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國際貿易保險論文(金融保險論文范例?)

时间:2024-05-19 00:38:55 编辑: 来源:

為投保人提供相應有效的防災防損服務, 使得建 筑市場相關主體對保險的認識產生偏差。 執行技術較落后我國工程保險技術是從國外引進的, 一般只引進了條款, 引進管理技術較少, 創新不夠, 有的保險條 款措辭西化, 不符合中國人的思維習慣, 險種結構單一, 適應性較差, 沒有保 險條款解釋, 服務中的知識與技術含量較低。

發展和對策

發展工程保險的作用十分巨大,有著很大的必要性。 首先,對工程建設各方起保障作用, 使工程專案順利完成。工程保險和工程 擔保能對工程事故進行及時、 合理的賠償, 避免由于工程事故或一方違約而導致 企業倒閉和建筑市場的波動, 使業主和承包商的利益得以保障。

其次,對建筑工程中的風險進行有力的控制, 提高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參加保險或購買保函的工程, 由于發生事故或一方違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要由 保險擔保人來承擔, 所以保險人和擔保人在預防事故發生方面, 會通過風險評 估和風險管理采用一切必要的手段要求投保人采取有力措施避免或減少事故的 發生。

另外,為建筑市場提供高質量的競爭環境。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 保險人和 擔保人在承保或提供擔保前必然要對投保方或被擔保人進行嚴格的風險評估。 對一個保險人或擔保人不愿承保或提供擔保的企業, 業主是不會將工程發包給他 的 同時,它降低事故處理成本,保證工程建設各方切實履行工程合同, 減少不 必要的民事糾紛, 維護社會治安。 工程保險和擔保可以將可能發生的事故與損失 事先用合同的形式確定下來, 事故發生后處理起來簡單而規范, 免了無謂的糾紛。

結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我國的建筑工程保險要想得到巨大的發展,應當做到 以下幾點。

第一, 要宣傳保險制度在市場經濟中的意義和完善建筑市場的作用, 以提高 業主和承包商對在建設工程中推行保險制度的認識。 使業主和承包商懂得, 參加 工程保險不是個別的、 僥幸的行為, 而是一項社會性的補償制度, 是業主和承包 商轉移重大風險事件, 保證工程順利實施、國有資產保值和增值的重大舉措。同時, 在建設領域普及工程保險知識, 使業主和承包商認識到工程保險是著眼于 可能發生的各種不利情況和意外不測, 從若干方面消除或補償遭受風險造成損 失的一種措施。 其重大意義在于能以極小的代價換取最大的安全, 進而促使業主 和承包商自覺地參加建設工程保險, 推動保險制度在建設工程中逐步實施。

第二,為了確保工程保險制度的順利實施, 必須加快立法工作。建議參照國 際慣例及外國的經驗, 結合建筑工程自身特點, 盡快制定與《保險法》相配套的 建設工程強制保險法律、法規, 促使建設工程依法實行工程保險。

第三,要促進建筑工程保險的制度化。建設工程保險的制度化主要體現在二 個方面: 一是工程保險作為一項制度納入工程建設的基本程式; 二是工程保險 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包括投保、索賠、監督制度等。工程保險的規范化 也應分二個層次: 一是 *** 的各項管理工作, 都要做到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 并 依法行事; 二是完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關保險的條款, 要逐步形成比較成 熟、規范的模式。 第四,保險公司應當積極拓展與工程保險相關的業務。目前,內資保險公司 在建設工程方面開發的險種單一、保費偏高、服務質量差、專業人才缺乏,且對 每個險種在理論與操作實踐中的研究均未深入, 這與我國推廣工程保險制度要求 相去甚遠,必須盡快加以改變。

第五,要加快培育和發展工程保險隊伍。工程保險是一種集約型、高智慧的 綜合性工作。應當將工程風險管理以及工程保險內容增加到大學的與工程管理相 關的專業課程中,使那些未來的工程建設管理人員能夠較為系統地接受工程風險管理和工程保險知識的教育。建筑行業協會應當通過資訊交流、學術研究、人 員培訓等方式,宣傳和推廣工程風險管理和工程保險知識,促進工 程保險知識的普及。

第六,加強對工程保險的研究,吸取國外的成功經驗。 工程保險源于英國,發展于歐美。有很多成功經驗可供借鑒,如工程保險已經成為工程建設 的管理機制; 采用業主方控制工程保險; 有發達的保險中介體系; 業主與保險公司密切合作等等。 加強對工程保險研究,了解國內外的差距和差異,對于當前工程保險的制度化建設,建立符合國 情、市情,而又與國際接軌的工程保險業尤有裨益。

結束語:

工程保險隊伍的發展一定要堅持高標準、嚴要求, 不能一哄而起。工程保險的發展將會極大地促進保險業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和穩定,同時保險在建筑工程方面的應用也會極大地降低工程風險。我國的工程保險還有很長的路要走,相信在不久的將來,中國工程保險將會大有作為。

主要參考文獻

[1] 魏華林 天華 我國工程保險的現狀分析與發展對策 武漢商學院 期刊:科技進步與對策 2004 2110

[2] 李雁凌 李麗 我國工程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 成都廣播電視大學 2007年第3期

淺談海上保險相關論文?

