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廣州尊益貿易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尊益家具屬于幾線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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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事務的職務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單位的財物,這種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單位的財物,應視為刑法意義上的“本單位財物”,亦應按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的觀點,顯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條法律用語的邏輯內涵,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因此,這種受托人(不屬委托人單位的人員)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

本案中,李X顯然是X公司的受托人(銷售代理人)而非員工,所以,李X不是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具體理由包括如下:

(1)雙方 2004年2月15日簽訂的“聘任協議書”實際是一份委托合同而非勞動合同。眾所周知,一份民事合同的定性要依據雙方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的條款約定,而非單單依憑該合同的稱謂。固然,“聘任協議書”的字眼存在一定誤導因素,但合同的具體條款可以清晰看到雙方權利義務的分配和安排(比如李X有權自主開發用戶、采取X公司的供貨價格進行結算、有權自主聘請員工等),屬于典型的委托人(生產廠家或供應商)和受托人(經銷商)的法律地位。這完全迥然不同于《勞動法》第19條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基本條款,諸如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和勞動紀律等規定。

(2)這份“聘任協議書”正如雙方約定,是針對雙方 2001年8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的取代和延續。2001年的協議書更加清晰無誤顯示了雙方之間的代理銷售法律關系,雙方是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來締約的,李X至始至終就不是X公司的員工。2004年修改的協議不過是針對具體銷售業務作了一些細微調整,比如出廠價格、李X應具備獨立辦公條件、承擔倉儲費用、自主聘請員工等(詳見“聘任協議書”)。

(3) 2001年1月1日X公司簽發的“聘任書”與2001的“協議書”緊密相關,“聘任書”不能簡單主觀認定構成了勞動用工關系,實際上它是一份授權委托書,即關于X公司產品的地區經銷權的授權。可以清晰看出,它是作為雙方代理銷售合同關系的附件而存在的,委托期限為 2001年1月1日至 2005年12月31日。期間,盡管雙方2004年修改了協議,但它依然生效。

(4)所謂“X公司的廣東辦事處(或銷售處)”,正如屈X、劉X、李X等所共同確認的,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顯然它根本不是X公司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迄今為止,也沒有看到廣東辦事處(或銷售處)的印章或其他證明材料。同時關于該代表處地址表述存在自相矛盾之處,比如X公司報案材料中認為是廣州辦事處,屈X、殷X的陳述材料又稱設在廣東省佛山市等(詳見案件材料)。實際上,廣東辦事處根本子虛烏有,只不過是李X為方便開展地區經銷業務,在征得X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所借用的一塊“招牌”,這更不能看作李X與X公司之間存在勞動用工關系的證據。

(5)從公訴機關提交的多份證據材料來看,李X與X公司之間的代理銷售法律關系(經銷商法律關系)是相當清晰的。比如X公司的“出庫單”、“提貨單”等均準確無誤地顯示“客戶:廣東李X”一欄;“廣東地區李X客戶欠款情況清單”等材料也反映這一客觀事實;李X在2004年曾聘請一位叫陳忠海的雇工進行送貨,并由自己付報酬(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中許多“送貨單”的送貨人一欄有陳忠海的簽名)。

2、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看,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公司的財產。這包括二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侵占公司的財產”。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認為“李X利用職務之便占有公司貨款”,這與事實嚴重不符。

(1)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員工利用職權及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作。職權,是指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上的權限,但卻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或通過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便利條件。

本案中,李X顯然是X公司的合法經銷商,依據“聘任協議書”第5條的約定(該條特別規定“因特殊情況客戶需付現金的,李X應足額將現金匯至X公司的帳號或卡號”),李X有權自行銷售X公司產品并收取貨款。所以,根本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的問題。恰恰相反,李X的上述行為的有充分的合同依據和法律保障。更重要的是,由于廣東客戶在收到漿層紙后直接匯款到X公司的帳戶存在存在變數以及時間滯后差,更主要由于產品的出廠價和銷售價格的差額是李X作為經銷商的利益所在,在征得X公司及其代表殷X(殷是X公司派駐廣東監督李X的經銷行為的員工)的同意后,李X針對部分客戶直接支付現金的付款行為,采取出具收條并直接收取的做法。李X在收到貨款后,再與X公司進行對帳結算(該“聘任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年度為結算周期)。

現有的證據材料充分證實這一點:①在2004年至今長達2年多的時間內,李X多次匯款給公司的工行帳戶及屈X個人的郵政帳戶(系 2004年6月5日屈X以私人名義開設的帳戶,該清單顯示全部為接收李X的匯款記錄,也證實其默認了這種結算方式);②現金直接交付(比如通過殷X轉交X公司等);③屈X(見其 2006年4月8日“詢問筆錄”第2頁)和殷X(見其 2006年4月5日“詢問筆錄”第2頁)在公安機關詢問時,均肯定了客戶用現金付帳時李X直接收取的事實。由此可見,X公司事實上同意李X的這種實踐操作方式,即先行收回貨款,然后與X公司對帳結算。在此點上,雙方不存在任何分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之說根本經不起推敲。不然,早在2004年,X公司就可以表示反對并可直接終止雙方的經銷商協議,不會等到2006年才發現貨款不到帳的問題,以所謂的“職務侵占”行為進行刑事報案,完全混淆了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界限。

