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解決國際貿易沖突的主要途徑是(國與國之間發生沖突的典型事例及解決辦法)

时间:2024-06-03 15:14:45 编辑: 来源:

的,當事人必須予以履行,否則就須承擔違約責任;而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屬國的法律,合同是無效的或者說合同是不允許被履行的,這樣,當事人就沒有義務履行合同。在前面所假設的技術轉讓活動中,也可以由于技術輸出國與技術輸入國同時基于屬人原則主張其管轄權,而產生管轄的沖突。

屬人管轄與屬地管轄的并存已經使得管轄沖突的出現成為不可避免的事情,而保護主義管轄權的出現則使得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轄沖突更為復雜化。所謂保護主義管轄權,是指一個國家基于某項活動對本國的利益產生了或即將產生重大影響這一事實所行使的管轄權,也稱效果管轄權。保護主義管轄權不考慮行為人的國籍,也不考慮行為人的所在地或行為的發生地,而僅以行為的效果是否及于本國作為考慮的因素。它的出現是因為傳統的屬人管轄和屬地管轄原則不能滿足國家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利益的需要。保護主義管轄原則在刑事管轄方面早已得到確立,不僅多數國家的國內法將外國人在國外所從事的危害本國利益的犯罪置于本國法律的管轄之下4,許多國際公約例如1970年制定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1979年制定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也都確立了保護主義管轄原則。在刑事犯罪的管轄方面,盡管引入保護主義管轄原則,各國的沖突并不十分激烈,但將保護主義管轄權引入國際經濟交往領域,就會經常引起政府控制的管轄沖突。在天然氣管道事件中所出現的美國與西歐國家之間的管轄沖突,主要是西歐國家的屬人主義管轄權與美國的保護主義管轄權的沖突。西歐國家要求本國的公司履行其已經同前蘇聯方面簽訂的有關合同,是在行使屬人管轄權;而美國政府禁止某些西歐公司同蘇聯進行與天然氣管道工程有關的貿易活動,既缺少屬人管轄的基礎(因為這些公司并不是美國公司),也缺少屬地管轄的基礎(因為這些公司所從事的活動是在美國領土之外),所以,美國政府對這些西歐公司實施控制,實質上是在主張保護主義管轄權。

保護主義管轄有時被解釋成屬地管轄的一種特殊的形式。依據這一原則,屬地管轄中的“地”包括行為發生地和效果出現地。這樣,盡管一項行為是外國人在國外所為,但只要行為的效果及于本國,那么,本國對此項行為所行使的管轄也是一種屬地管轄。但由于這種“屬地管轄”的含義與傳統的屬地管轄相比,相去甚遠,所以極少有人把保護主義管轄權稱為屬地管轄權。而實踐中人們對保護主義管轄權最常用的稱謂卻是“域外管轄權”(Extraterritoriality),或“長臂管轄”(long-armjurisdiction)。保護主義管轄也是一柄雙刃劍。幾乎每個國家都反對其他國家以保護主義的管轄來妨礙本國的屬人管轄權或屬地管轄權的行使,但幾乎又是每個國家都不愿意放棄保護主義管轄。西歐國家和日本等國一方面反對美國在外貿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領域實行保護主義管轄,另一方面卻在本國的有關法律中確立了保護主義的管轄原則。作為歐洲共同體(現歐盟)組建基礎的《羅馬條約》的第85條和第86條在確立反不當競爭法的基本框架時也規定了保護主義管轄,因為按照這兩條的規定,某項行為只要是對歐共體市場產生了限制競爭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歐共體競爭法的保護主義管轄通過歐共體委員會的決定和歐共體法院的判例得到進一步的確認。1971年,歐共體法院曾判令一家美國公司(國際商業溶劑公司)支付罰款,因為這家美國公司指令一家意大利的子公司停止向歐共體內的廠家提供某種產品,而歐共體委員會和歐共體法院都認為這一行為構成了歐共體競爭法所禁止的濫用優勢地位5.

