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二(聯合國的條例與法律,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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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實行GMO加貼標簽制度會增加進口國公眾對GMOs及其產品的心理恐懼,從而導致某些GMO產品國際貿易量的下降甚至退出國際市場。另外,一旦采納賠償責任和補救措施,對進口方來說是能保護合法權益,但對出口方則是極為不利的。預計進口國與主要出口國將在這一領域展開較量。同時《議定書》的簽訂將大大促進非GMO產品有機食品的國際貿易,特別是給綠色—有機食品國際貿易的發展創造了千載難逢的機遇。

(5)《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締約方會議。大氣中二氧化碳等溫室氣候的增加引起全球氣候變暖,將對地球和人類產生嚴重的影響,1992年6月簽署了該公約,并于1994年3月正式生效,到2000年共舉行了6次締約方大會。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本身并不直接限制貿易,但由于溫室氣候控制涉及社會和經濟的方方面面,締約方為履約采取的行動必然會對貿易有著顯著的影響。當締約方制定國家對策時,貿易措施也將會起日益重要的作用。特別是聯合履約和清潔發展機制一旦實施,將直接用信用貿易手段實施溫室氣體減排的交易。

19 世紀末 20 世紀初出現國際自然環境保護條約。初期的國際環境條約的內容主要是關于生物資源等方面的自然保護。本世紀 30 年代以后出現了跨國環境污染糾紛。為此, 1954 年制定了第一個關于防治環境污染的國際條約,即《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此后,國際條約在防治環境污染和自然保護等各個方面得到了全面發展。內容包括:防治海洋污染、大氣污染、水污染、有毒化學品污染、放射性及電離輻射污染、有害廢物污染,保護臭氧層、氣候資源、物種和生物資源、森林資源、水資源、文化和自然遺產、南極、外層空間,以及防治病蟲害和禁止為了軍事目的破壞環境等等。概括地說,主要有兩大類:一是關于防止環境污染、損害和破壞的條約;二是關于保護自然資源并保障其合理開發利用的條約。

本世紀六七十年代以來,國際社會加速制定各式各樣的環保措施,目前已有大量有關環境的國際條約。僅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1991 年公布的環境方面的多邊國際條約和協定就有 152 項。此外,還有各國簽訂的大量雙邊環境條約和協定,共有 180 多項與環境和資源有關的國際條約。

在眾多的國際環保公約中,約有十幾項公約中含有與貿易有關的條款。這充分表明環境保護與國際貿易有著緊密的聯系,并由此而產生日益廣泛的影響。與貿易有關的環保法規的產生與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 19 世紀 70 年代到 1971 年,這一階段是與貿易有關的環保法規的產生階段。一些國家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對進口商品的衛生檢疫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運用進出口的措施來解決跨越國界的一些環境問題。

最早的多邊協議之一是 1900 年的保護非洲野生動物、鳥類、魚類公約,要求對那些珍稀和面臨滅絕威脅的生物采取出口許可證。 1906 年,在瑞士的召集下,簽訂了一個國際協議,禁止生產和進口使用白磷的火柴。這種白磷火柴的生產過程對工人的身體有害和使用不安全。這一公約促使廠家轉向生產更安全的火柴。 1911 年英國、日本、俄國和美國四國簽訂了《維護和保護海豹和海獺皮毛協議》。 1916 年,英國和美國簽訂了保護候鳥的協議,規定了禁止捕鳥的季節和在這些時期出口這些鳥類,協議也禁止違反國家或省級法律的鳥類國際運輸。 1921 年,意大利和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斯洛文尼亞等簽訂了一個公約,禁止一些使用對魚類產卵和保護有害的方法捕撈的魚類的貿易。 1933 年 29 國簽訂的《保護自然環境中動植物倫敦公約》,禁止出口沒有許可證的從非洲得到的象牙和一些特別的動物、獅頭等紀念物。

這時期的環境法規,主要針對當時的生態破壞,特別是動植物保護及對人類生命的影響,防治范圍較窄。主要采取限制性的規定或采用限制性的方法,較少涉及國家對生態的管理。

第二階段是從 1972 — 1991 年,這是環保法規大發展的時期。第一次全球環境會議于 1972 年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使環境保護問題得到了全球的高度重視。各國紛紛制定了各種環保法規,各種各樣的國際環保法規也應運而生。到 1991 年底,有 98 個國際性和區域性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條約。其中有很多法規涉及貿易問題,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1973 年 ) ,《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1985 年 )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1987 年 ) ,《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1989 年 )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正 (1990 年 ) 等。

