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各國對外貿易政策的制定與修改是由國家立法機構進行的(為了走向聯合之路 西歐國家采取樂哪些措施)

时间:2024-05-29 04:04:38 编辑: 来源:

據一般認為是產生于國際交往和發展需要的、國家之間的意志協議或說協議意志。

(2)立法方式不同。國內法是凌駕于國內社會之上的國家立法機關依一定的程序制定出來的。國際社會沒有也不應有凌駕于國家之上的國際立法機構來制定規則,當然更不能由任何一個國家單獨制定國際法。國際法的規則只能由國家之間在平等的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共同制定,這種協議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習慣法的形式表現出來的。

(3)法律關系的主體和調整對象不同。國內法主要是調整自然人、法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國際法主要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其主體主要是國家。此外,在某種范圍和條件下,政府間國際組織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實體也作為國際法的主體而存在。

(4)強制方式不同。國內法的強制力是由超越個體之上的有組織的國家強制機器來保障和實施的。國際社會沒有超國家之上的強制機構,國際法的強制力是通過國家本身的單獨或集體的行動來實現的。

2、國際法的法律性。不能由于國際法的上述特點,而否定國際法的法律性。

首先,國際法作為法律得到所有國家承認。這不僅從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以及各國的國內法中反映出來,還可以從國家處理國際關系問題的其他實踐中得到印證。作為法律,國際法也具有規范性、普遍性、強制性、判斷是非的標準、處理事件的依據等與國內法相似的一般法律特性。

其次,正如國內法在絕大多數情況和場合下被很好地遵守一樣,在國際社會的絕大多數場合,國際法的規則也被很好地遵守。國際社會正常秩序的維持和國家交往的有序進行,本身就表明國際法在被有效地執行著,無論是協議的簽署、領導人的互訪、外交官的派遣,還是和平的維持、爭端的解決;也無論是在天空還是在海洋,在外空還是在南極,國際法都在發揮著法律作用。

再次,國際法的法律性也突出表現在對違法行為的處罰上。絕大部分違背國際法的行為都受到了法律的追究,實施不法行為的國家也都承擔了法律責任。特別地,即使從事違反國際法行為的國家,也從不否認國際法的法律性.而是努力試圖為自己的行為尋找國際法上的法律根據。

最后,在國際社會,確實有一些違背國際法的行為并沒有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特別是在一些涉及戰爭與和平的重大問題和某些大國違法的情況下造成的。但從法學的角度看,某些逍遙法外事實的存在一方面并不能排除該違法行為的非法性,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此否認國際法本身的法律性。當然,國際法不可能解決國際社會的所有問題,有關戰爭、和平、發展等根本性的問題,更不是國際法單獨所能解決的。

二、國際法淵源

國際法的淵源一般是指國際法規則作為有效的法律規則所存在和表現的方式。它的意義在于指明去哪里尋找國際法規則,以及如何識別一項規則是否是有效的國際法規則。

《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被普遍認為是對國際法淵源的最權威的說明,雖然該條款本身是旨在規定國際法院審理案件時所適用的法律。該條規定如下:

1、法院對于呈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1)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當事國明白承認之規條者;

(2)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4)在第59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矗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2、前項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本著“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因此,國際法的主要淵源為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一般法律原則,而其他各項是確立法律原則時的輔助資料。

(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現代國際法主要的法律淵源,是當代國際法規則的主要表現形式。國際條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國際法主體之間締結的,以國際法為準的、規定當事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從淵源的角度看,有人將條約分為“契約性條約”和“造法性條約”。前者一般是雙邊或少數國家參加,旨在規定締約國之間的特定事項的權利義務的條約,如貿易交通等事項的條約。后者由多國參加,目的和內容是確立或修改某些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從確立國際社會一般法律規則的角度看,多數國家參加的“造法性條約”,無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義。

但是,由于所謂“契約性”和“造法性”條約在實踐中往往很難區分開,并且任何條約都為當事國創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從對締約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角度看,二者沒有本質區別。

(二)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指在國際交往中由各國前后一致地不斷重復所形成,并被廣泛接受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規則或制度。國際習慣是不成文的,它是國際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淵源。國際習慣的最重要的意義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基礎性。雖然現在許多的國際習慣被編纂進條約,但是從效力的普遍性上講,條約并不能替代被其編纂的國際習慣。同時,條約不可能包羅國家實踐中的所有方面的規則,新的習慣規則仍不斷產生。在這些意義上,國際習慣被認為是國際法重要的淵源之一。

國際習慣的構成要素有兩個:

一是物質要素或客觀要素,即存在各國反復一致地從事某種行為的實踐;

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觀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復一致的行為模式被各國認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謂法律確信。

一項國際習慣必須同時具備這兩個要素,特別是心理要素。歷一項國際習慣的形成過程往往需要很長時間,而現代由于技術的發展和交往的捷,一項國際習慣可以在較短的時間迅速形成。

證明一項國際習慣是否確立和存在,必須提出相關的證據。由于無論是物質要素或法律確信,都是在實踐中表現出來,因此證明一項國際習慣的存在,必須從國際法主體的實踐中尋找證據。一般地應特別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國家間的各種文書和外交實踐;