海上保險保證制度最早源于英國的海上保險實踐,在不斷發展中通過一系列判例確立了保證制度。下面是我為大家整理的海上保險相關論文,供大家參考。

海上保險相關論文范文一:淺析海上保險保證

摘 要:海上保險法中的保證制度是當前國際法領域爭論的焦點之一。本文重點討論了我國應在借鑒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基礎上,完善我國的海上保險保證制度中保證的概念及保險解除權的行使等問題。

關鍵字:保證;性質;解除權

隨著經濟發展和海上保險業的壯大,英國在《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對保險制度做了全面而系統的規定,第33條到第41條分別從保證的性質、明示保證、船舶適航保證、合法性保證等方面加以明確,使保證制度逐步完善。

一、保證制度概述

1、保證的概念

根據MIA1906的規定,海上保險中的保證是指被保險人的允諾性保證,即被保險人承諾將來去做或不去做某種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項條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實的特定狀態。[1]

我國現行保證制度僅在《海商法》第235條有所涉及,規定了違反保證條款時的義務和后果,并沒有對何謂保證、保證的范圍和性質作出規定,立法的缺失造成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面臨困境。

筆者認為應在海商法中對保證制度作如下規定:保證是指被保險人在合同中承諾為或不為某種行為,或者承諾某種事實狀態存在或不存在;對與風險有關的重要內容的保證,應由保險人全面說明,否則不得約束被保險人;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2]

2、保證的分類

根據MIA1906,保證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

⑴明示保證是指可以與保證意圖相關的文字說明必須寫進保險單或包括在并入保險單的某些檔案之中。

⑵默示保證是指雖然沒有在海上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但依法律規定或慣例認定為被保險人對某一事項應作為或不作為的保證。MIA1906中默示保證包括合法性保證和適航性保證。合法性保證是指承保的海上冒險是合法的,處在被保險人可以控制范圍內,且該冒險必須以合法方式完成。適航性保證是指在航次保險單中,在為承保的特定海上冒險之目的而開始航次時,船舶在開航前必須具備承保航程的適航能力。

在我國海上保險法律和實務中并不存在航次保險"船舶適航"默示保證,《海商法》第2條和第244條第1項明確將船舶不適航作為一項除外責任,僅對船舶開航時不適航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有權拒賠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同時我國《海商法》和船舶保險條款也沒有合法性保證的規定。

3、保證的性質

在英國法中,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保證"和"中間條款"三類,保證是一項法定的解約條件,而海上保險法中的"保證",不同于合同法所指的"保證"。

Goff勛爵在"TheGoodLuck"一案中認為海上保險法第33條3款規定"承諾性保證被違反的,保險人從保證被違反之日起,自動解除賠償責任",從而確立了英國海上保險法中違反保證的后果的自動解除規則,同時將履行保證作為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進一步履行保險責任的先決條件,而先決條件中的"條件"是指一項義務的存在或進一步履行該義務的責任取決于特定條件的履行,除非保險人事后棄權并確認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否則保險合同自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解除。

在我國,《海商法》第235條則規定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后果是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只有在保險人選擇行使解除權時,保險合同才終止;如果保險人未行使解除權,則保險合同并不因此而終止。因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保證的性質為法律賦予保險人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條件之一。

二、違反保證的法律后果

英國MlA1906第33條第3款規定:"??除保單中另有明文規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責任,但不妨礙在違反保證之前產生的任何責任。"因此,在英國法下違反保證的直接后果是保險人自違反保證之日起自動解除保險責任。

我國《海商法》第2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時,保險人可以選擇解除保險合同或是繼續承保。可見,法律賦予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義務時享有解除權。但是該條規定存在不明確之處,我們有必要進行分析。

1、解除權的行使

《海商法》第235條一方面規定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時,保險人有權選擇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規定保險人只有在收到被保險人的通知后才可以解除合同或修改保險條款,二者存在沖突。對此應該明確"不論被保險人在違反保證之后,是否向保險人發出了通知,保險人自知道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時起就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即保險人的解除權不受被保險人是否發出通知的影響。[3]

其次,我國現行法僅僅規定了解除權行使的起始時間而沒有規定結束時間。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必須在保險人獲悉違反保證義務后的合理時間內,以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則解除權消滅,以避免保險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造成被保險人更大的損失。

合同解除是否必須采用書面通知的形式?有學者認為解除合同原則上須采用書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筆者贊同這種看法,采用書面通知的形式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及舉證困難,也便于被保險人收到書面通知時確定合同解除的時間。當然,如果保險單中約定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保險單自動終止,保險人可不予通知。

2、解除的效力

第一,解除權的行使是否具有溯及力,現行法只對解除權作了規定,未對解除效力加以明示。一般情況下,我們應認為保險人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時享有的解除權沒有溯及力,對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前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第二,保費是否應相應退還。[4]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依法律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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