對經營臺灣產品的閩南商人擴展海外貿易起了重要作用。廈門商船長期經營大陸、臺灣、日本與東南亞之間的轉口貿易,尤其是在17-18世紀國際市場熱銷的臺糖運到廈門,對廈門的海外貿易發展有很大的推動作用。臺灣經濟的發展為閩南人移民臺灣擴大了生存和發展空間。對閩南移民而言,移居臺灣與移居東南亞并無本質的不同。盡管91世紀后期以前,清朝嚴厲限制移民臺灣:凡欲渡臺者需給地方取保、海防同知審批;渡臺者一律不許帶家眷;粵地為海盜淵藪,粵人不許渡臺(此條后來取消)。但直到1789年設官渡以前,閩南人偷渡臺灣者一直絡繹于途,是移民臺灣的主要方式之一。到19世紀初,臺灣人口已達200萬。在1884年設省以前,臺灣在行政上一直受福建省管轄,居民也絕大部分是閩南人及其后裔,區域文化特色與閩南無異,是閩南人社會在海外的延伸。臺灣成為閩南人主導的社會后,閩南人海外商貿活動應是如虎添翼,形成更大規模的閩南方言群體。

中國古代海外貿易止于什么時候?

止于1840年鴉片戰爭前

鴉片戰爭后,外國資本主義勢力侵入,中國古代獨立自主的海外貿易逐步變為半殖民地性的海外貿易。

中國古代海外貿易

1840年鴉片戰爭前中國歷代經海路同外國所進行的商品交換活動。它是隨著中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造船航海業的進步而不斷發展的,成為古代中國對外經濟聯系的一個主要渠道。

歷史沿革 中國的海外貿易歷史悠久。早在秦漢之前,中國已同近海國家有了貿易往來。漢代商船已遠達印度東南海岸,并同印度支那半島、馬來半島、馬來群島的一些國家和地區建立了直接的海上貿易關系。魏晉時期,北方曹魏同日本、江南孫吳同印度支那半島諸國也經常有貿易往來。南北朝時期,中國同沿中印航線各國的貿易更為頻繁。

隋唐時期,因“絲綢之路”阻塞和陸路交通困難,海外貿易空前繁榮。據《新唐書·地理志》記載,中國商船的遠航已由印度半島延伸至波斯灣。中國同印度支那半島、馬來半島、馬來群島、印度半島和阿拉伯半島等國的貿易頗為發達。唐代同日本、朝鮮的貿易也十分活躍。自630~894年,日本遣唐使來華達13次以上,往返均攜帶大批商貨。宋元時期,海外貿易更加繁榮。據南宋寶慶元年(1225)趙汝適《諸番志》記載,宋代與50~60個國家和地區有貿易往來。據元汪大淵《島夷志略》記載,元代同近百個國家和地區發展了海上貿易關系。這些國家和地區涉及西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廣闊海域。

明代,據《明史·鄭和傳》記載,自1405~1433年,鄭和(1371~1435)七次出使“西洋”,遍及今北印度洋及其沿岸,包括孟加拉灣及其沿岸,印度半島,阿拉伯海及其沿岸的30多個亞非國家,中國船隊直達東非海岸。這一壯舉,使中國古代官方貿易達到高峰。明中葉后至清代前期,中國海外貿易因“海禁”和“遷界”而走向衰落。與此同時,歐美各國相繼來華貿易。葡萄牙(1518)、西班牙(1575)、荷蘭(1604)、英國(1637)、法國(1660)、美國(1784)以及丹麥、瑞典和德國等均先后與中國通商貿易。它們在中國建立商館、開設商行,成為清代海外貿易的主要國家。

[鄭和西航示意圖]

貿易港口 隨著海外貿易關系發展,中國貿易港口遍及沿海各地,進出口商品不斷增多。主要貿易港口有:廣州、泉州、福州、漳州月港(今福建龍海海澄)、杭州、揚州、明州(又稱慶元,今浙江寧波)、楚州(今江蘇淮安)、秀州華亭(今上海松江縣)、溫州、江陰軍(今江蘇江陰)、澉浦(今浙江海鹽南杭州灣北岸)、上海、登州(今山東蓬萊)和密州板橋鎮(今山東膠縣)等。其中,以廣州、泉州、杭州和寧波最為重要。出口商品多為手工業品和農產品,主要有:絲綢、瓷器、茶葉、土布、金銀器皿、金屬制品、錢幣及各種生活用品等。進口商品多為奢侈品,主要有:各種珍寶、香料、藥材、毛織品、棉織品、棉花及各種雜貨等。18世紀以后,還有大量鴉片輸入。

[元代泉州港]

經營方式和管理機構 中國古代海外貿易分官方貿易和私人貿易,以官方貿易為主。其中,以朝廷間互贈禮品形式出現的“朝貢貿易”和隨之而來的“隨貢貿易”,是官方貿易的主要形式。其次是官府采辦,即由官府派遣專人出海貿易,以謀取奢侈品和厚利官府采辦是“朝貢貿易”的補充。

私人貿易早于官方貿易。最初為濱海商民進行的近海貿易。以后,逐步由近海伸向遠海。自明中葉以后,由于商業資本發展和官方貿易衰落,私人貿易漸趨重要。私人貿易有合法和走私兩種形式。合法貿易是在官府控制下進行的,有種種限制。因此,走私貿易是經常存在的,明清海禁時期,私人貿易則多以走私方式進行。從事私人海外貿易者,有權貴官吏、大商人、中小商人和游民等。宋元間,稱從事海外貿易的民間商人為舶商,在戶籍上稱為舶戶。明清間,隨著私人貿易發展,還出現了由官府特許居間貿易的壟斷商人或團體。