第二,國際組織和機構的各種文件,包括決議、判決等;

第三,國家的國內立法、司法、行政實踐和有關文件。

在國際法中,“習慣”一詞是意義明確的法律用語,其表明具備了兩個構成要素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而”慣例”一詞,目前存在幾種不同的用法。

一是所謂廣義的用法:“慣例”一詞包括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習慣,也包括沒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通例。

二是所謂狹義的用法,其下又分為不同的兩種:一種是使用“慣例”一詞與“習慣”同義,專指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或制度,這種用法目前已不多見;另一種用法恰恰相反,“慣例”一詞被用來專指沒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實踐或通例。對這些用法應注意加以區分,以便正確理解和使用。

(三)一般法律原則

對于“一般法律原則”的含義以及其是否構成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存在不同看法。較為廣泛接受的觀點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是指各國法律體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則,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則”的作用是填補法院審理案件時可能出現的由于沒有相關的條約和習慣可以適用而產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國際司法實踐中處于補充和輔助地位,很少被單獨適用。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2款中提到的“公允及善良”原則在廣義上也被理解為一項“一般法律原則”。

(四)確立國際法原則的輔助方法

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司法判例、國際法學說被列為確立法律原則的輔助資料。也就是說,它們本身不是國際法的淵源,而是在辨認證明國際法原則時的輔助方法。

1、司法判例。司法判例首先是國際法院的判例,同時包括其他國際司法機構和仲裁機構的判例,還包括各國國內的司法判例。對于國際法院的判例,《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規定:“法院之裁決,除對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所以,國際法院判例不是法律的淵源之一,而只能作為確立法律規則的輔助材料或證據。由于國際法院是當今惟一的全球性、普遍性的國際司法機構,該法院的法官都是各國的法學權威,代表世界各大法系,因此國際法院的判決在國際實踐中得到相當的重視和尊重,其本身雖然不是法律淵源,但對于相關國際法原則的證明和確立有重要的意義和影響。

2、各國國際法權威學者的學說。各國權威國際法學者的學說也是作為確立國際法原則的輔助資料。歷,權威國際法學家的著作和學說,如“格勞秀斯”的著作,曾對確立和闡明某些國際法規則幫助很大。盡管現在由于國際法材料豐富易得,對國際法學家著作的依賴有所減少,但是,國際法學家的學說,對于國際法的影響依然存在,仍然是確證國際法原則的有力方法和證據。

3、國際組織的決議。隨著國際關系的發展,國際組織大量出現并對國際法產生重大影響。實踐表明,即使那些本身對成員國沒有拘束力的決議,如聯合國大會的一般決議或宣言,對于有關國際法規則的認識和建立也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由于《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本身并不是對國際法淵源和輔助方法的窮盡列舉,因此,一般認為,國際組織的決議,特別是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可以和司法判例以及國際法學家的著作一起被列為確立國際法原則的輔助資料,并且其作用和地位高于學者學說。

三、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一)基本原則的特征

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龐大規則體系中最核心和基礎的規范。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各國公認。國際法基本原則首先是被整個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原則,不能僅為部分國家或地區所承認。

2、適用于國際法律關系的所有領域。它貫穿國際法的各個方面,在國際法的一切領域都發生作用。

3、構成國際法體系的基礎

(1)國際法基本原則構成國際法其他具體原則的效力基礎,它是判斷具體原則是否有效的依據和標準。

(2)基本原則是具體原則產生的基礎,國際法的具體原則、規則都可由基本原則振生和導出。

(3)國際法基本原則是國際法體系存在的基礎,如果基本原則被破壞,則將破壞和動搖整個國際法體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礎。

4、具有強行法性質。強行法,或國際法強行規則,是指在國際社會中公認為必須絕對遵守和嚴格執行的法律規范,它不得樁任意選擇、違背或更改。強行法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被稱為“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按照該公約規定,它“是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國際法基本原則具有強行法性質,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強行法規則都是國際法基本原則,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還必須符合上述其他要求。

(二)基本原則的主要內容

(一)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1、國家主權。國家主權或主權,是國家的根本屬性,是指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其內外事務的統治權力。主權具有不可分割、不從屬于外來意志和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質。主權不是國際法賦予國家的,而是國家固有的。國際法中的主權原則只是對國家這種最基本屬性的一種宣示和確認。主權首先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對內權。國家在國內行使統治權,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各個方面,也包括國家的屬地優越權和屬人優越權。

第二,對外獨立權。國家在對他國的交往和國際關系中,不受任何外國意志的左右,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內外事務,包括選擇社會制度、確定國家形式和法律、制定對外政策等。

第三,自保權。其包括國家在遭受外來侵略和武力攻擊時進行單獨或集體反擊的自衛權,以及為防止侵略和武裝攻擊而建設國防的權利。

主權是一個歷史和發展的概念。由最早法國博丹提出的君主作為主權者的主權說,到盧梭從憲政的角度提出人民主權觀,以及當今政治法律中的主權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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