(二)管轄沖突的解決方式

由于政府控制的管轄沖突產生于不同國家對同一國際經濟交往同時行使管轄權,所以這類沖突只能通過國家之間協議劃分管轄權、或一國對他國的管轄優先的確認或默認來加以解決。

1.管轄權的協議劃分

國家之間通過協議來劃分彼此對某類國際經濟交往的管轄權是解決政府控制沖突的最為理想的方式,因為這種方式體現了國際法中的國家主權原則和平等互利原則;而且由于協議劃分管轄權是有關國家通過國際條約的方式對彼此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所以容易得到實現。國家之間通過協議來劃分管轄權的成功例證是國家之間通過條約對稅收管轄權的劃分。國際社會很早就致力于通過締結國際條約來解決跨國稅收的管轄沖突問題,19世紀末就出現了有關稅收問題的雙邊條約。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后,國際聯盟財政委員會曾主持制訂了關于防止雙重課稅和稅務管理協助的協定范本6.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特別是國際投資活動的增多,如何劃分稅收管轄權以解決雙重課稅的問題就更加迫切,于是,有關國際稅收問題的雙邊協定便大量出現。目前在這方面有兩個比較有影響的協定范本,一個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所制定的《關于對所得和資產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范本》(Modle買粉絲nventionfortheAvoidanceofDou-bleTaxationwithRespecttoTaxesonIn買粉絲eandonCapital,簡稱經合范本),一個是聯合國稅收條約專家小組所擬定的《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ModleDoubleTaxationConventionbetweenDevelopedandDevel-oping買粉絲untries,簡稱聯合國范本)。盡管這兩個范本并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但對有關國家締結國際稅收協議卻有重大影響。

各類國際稅收協定最基本的作用是確定各締約國在有關稅收方面的管轄權的范圍。國際稅收協定所涉及的跨國所得可大致分為營業所得、投資所得和勞務及其他所得三類。對于一般營業所得,稅收協定通常規定屬地優先原則,即承認收入來源國的稅收管轄權的優先地位,其條件是這類所得必須是通過常設機構的活動而取得的。對于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三項投資所得,通常按收入分享原則由收入來源國與居住國分別行使稅收管轄權。先由收入來源國按照限制稅率征稅,然后由居住國按照本國稅率補征差額稅款。對于從不動產取得的所得、以及從轉讓不動產所取得的資本利得,一般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國行使稅收管轄權。關于勞務所得,國際稅收協定通常將其分為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和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前者是指從事專業性勞務或其他獨立性質的活動而取得的所得;后者是指由于受雇而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一般規定,在收入來源國停留不超過183天的對方國家個人的所得應由對方國家(居住國)征稅;但在收入來源國有固定基地的獨立勞務所得和受雇于收入來源國的非獨立勞務所得應由收入來源國征稅。

劃定各締約國的稅收管轄權已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雙重征稅的可能性,但在沒有確定對某種所得的獨占性的稅收管轄權之前,重復征稅仍有存在的可能。為此,國際稅收協定一般都要對避免雙重征稅的辦法作出專門的規定。經合范本和聯合國范本都推薦了免稅方法和抵免方法,但實踐中以采用抵免方法的稅收協定居多。例如,中、日兩國政府之間的稅收協定規定,中國居民從日本取得的所得,按照協定規定對該項所得繳納的日本國稅收數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日本居民就其從中國取得的所得向中國繳納的稅收數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日本國稅收中抵免。