這一時期的環境立法除了繼續使用強制性手段外,開始探討運用市場經濟的手段,通過消費者的參與來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

第三階段始于 1992 年。從 1992 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來是環保法規進一步完善的時期。在這一時期,環保法規向綜合化方向發展。《生物多樣性公約》 (1992 年 ) 包括了遺傳多樣性、生態系統多樣性和物種多樣性的各個方面,它把到目前為止頒發的這方面的所有公約、協定的精華綜合到這一公約中;《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1992 年 ) 也體現了這一發展趨勢,它是最重要的環境保護公約之一,不僅涉及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而更重要的是關系到能源的使用和國家的經濟及長遠發展。

我國簽署的國際環境公約如下: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國際捕鯨管制公約》 《關于保護臭氧層的維也納公約》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訂本)》 《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生物多樣性公約》 《防治荒漠化公約》 《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1972年倫敦公約》

主題 公約 宗旨

空氣:

保護臭氧層

經1987年補充(經1990年及1992年修訂)的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

采取規管性的預防措施,抑制全球排放損害臭氧層物質,以保護臭氧層,從而保障人類健康和環境。不時修訂公約及調整時間表,藉此減少使用和制造損害臭氧層的物質。

環境保育 •

經1956年修訂的1946年《國際捕鯨公約》

在不會引起廣泛經濟問題或營養問題的原則下,盡速令鯨魚數目達到最理想水平,并確立一套國際規例,確保適當地和有效地保育及培養鯨魚,使捕鯨業得以循序發展。

經1967年、1979年及1983年(只有第1(a)條)修訂的1956年《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植物保護協定》

通過國際合作,防止在亞洲及太平洋區引進及擴散破壞力強的植物病害。

經1982年及1987年修訂的1971年《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阻止濕地在目前或日后遭侵占或持續減少,顧及濕地的根本生態功用及經濟、文化、科研和康樂價值。

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制訂長遠有效的制度,利用現代科學方法,合力保護對世人極具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

經1979年修訂的1973年《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利用出入口許可證制度,保護指定的瀕危物種免遭濫捕濫殺。

1979年《保護遷徙野生動物公約》

采取行動,按情況所需,適當地保護遷徙野生動物。

有害廢物 •

1989年《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

訂明締約國的義務,目的是:

(a) 有害廢物的生產和越境轉移減至最少,確保以符合環保的有效方式管理這些廢物;

(b) 將有害廢物的產量和毒性減至最低,并確保以符合環保的有效方式管理這些廢物,盡量在接近廢物產生源處置廢物,并減少越境危險廢物的轉移;

(c) 協助發展中國家以符合環保方法管理所產生的有害廢物和其他廢物;

(d) 建立由生產處到棄置處的監察制度;及

(e) 管制有害廢物的進出口,規定必須取得入口國家的官方批準,方可進行越境廢物轉移。

海洋污染 •

經1973年補充及經1991年及1996年修訂的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采納特別措施保護人類利益,免因公海油污事故污染海水和海岸而招致嚴重后果。

經1976年及1992年修訂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采納劃一的國際規例和程序;界定因船只漏油或排油引致污染的責任及確保蒙受損失的人士獲得適當賠償。

經1976年及1992年修訂的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

成立賠償基金。受船只漏油及排放油污損害的人士除可獲得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外,亦可得到基金撥出的補償。

經1978年修改及補充(不包括附則IV)以及經1984年、1985年、1987年、1989年、1990 年、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及1999年修訂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

防止船只排放有害物質或廢水污染海洋環境。1978年議定書確定有需要進一步防止和管制油輪及其他船只,以防止污染海岸。

經1978年(焚燒)、1980年、1989年及1993年修訂的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

控制因傾倒廢物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促使區域性協議與現有公約相配合,以及改善保護海洋環境的工作。

1990年《國際油污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

制定措施處理油污事故并就該等事故提供國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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