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in買粉絲terms2000c組貿易術語與其他貿易術語(C組貿易術語與其他各組貿易術語的重要區別之一是()

时间:2024-05-20 05:38:06 编辑: 来源:

卸下的費用。

•In買粉絲terms®2010 對DAT的解釋是:賣方自行負擔費用和風險訂立運輸合同,按慣常路線和方式,在規定日期或期限內,將貨物從出口國運到進口國內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終端(港口碼頭、倉庫、集裝箱堆場或者鐵路、公路或航空貨運站等),卸貨之后,將貨物置于買方支配之下,才算完成交貨義務。

•按照In買粉絲terms® 2010 的解釋,DAP是Delivered At Place的簡稱,字面意思是“指定目的地交貨”。其中,“Place”可以指港口,也可以是陸地的地名。

•In買粉絲terms® 2010對DAP的解釋是:賣方自行負擔費用和風險訂立運輸合同,按慣常路線和方式,在規定日期或期限內,將貨物從出口國運到進口國內指定目的地,將貨物置于買方支配之下,就算完成交貨義務。

•注意,DAP合同下,賣方在目的地不需卸貨。

•因此,除了在指定目的地的卸貨費用的分擔不同外,DAP和DAT的差異并不明顯。

•INCOTERMS2000 與In買粉絲terms® 2010 對于其解釋的每種貿易術語下的買賣雙方各自的義務都分別列出十個項目。

•但是In買粉絲terms® 2010與INCOTERMS2000不同之處在于,賣方在每一項目中的具體義務不再“對應”買方在同一項目中相應的義務,而是改為分別描述,并且各項目內容也有所調整。

6.對貨物風險轉移界限的調整;

•In買粉絲terms® 2010 取消了INCOTERMS2000 中FOB、CFR和CIF術語下與貨物有關的風險在裝運港“船舷”轉移的概念,不再規定風險轉移的臨界點,改為賣方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裝上船為止的一切風險,而買方則承擔貨物自裝運港裝上船之后的一切風險。

7.新增連環貿易(StringSales);

•In買粉絲terms® 2010 在FAS,FOB,CFR和CIF等幾種適用水上運輸的術語的指導性說明中,首次提及“String Sales”,在CPT和CIP的A3項中也有提及。

•大宗貨物買賣中,貨物常在一筆連環貿易下的運輸期間被多次買賣,由于連環貿易中貨物由第一個賣方運輸,作為中間環節的賣方就無須裝運貨物,而是由“獲得”所裝運的貨物的單據而履行其義務,因此,新版本對此連環貿易模式下賣方的交付義務做了細分,也彌補了以前版本中在此問題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8.涉及了運輸安全清關信息等。

《 2000 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與《 1990 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不同之處

二 新版術語的創新

不斷修訂,與時俱進,是《通則》的一個重要特點。連續

修訂INCOTERMS的主要原因是為了使其適應當代商業活動

的實踐。施米托夫教授這樣寫道:“從實務的角度看,最為成

功的制法機構是國際商會。過去50年來,它對全球出口貿易

法的協調與統一方面的突出貢獻是由它主持制訂的《國際貿

易術語解釋通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仲

裁院的活動。

戰后以來《通則》的修訂頻率大體上是每十年一次,到了

1996年,國際商會面臨又一次修訂的時刻。對于是不是需要

有一個修訂的2000年版的問題在國際商業慣例委員會上曾

經有過激烈的爭論。事實上,國際商業慣例作為一種自我調

節的規則不同于國際公約的一個主要優越性就在于,自我調

節的規則可以跟上時代,做到與時俱進。

《INCOTERMS2000》對《INCOTERMS1990》在實踐中存在的

一些問題作了修正。

第一,《INCOTERMS1990》規定FAS術語要求買方辦理出

口清關手續,由買方自擔風險及費用,取得貨物出口所需的

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證件,相反,DEQ術語要求賣方辦理

進口清關手續,由賣方自擔風險及費用,取得貨物進口所需

的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證件,這種規定在實際中給買方/賣

方帶來很多不便,如果買方賣方在當地沒有營業機構或代理

機構,而要到對方國去辦理清關手續,其困難可想而知。《IN-

COTERMS2000》規定FAS術語中由賣方辦理辦理出口手續,并

由賣方支付辦理海關手續的費用、交納關稅、稅款和其他費

用。DEQ術語中,改為由買方辦理進口清關手續,并在進口

時支付一切辦理海關手費的費用、關稅、稅款和其他費用。

第二,《通則》規定CIF術語下,如果運輸單證包括一份租

船合同,賣方還必須提供該合同的一份副本。但在實踐中這

又是很難做到的。因為按CIF報價,C(成本)和l(保險費)都

是隨行就市,透明度比較高。惟獨F(運費)在很大程度上帶

有暗室操作的因素,運費公開報價是一回事,暗底下賣方與

船東之間的互惠以及連帶的在運輸方面做出的相應安排,則

是不愿曝光的。為此,賣方通常只向買方提供租船合同中的

幾個項目,而不提供原本的租船合同。《INCOTERMS2000》取

消了這一要求。

第三,貨過船舷、風險較移這一原則,是否應廢除?雖然

貨過船舷、風險自賣方轉移到買方這項規則曾經隨著《通則》

在1936年問世而閃亮登場,成為《通則》的一項重要原則。在

這次修訂的過程中,對于船舷,有著種種說法。比利時代表

認為“這個風險轉移的實際的點在現實中不起一點作用”,有

的則認為這是個“想象中的點”。對“以船舷為界”與實際工

作中需要提供“清潔的裝船提單”兩者之間的矛盾應如何解

決? 1980年版在FOB的術語下清楚寫明“有效地越過船舷”