(2)所謂“侵占公司的貨款”,公訴機關指控這一事實也不準確。

首先,典型的“非法占為己有”,是行為人沒有事先性的占有,而是利用職務便利將財物的所有權歸于自己。李X先進行發貨,然后在質量驗收合格后予以結算并收取貨款,這屬于履行合同的正當行為。由于漿層紙等屬于李X自主確定零售價格,所以這些價款無疑至少包括二部分:X公司的出廠成本和李X的利潤等。所以,公訴機關指控為“截留”并不妥當;其次,“截留公司貨款”實際上應該正確表述為:李X未按約定足額支付給X公司的出廠成本費用。這屬于李X違反合同規定的行為,在數據核實后,李X便無法回避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付款義務),但這完全屬于民事領域的范疇。代表公權力的公訴機關不應予以橫加干涉,并粗率認定“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的犯罪事實。

3、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主觀要件看,該罪應該有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態度。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李X具有“據為已有”的主觀過錯并不成立。

X公司的“報案材料”認為李X占有貨款93萬元;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認為李X占有貨款43萬元;公安機關的“破案報告書”認定李X占有貨款34萬元。出現如此差額巨大的數據至少說明一個問題:公安機關至今未能查明核實的所謂“贓款”,完全是推算出來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公安機關片面采信了X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在李X與X公司存在利益沖突的場合,單純依賴一方的證據顯失客觀公正)。

公訴機關認定的“贓款至今未退還”也不完全符合實際情況。辯護人二次赴看守所會見李X了解案情,李X談到做X公司經銷商的初衷。他預計業務展開后如果每年銷售300噸,扣除運費、回扣等成本后,利潤在每噸400元左右。后來沒料想,竟然出現頻繁的產品質量問題,使他疲于奔波,在客戶之間周旋、協商、換貨等,為此耗費大量精力和財力,最終導致銷售價格不高甚至低于成本價格,虧損一直延續下來,巨大的資金窟窿在所難免。其后,李X多次與X公司的屈X、殷X溝通此事,但屈X等人的答復是:先把業務堅持下來,前期虧損X公司會承擔部分,長遠必然實現雙贏。這完全可以合理解釋如下順理成章的現象:2004年之前就發生資金回籠困難,但X公司仍然與李X簽訂新的代理銷售合同(即所謂“聘任協議書”),繼續授予李X廣東地區的經銷權并持續發貨至2006年初。

公安機關至今未能查明所謂“贓款”的去向,其真正原因是:除開市場開拓費用、產品質量問題、運費成本開支及客戶回扣等因素外,虧損是相當重要的一個方面,而“贓款”事實上幾乎并不存在。據辯護人仔細核實,李X開拓廣東銷售市場的成本費用十分昂貴,比如運貨的金杯客車費用每月約為4000元(包含廣州至佛山的路橋費)、通訊費每月500元、運輸費66600元(河北至廣州每噸600元,暫按111噸計算)、廣東客戶的廠長和技監員等的“回扣”(當地行規)約20000元(每噸200元)、雇請陳某的報酬9600元(2004年度每月800元)、還有接待和應酬費用、承擔殷X在廣東的日常生活開支等。據不完全統計,李X承擔的成本費用二年內遠遠超過20萬元。最直接的佐證是, 2006年4月7日鄭(南海某電池廠)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第4頁談到,“從2001年到現在,李X的車輛花費、跑業務等花費三、四十萬元,是正常的”。

如果依據公訴機關計算的7萬多毛利,李X早就個人破產了,明知虧損為何還苦苦支撐?李X所圖為何?如果依據公訴機關認定李X構成職務侵占罪(即為X公司員工)的邏輯,李X上述墊付的全部成本費用是否該由X公司予以報銷呢?難道這不屬于履行“職務”所發生的正常費用嗎?可見,公訴機關的指控邏輯是自相矛盾的!X公司的財務只計算“應收款項”而不扣除“成本費用”嗎?目前34萬的數額顯然經不起推敲!

所以,指控李X具有侵占X公司財產的犯罪故意,這是不能成立的。目前李X的家境情況實際上并不寬裕,2004年因為買房向大姐李X、二姐李X各借款5萬元(經核實李X至今仍未償還),妻子王X的月工資收入也只有1000多元,勉力支撐家庭的周轉開銷。至于2006年3月因為貨款對帳的窟窿,李X逃避與X公司對帳,應當看作一種逃避合同責任的不道德行為,并不是主觀想“據為己有”。否則,早在2006年3月底X公司的屈X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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