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國際貿易貨物所有權轉移合同描述(國際貿易中簽訂銷售合同的注意事項)

时间:2024-05-20 05:54:48 编辑: 来源:

險,買受人也可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

c、規定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是從契約自由原則來考慮的,而不必一味地以法律規定為準。

4、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合同法對路貨買賣中的標的物并未加以嚴格區分為種類物和特定物,似乎有些不足之處。因為如在路貨買賣中,買方只向賣方購買運輸中的部分貨物,在此情況下發生一部分貨物的風險,則風險如何負擔就是一個疑問了。

(五)違約情況下的風險負擔

1、一般而言,風險在哪一方,就由該方承擔由此所引起的損失。但是如果出現一方或雙方違約的情況,對風險轉移及其分擔是否產生影響呢?對此我國合同法在總結世界各國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國情,區分不同情況作了不同的規定。

2、根據下利于違約方的原則,《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同時《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合同法》第148條則相對應的規定當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就轉為出賣人承擔了。

3、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則有必要討論一下買賣合同中交付與接收的相互關系,這是因為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要涉及到對方當事人的接收問題,而標的物所有權乃至風險的轉移是一個雙方行為,既要有賣方的交付行為,也要有買方的接收行為,但接收并不等于接受,因而買受人在該標的物之后,若發現標的物質質量并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繼而可以拒絕接受該標的物,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再轉移于出賣人承擔。這是我國由于理論界一般認為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義務、接收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則既是權利、也是義務。

由于買受人有義務接收標的物,因此就應正確履約,依合同及時、恰當地接收賣方交付的標的物。然而有些買受人因各種過錯原因而遲延收取標的物,這就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遲延期間標的物的保管費,而且賠償出賣人因之遭受的損失。如果這期間標的物因某種因素而毀損、滅失,那么本著過錯責任原則,應當由買受人承擔風險損失。承擔風險的期限應自合同約定交付時至實際交付前,因為在這段時間里買受人占了標的物,因此就應由其承擔風險責任而不能由出賣人承擔這段時間的風險責任。

4、合同法第147條規定了在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出賣人按約定未交有關標的物的單證或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這說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與標的物有關單證和資料的交付之間不具有牽連性。但需要指出的是標的物風險的轉移,不影響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違約責任的承擔。即在風險責任由買方承擔的情況下,不會影響買方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標的物風險的特點是不可歸責性,即任何一方對損失都沒有責任,也就是說買賣雙方都沒有過錯責任。然而由于損失的發生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必須有人對此承擔后果,這樣風險責任就不因買賣雙方是否違約而實際存在。當買受人依法或依合同約定承擔風險責任時,極有可能是賣方履行合同時違約,即交付標的物的時間、地點、標的物的質量、數量等有與合同約定不符的情況。對于買受人而言盡管他承擔著標的物風險責任,但這也絲毫不能影響他向出賣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換言之,風險責任的承擔與違約索賠是兩種性質的行為,互相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即使出賣方不承擔風險責任,但因此違約也必須依法律或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后果。這既是對買受人的經濟賠償,也是對出賣人違約的經濟懲罰,我國《合同法》第149條為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三、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轉移的關系

(一) 聯系:

總結《合同法》第133條和第142條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買賣合同中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規則與風險負擔的轉移規則具有以下共同之處:

1、財產所有權與風險負擔的轉移都實行交付主義,至于交付的意義前文已有交待。

2、財產所有權與風險負擔的轉移都以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的另有約定為優先適用。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會同時導致財產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即財產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同時適用:法定一約定—交付這樣的順序規則。

(二)區別:

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負擔的轉移有密切的聯系,同時也應看到它們之間亦有諸多不同之處:

1、如前所述在標的物交付的情況下并不一定必然導致所有權的轉移,但風險此時已轉移。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當交付房屋于買受人使用的時候,若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則房屋所有權并未轉移,但此時風險負擔已于房屋交付買受人時轉移到買方。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此時風險負擔不轉移,這里特別要指出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 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在房地產買賣過程中業主朋友們要注意在合同約定風險的轉移時間,以避免不可預測風險承擔的產生。

2、反之,還存在交付標的物時,財產所有權轉移,但風險并未隨交付而轉移的情形。如:甲與乙訂立買賣合同,由甲將懷孕母羊一只賣于乙,合同中約定在甲將羊交付之后,風險并不發生轉移,只有待母羊產下小羊后風險才轉移于乙承擔即屬此例。再如:甲向乙出賣處于運輸途中的貨物,合同中約定只有將貨物運到乙的住處才算交付,則在該案中標的物的風險在合同成立之時即在貨物交付之前即已轉移。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貨物運到乙處才算交付轉移而未約定風險的轉移,因此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亦不是同步的。

從以上所舉事例可以看出財產所有權與風險負擔的轉移并非必然是同步進行的,它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不同而不同,即當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有可能出現財產所有權轉移而風險負擔未轉移或財產所有權未轉移但風險負擔已經轉移的情形。

綜上所述,在買賣合同中財產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問題上,以交付主義和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為共同適用規則,但同時交付主義以外的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這一優先適用規則又往往導致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不在同一時間或地點進行。因此買賣合同中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這兩者的關系是密切而又不分的,同時它們之間的區別也是明顯而復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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