[爪哇市場上的中國商人(明代)]

中國古代海外貿易管理機構有市舶司和海關。自唐迄明是由市舶使、市舶司進行管理。唐于 714年在廣州設市舶使。宋于971年在廣州始設市舶司,其后分別在八個主要港口設置市舶司、市舶務或市舶場。元代,先后在七個主要港口設立了市舶司,還規定了市舶條例1293年,正式制訂了《市舶法則》23條(實際22條),1314年,又修訂重頒了《市舶法則》22條,進一步完善了市舶管理制度。明代承宋元舊制,仍由市舶司管理海外貿易。

清代始設海關。1684年,清廷廢除海禁。1685年,開澳門、漳州、寧波和云臺山四港對外通商,并分別設立粵海關、閩海關、浙海關和江海關。清廷還制訂了一系列關稅稅則和管理辦法。從此,海關代替歷代市舶機構管理海外貿易。以后,鑒于西方殖民主義者的違法行為,清廷于1757年只準廣州一口貿易,由粵海關加強管理,直至鴉片戰爭后才開五口通商。

鴉片戰爭后,外國資本主義勢力侵入,中國古代獨立自主的海外貿易逐步變為半殖民地性的海外貿易。

廣州十三行的歷史發展

自唐代以來,廣州一向是我國最重要的商港之一,而廣州十三行,在十七世紀后期至十九世紀中葉這一段期間,又是我國對外貿易中的一種特殊的組織。

關于廣州十三行起始的年代問題,沒有詳細記載的史料。過去的學者曾對這一問題進行考察,歸納起來,約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亦是最早提出的意見,就是把康熙五十九年(1720)廣州洋貨商人組織公行的一年,認為是廣州十三行起始建立的年代。英國摩斯、美國亨德等西方學者主張這一說。后來梁嘉彬著《廣東十三行考》已指出此說的謬誤,認為“是年無非為十三行商始有共同組織(公行)之一年而已”。

第二種意見認為廣東十三行出現在公行成立之年以后,如日本學者稻葉巖古郎以為在乾隆二十五年以后,十三行逐漸變成了公行的代名詞。這一說顯然也是站不住腳的。

第三種意見認為廣東洋貨行起于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這是《廣東十三行考》的主張:“粵海設關之年(康熙二十四年)可確定已有十三行”。吳晗在介紹《廣東十三行考》所寫的書評中,基本上同意梁氏的說法。不過,他根據昭漣《嘯亭雜錄》記吳興祚的事:“奏通商舶,立十三行”。認為這是吳興祚始任兩廣總督到粵海設關之年任內時期的事,因而斷定說:“則十三行之立,當為康熙二一至二四年(1682—1685)四年間事。” 在清代前期,廣州的行商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依靠政府給予的特權,壟斷了廣州整個對外貿易,形成了一個“公行”貿易制度。

公行確立于康熙四十二年。(1703)年最初由宜官方指定一人為為外貿經手人。此人納銀4萬兩入官,包攬了對外貿易大權。后來,各行商從自身利益出發,共同聯合組織起來,成立一個行會團體,即所謂的公行。據史記載,于1720年11月26日,公行眾商啜血盟誓,并訂下行規十三條:

第一條:華夷商民,同屬食毛踐土,應一體仰戴皇仁,拆圖報稱。

第二條:為使公私利益界劃清楚起見,爰立行規,共相遵守。

第三條:華夷商民一視同仁,倘夷商得買賤賣貴,則行商必致虧折,且恐發生魚目混珠之弊,故各行商與夷商相聚一堂,共同議價貨價,其有單獨行為者應受處罰。

第四條:他處或他省商人來省與夷商交易時,本行應與之協訂貨價,俾得賣價公道,有自行訂定貨價或暗中購入貨物者罰。

第五條:貨價即經協議議妥貼之后,貨物應力求道地,有以劣貨欺瞞夷商者,應受處罰。

第六條:為防止私販起見,凡落貨夷船時均須填冊,有故意規避或手續不清者應受懲罰。

第七條:手工業品如扇、漆器、刺繡、國畫之類,得由普通商家任意經營販賣之。

第八條:瓷器有待特別鑒定者(指古瓷),任何人不得自行販賣,但賣者無論贏虧,均須以賣價百分之三十納交本行。

第九條:綠茶凈量應從實呈報,違者處罰。

第十條:自夷船卸貨及締訂裝貨合同時,均須先期交款,以后須將余款交清,違者處罰。

第十一條:夷船欲專擇某商交易時,該商得承受此船貨物之一半,但其他一半須歸本行同仁攤分之,有獨攬全船貨物者處罰。

第十二條:行商中對于公行負責最重及擔任經費最大者,許其在外洋貿易占一全股,次者占半股,其余則占一股之四分之一。

第十三條:頭等行,即占一全股者,凡五;二等者五;三等者六;新入公行者,應納銀一千兩作為公共開支經費,并列入三等行內。

初時,公行沒有法定的共同領袖,也沒有取得完全統一的部署,組織相當松散,時散時復。一直到乾隆四十五年(1780年),廣東巡撫李湖等奏請明立科條,建議“自本年為始,洋船開載來時,仍聽夷人各投熟悉之行居住,惟帶來各物,令其各行商公同照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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