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煤炭貿易企業稅收分析(煤炭企業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籌劃)

时间:2024-05-20 02:28:04 编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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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煤炭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六條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

第二十八條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運,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煤炭發運時承運、托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三十一條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條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三十四條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六條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三十八條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應建立對煤炭經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資格條件變化和依法經營狀況的全面檢查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四十一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十三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日常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未經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批準,或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或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或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八條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發布前,依據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的《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已經進行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繼續有效。

第五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經營監管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的《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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