起,風險與費用轉移。1990年版則在POB術語的序言中寫

明:“本術語只能適用于海運或內河運輸。在船舷無實際意

義時,在滾裝/滾卸或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使用FCA術語更

加適宜”。意在引導商人正確區別和使用FOB和FCA,并將

“有效地”三字刪去。2000年版在FOB的序言中做了這樣的

說明:“該術語僅適用于海運或內河運輸。如當事各方無意

越過船舷交貨,則應使用FCA術語”。與1990年版相比,這個

提法顯然又有了很大的改進,表現在: 1990年版說的是在集

裝箱運輸的情況下,船舷沒有實際意義時,這是一個客觀的

標準。在這樣的客觀條件下,當事人沒有別的選擇,只能使

用FCA術語。與此相對照,2000年版的提法是一個主觀標

準,取決于當事人“有意”與否,將決定的權力交給當事人主

觀掌握,[3]從而比較圓滿地解決了“船舷”問題。

第四,貨交承運人術語下堆場服務費或稱碼頭服務費該

由誰支付?這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問題。集裝箱運輸的特

點是將貨物交給集裝箱堆場或集裝箱貨運站就完成了交貨

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要發生一些裝卸費用,如在裝船

港堆場接受來自貨主或集裝箱貨運站的整箱貨,這里有個卸

車費的問題;將集裝箱堆存和搬運至裝卸橋下又有個裝卸的

費用;同樣,在卸船港則又發生從裝卸橋下接收進口箱的費

用,將箱子搬運至堆場和在堆場的堆存費用,也包括裝卸港

的有關單證費用的管理費。在1990年版中盡管對貨交承運

人的7種運輸方式分別做了規定,但是對于堆場服務費的問

題卻沒有涉及,因此,實踐中對這個問題爭論很大。新版的

《通則》對于這個術語做了重新改寫。改寫后的交貨一項,規

定如下:

“交貨在以下時候完成:

a)若指定的地點是賣方所在地,則當貨物被裝上買方指

定的承運人或代表買方的其他人提供的運輸工具時;

b)若指定的地點不是a)而是其他任何地點,則當貨物在

賣方的運輸工具上,尚未卸貨而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

他人或由賣方按照A3a)選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的處置時。

若在指定的地點沒有約定具體交貨點,且有幾個具體交

貨點可供選擇時,賣方可以在指定的地點選擇最適合其目的

的交貨點。

若買方沒有明確指示,則賣方可以根據運輸方式和/或貨

物的數量和/或性質將貨物交付運輸。”

這種新的規定改善了貨交承運人術語的結構。不僅明

確了交貨的時段,也明確交貨地點的選擇決定裝貨和卸貨的

59義務,有助于解決碼頭搬運費的爭議

第五,新形勢下帶來的新問題。1993年歐盟實現了統一

的大市場,成為沒有關稅的自由貿易區,對貨物進出口也更

為寬松。這就使得歐盟國家感到,《通則》中關于清關、交納

關稅、稅款以及辦理海關手續的費用等規定,對他們已不再

適用。對于《通則》,他們提出形形色色的意見:西班牙說協

議中要訂立專門條款以代替《通則》;比利時說不妨創設一個

《通則》涵蓋“歐盟內部”需要;法國則大同小異地主張在歐盟

內部創設《通則》。其實質都不外乎強調歐盟無關稅區的特

點,在《通則》之外另起爐灶,搞自己的一套。問題必須解決,

問題也終于得到了解決。解決的關鍵只是在相關的條款(每

個術語的A2,B2,A6,B6)前加上一個英文詞組,Where applica-

ble,中譯本譯為“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這種靈活的處理

較好地解決了《通則》在無關稅區適用的棘手問題,從而避免

了《通則》適用范圍一分為二的局面。

三 對《INCOTERMS2000》規定的法律思考

第一、在國際進出口貿易領域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

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無疑是一項根本性的法律文

件。在這次修訂中,工作小組明確“只要可能,均使用了《1980

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表述”。

典型的例子如在2000年版中,許多地方都將原來的提法

“The Seller has made the goods available to the Buyer”(中文譯為

“賣方將貨物交付買方”)改為“The Seller places the goods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中文譯為“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后

者是根據《公約》的提法修改的。make available to the buyer是

一般的表述,意思是讓買方從形體上(physically)能得到它,表

達的不是一種法律概念;而place it 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

則指交由買方處

搜索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