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瀕危野生動物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的補充內容)

时间:2024-06-01 06:58:11 编辑: 来源:

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公文、證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 非法經營罪 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的非原產于我國的野生動物“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參照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以及附表所列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沒有與其同屬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參照與其同科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第十二條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罪, 定罪量刑標準 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瀕危物種允許進口證明書的管理規定

1.進口《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管理的野生動植物或其產品,其中屬于《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的,海關驗核“進口公約證明書”副本并按規定辦理通關手續,屬我國規定的,海關驗核“進口非公約證明書”正本驗放,“海關簽注”欄內注明實際進口數量、計量單位,加蓋海關“驗訖章”的“進口公約證明書”第三聯或“進口非公約證明書”第二聯交持證者返還簽證機關,并按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2.自2002年的7月1日起,國家瀕管辦停止受理背甲最大直徑小于10厘米的任何龜鱉類進口申請。進口龜鱉類產品的公約證明書由發證機構統一注明“若此批龜的任何個體背甲最大直徑小于10厘米則此證無效”字樣,進口含有任何個體背甲最大直徑小于10厘米的龜鱉,該“進口公約證明書”無效。

3.所有紅豆杉及其部分和產品(含紫杉醇)實行“允許進口證明書”管理。

進口喜馬拉雅紅豆杉(亦稱云南紅豆杉)及其部分和產品(包括加工貿易方式),海關驗核“進口公約證明書”并按規定辦理通關手續。進口其他種紅豆杉及其部分和產品(包括加工貿易方式),海關驗核“進口非公約證明書”并按規定辦理通關手續。從境外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場所時,海關按本條第一款規定驗核“允許進口證明書”,并按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4.“允許進口證明書”有效期不能超過簽發之日起的6個月。

5.“允許進口證明書”實行“一批一證”制度。

6.進口《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中適用“允許進口證明書”管理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以外的其他列入《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的野生動植物及相關貨物或物品,適用“非《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物種證明”(簡稱“物種證明”)管理。

(1)“物種證明”分為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兩種。證面內容不得涂改。

①一次使用的“物種證明”有效期自簽發之日起不得超過6個月;

②多次使用的“物種證明”只適用于同一物種同一貨物類型在同一報關口岸多次進(出)的野生動植物。多次使用的物種證明有效期截至發證當年12月31日。

(2) -次使用的“物種證明”,海關在正本“海關簽注”欄內簽注并隨報關單存檔。對多次使用的“物種證明”,海關驗核正本并將復印件隨報關單存檔。本年度最后一次使用時,經營者應將正本交由海關隨最后一份報關單存檔。

(3)被許可人必須按照“物種證明”規定的口岸、方式、時限、物種、數量和貨物類型等進口野生動植物,超越“物種證明”中任何一項許可范圍的申報行為,海關均不予受理。

(4)海關對經營者進口列入《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所列商品編碼的貨物或物品、對含野生動植物成分的紡織品是否瀕危野生動植物種提出疑問的,經營者應按海關的要求,向國家瀕管辦或其辦事處申辦“物種證明”。經營者未能出具“允許進口證明書”或“物種證明”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對進出境貨物或物品包裝或說明中標注含有商品目錄所列野生動植物成分的,經營者應主動、如實地向海關申報,海關按實際含有該野生動植物的商品進行監管。含野生動植物成分的紡織品也適用“物種證明”管理。

7.《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監管條件”欄加有“☆”的商品編碼,現場關員應同時查閱對應的附表進行監管。對該商品目錄中“物種歸類表”欄帶有“#”的,如需查閱物種名稱,可參考對應的“注釋表”。

8.“允許進口證明書”在報關單“隨附單據”代碼欄填報監管證件代碼“F”,在編號欄填報相應的“允許進口證明書”證號。

9.凡進口列入《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的野生動植物及相關貨物或物品,海關必須驗核“允許進口證明書”或“物種證明”。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出具給企業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等類似材料僅供海關判斷進口商品是否屬于管制范圍參考之用,不得作為海關驗放依據。

10.自2010年10月1日,“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非《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物種證明”兩項行政許可證書的簽署人進行調整。自實施之日起,《關于變更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簽署人的通知》(瀕辦字〔2001〕70號)、《政法司關于轉發國家瀕管辦〈國家瀕管辦關于變更證書簽署人的函〉的通知》(政法函〔2008〕21號)、《關于變更證書簽署人的函》(瀕辦字〔2008〕5號)等文件及《關于更換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通知》(瀕辦字〔2000〕20號)、《關于國家瀕管辦啟用行政許可專用章等有關事宜的通知》(瀕辦字〔2005〕85號)中有關簽署人名單及其簽字(簽章)樣式同事廢止。在10月1日前原瀕辦字〔2008〕5號)文件所列、但現變更的簽署人已經簽發的“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非《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物種證明”,在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等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通過貨運、郵遞、快件和旅客攜帶等方式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第三條依法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包括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

進出口列入《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以下簡稱商品目錄)中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列入商品目錄中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管理。

進出口列入前款商品目錄中的其他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實行物種證明管理。

商品目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瀕管辦)和海關總署共同制定、調整并公布。第四條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由國家瀕管辦核發;國家瀕管辦辦事處代表國家瀕管辦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

國家瀕管辦辦事處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的管轄區域由國家瀕管辦確定并予以公布。

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由國家瀕管辦組織統一印制。第五條國家瀕管辦及其辦事處依法對被許可人使用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進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六條禁止進出口列入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目錄》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第二章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核發第一節申 請第七條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請的內容和國家瀕管辦公布的管轄區域向國家瀕管辦或者其辦事處提出申請。第八條申請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申請表。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加蓋本單位印章;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有本人簽字或者印章。

(二)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的進出口批準文件。

(三)進出口合同。但是以非商業貿易為目的個人所有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除外。

(四)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為單位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進出口含野生動植物成份的藥品、食品等產品的,應當提交物種成份含量表和產品說明書。

(六)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證明野外或者人工繁育等來源類型的材料。

(七)國家瀕管辦公示的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第九條申請進出口公約附錄所列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公約附錄所列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材料。公約規定由進口國先出具允許進口證明材料的除外。

(二)進出口活體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交證明符合公約規定的裝運條件的材料。其中,進口公約附錄I所列活體野生動物的,還應當提交接受者在籠舍安置、照管等方面的文字和圖片材料。

(三)出口公約附錄I所列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或者進口后再出口公約附錄I所列活體野生動植物的,應當提交境外公約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口證明材料。公約規定由出口國先出具允許出口證明材料的除外。

與非公約締約國之間進行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是在公約秘書處注冊的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材料。第十條進口后再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經海關簽注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復印件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復印件。進口野生動植物原料加工后再出口的,還應當提交相關生產加工的轉換計劃及說明;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后再出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提交海關核發的加工貿易手冊復印件或者電子化手冊、電子賬冊相關內容(表頭及相關表體部分)打印件。

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應當提交海關核發的加工貿易手冊復印件或者電子化手冊、電子賬冊相關內容(表頭及相關表體部分)打印件。第十一條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和委托代理合同;申請商業性進出口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或者代理人允許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資質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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