通過稅收協議來劃分有關國家的稅收管轄權是一種解決稅收方面的政府控制沖突的成功方法。它帶來三個方面的積極后果:第一,確認了締約各方的稅收管轄權的范圍,減少了政府控制方面的沖突,表現出締約各方對對方主權的尊重;第二,比較合理地劃分了締約各方的稅收利益;第三,使得國際投資者的稅負趨向合理,便利了國際投資和相關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通過協議來劃分管轄權的做法在其他領域也取得了一定的進展。例如在國際投資保護方面,在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議的國家之間,其實是肯定了東道國的屬地管轄優先原則。只有當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管轄違背了國際法原則或規范,投資者的屬國才可以依據屬人管轄原則,向東道國提出權利主張。協議劃分管轄權的方式也可以適用到其他一些領域。例如可以考慮在競爭法領域中也確立屬地管轄優先的原則,由不當競爭行為的發生地所在國來受理和解決糾紛;只有當行為地所在國對案件的處理違背了它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時,才可由被害人的屬國依據屬人管轄原則來行使權利。當然,這樣做的前提是各國的有關實體法的內容大體一致,或者說存在最低國際標準,否則,不同國家對相同案件的處理就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2.管轄讓步

在國家之間無法或尚未就管轄權的劃分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應倡導管轄讓步原則。所謂管轄讓步不是指有關的國家均放棄管轄,而是指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對同一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的行為均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承認某一國家的管轄權的優先地位,而由其他國家放棄管轄權。那么,如何確認某一國家的管轄的優先地位呢?比較可行的標準就是“最密切聯系”原則,即考慮哪個國家與特定的國際經濟交往當事人的特定行為有最密切的聯系。

在國際合同的準據法的確認方面存在著國際公認的最密切聯系原則,即當合同當事人未就合同的準據法作出選擇時,或當事人對準據法的選擇被認定無效時,由合同爭議的處理機構選擇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確立這一原則的基本假設就是每一國際合同關系都在某一特定的法律的支配之下,如果合同的當事人對這一法律沒有明確指出,那么它就應該是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國家的法律。我認為這一原理也同樣適用于政府控制領域。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同時對某一實體或行為具有管轄權時,應該由與該實體或該行為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國家來行使管轄。

美國曾在反托拉斯法的實施方面實行簡單的“效果原則”,即:只要某項行為損害了美國的商業利益,美國就有權對其加以管轄。但從本世紀60年代開始,美國通過判例的積累,開始強調只有當一項被指控的行為對美國的商業利益造成實質性(materialandsubstantial)的影響時,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才應主張域外效力。在70年代的一個著名的(TimberlaneLumberCo.v.sBankofAmerica)的審理過程中,美國第九巡回法院法官喬伊(Choy)進一步提出了在主張美國的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時所應考慮的因素。他指出,由于國際事件的特殊性,應將美國的利益與其他國家的利益加以比較,以考察某一事件對美國利益或與美國的關聯是否如此重要,以致使美國有理由伸張其域外管轄權。由于喬伊法官的這一主張不僅要求考慮被指控的行為對美國利益的影響,也要求考慮這一行為對其他國家的影響,并通過對美國和外國的影響程度的比較來確定是否行使域外管轄權,因而具有合理的成分,被稱作“管轄上的合理原則”(與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實體法上的“合理原則”相對應),受到美國司法界的普遍重視。美國法院在運用管轄上的合理原則時,通常會考慮:行使域外管轄權與外國法律或政策的沖突程度;當事人的國籍或從屬;公司的地址或主營業所的位置;不同國家行使管轄權對當事人的有效約束程度;被指控的行為對美國的影響及對其他國家的影響的比較;當事人故意損害或影響美國的商業的范圍以及這種影響的可預見程度等等7.

美國在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適用方面從“簡單效果原則”到“合理原則”的轉變表明在政府控制上有一種客觀要求,即一國不應該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條件地主張自己的管轄權。當由其他的國家行使管轄權更為合理時,一國應尊重其他國家的管轄權的行使,而放棄自己的管轄權。在確定由哪個國家行使管轄權更為合理時,美國的司法界已提出了若干需要考慮的因素,但我認為,這些因素的地位不應該是等同的,也就是說,不應該簡單地以關聯因素的多少來認定到底應由哪一國家來行使管轄權。有的因素,例如“行為地”,由于對有關國家的利益會產生重大影響,所以應該比其他因素具有更重的分量。同時,在比較一項被控制的行為對不同國家的影響時,不僅應考慮該行為本身對不同國家的不同影響,而且還要考慮當一個國家對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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