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國際服務貿易邏輯分類的適用范圍(2010電子商務師模擬試題及答案)

时间:2024-05-04 18:12:42 编辑: 来源:

理論還能適應數字化技術快速民展的需要嗎?美國對此存在兩種截然

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應保留現有的著作權法,無需修改;反對者提

出應對現行著作權法全面改革。 WGIPR認為,現行的著作權法只要作

少許修改和必要的說明,即可為相關權利提供足夠的保護。*11 據歐

盟綠皮書推測,新技術的出現不會影響著作權和相關權的基本理論和

原則。*12 法國西里內利報告的結論是:數字技術固然拓寬了作品的

傳播范圍,并使新形式的作品問世,但是這種技術變化不會在各個方

面對著作權法產生影響。*13

縱觀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著作權法始終處于對科學技術的挑戰

予以應戰的過程中。*14 眼下的問題是,而對數字技術的沖擊,現行

的著作權法是否還能適用?應該指出,現行著作權法的概念,很大程

度上是以印刷術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當印刷技術發明后,受著作

權法保護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組合直接由文字、圖形信號物化在

某種單一的載體上,由此主要產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術作品。此后錄

音、影視等作品隨著磁帶、影帶等載體的出現和模擬技術的發明而陸

續誕生。其制作過程是通過模擬技術由錄放裝置等先將文字、聲音等

信號轉換為機器可識別的模擬信號,再由同一裝置還原成人們可以直

接視聽的原作品。它與印刷術為基礎的文字作品轉換過程相比,其間

僅增加了一道機器模擬信號的過程,模擬前后的作品并未發生變化。

所以模擬、錄音、電影等技術的出現沒有動搖以印刷術為主形成的著

作權法的理論基礎。但在作品的存儲、傳播和使用上又較之印刷術時

代向前邁進了一步,版權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過當

時的著作權法也僅僅為適應這方面的變化作了適當的調整(比如對“

合理使用”的范圍重新加以限定)。數字技術與模擬技術的不同之處,

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轉換成一種機器可識別的模擬信號,前者是把作品

通過直接轉換或模——數轉換轉換為一種機器(電腦)可讀的二進制

數碼形式。可是作品數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擬化后一樣,也能由同一裝

置(電腦)把機讀的數碼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動是加工改變它們在

該裝置或某一載體中的原存儲狀態)。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也是一種中

間技術過程,純屬機械性代碼變換,沒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創造性

勞動。由于作品產生于人的創作,*16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實際上

體現了作者的創造性勞動。所以這種中間技術過程不會另行出現新的

作品。況且在作品數字化轉換過程中起主導作用的是裝置而非人,裝

置本身不具有創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數字化過程不會對原作賦予新的

創造性,進而不會產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權仍然屬原作者所有。*17

由此可以認為,信息處理技術從模擬方式向數字方式轉變并非質變,

現行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仍然適用。

但是,由于數字技術、多媒體技術及網絡技術的出現,使作品存

儲呈現多媒體化,其傳播更加廣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體作品、

電子數據庫以及新型的信息網絡服務中的著作權保護和權益歸屬問題

上,對現行著作權法提出了調整,充實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傳統存儲載體有紙張、磁帶、磁盤、錄像帶等,而且一種

載體一般只能存放一種單一的信息媒體。隨著多媒體技術的飛速發展,

現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音樂作品、動畫作品、

影視作品等中的文本、數字、圖形、靜動態圖像、聲音等各種不同的

信息媒體同時存放在一種單一的載體,比如只讀光盤(CD—ROM)上,

從而產生一種所謂的多媒體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們能

借助電腦閱讀、欣賞圖文并茂、聲形交錯的作品。然而,這種集多種

傳統作品為一體的作品形式使傳統的作品分界線變得模糊不清。假如

對多媒體作品的歸類劃分不當,勢必影響到對其權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條的規定,視聽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

圖用投影機、取景器或電子設備之類4的機器設備顯示的有關圖象。”

這說明美國法中的視聽作品也含靜態圖象,或者至少與之相關。根據

多媒體作品的特征,美國白皮書建議,多媒體作品從整體上可以看作

一種視聽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

認為,可用“多媒體作品”或“視聽作品”的概念取代現行著作權法

對于電影作品的定義,或者將現行法中關于電影作品的規定另行修改,

把多媒體作品直接劃歸為電影作品。*20 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5項和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9項只是對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加以界定,

規定這類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物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

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筆者之見,上

述規定基本概括了多媒體作品的主要屬性。可是把多媒體作品劃歸為

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將電

影、電視、錄像和多媒體作品統稱為視聽作品,對視聽作品的概念和

范圍明確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釋。

“獨創性”是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首要條件。但是許多國家對

作品“獨創性”的評判標準不太一致。在多媒體作品大多數取材于已

有版權作品改編、組合而成的情況下,它在何種程度上才澆灌滿足

“獨創性”的要求?從微觀上講,多媒體作品具有某些類型的數據庫

的特征。一般認為,即使多媒體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權作品,但只制作

者在作品的選擇、安排和組合上體現出智力創作,也應對合成的多媒

體作品提供著作權保護。不過,由于這種多媒體作品基于已有版權作

品產生,其著作權應視為鄰接權加以保護。

一部多媒體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個作品和多個作者,如果事

先不取得已有版權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處,

這種行為可能構成侵權。*21 然而,要求通過多媒體作品制作者本人

逐一取得每個原作者的授權,決非易事。國內藝人集團在開發一套多

媒體軟件時在授權問題上遇到的困難便是明顯的例證。*22 為了保護

原作者的著作專有權,又方便多媒體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國提出

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體清算機構的設想。這類機構代表著作權人

人事著作權的統一授權業務,向使用者發放作品使用許可證,收取版

稅后按一定比例發給著作權人。我國目前僅建立起保護音樂作品著作

權人權利的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及負責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

但是,在我國怎樣建立維護各類作品的著作權人權益伯集體管理機構?

如何從法律上對這些機構定位?這些機構是否有必要與媒體制作者及

用戶簽訂標準的許可合同?作者人身權(比如修改權)問題可籍這種

合同解決嗎?*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為允許對原作品進行諸如配

音、譯制增加副標題、重組、拼接等修改呢?這些問題是我們修改著

作權法時亟待解決的。

網絡技術的迅速發展,特別是國際互聯網絡(Inter買粉絲)的出現,

使作品傳播更加廣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網上用戶甚至毋需說明自己的

用戶標識和電腦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將信息上網或將網上信息下載到

他們的電腦內存儲起來。這樣至少引出以下兩個問題。

首先,數字作品上網傳輸后,何種行為構成復制?按照美國、歐

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為均應視為復制。①將一作品或鄰接權

的客體存儲在任何一個脫機的數字存儲器(比如CD—ROM)中;②將一

印刷品掃描成一數字文檔;③將一作品或鄰接權的客體數字化;④將一

數字化文檔從某用戶的電腦內取出上載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務器上;⑤

從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務器中下載一數字化文檔;⑥將一文檔從某個電

腦網絡用戶轉送到另一個電腦用戶;⑦存儲甚至暫存儲一種作品或鄰

接權的客體于一電腦存儲器(比如隨機存儲器RAM)中。

復制權是著作權和相關權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權人可以授權任何

人或阻止任何人復制受保護的作品。《伯爾尼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

文學藝術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復制這

種作品的專有權,這是一種廣義的說法,它應該涵蓋各種已知和未知

的復制方式,原則上包括上述所有復制方式。但公約第9條第2款卻規

定:“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上述作品,只

要這種復制不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

益。”這是公約中最有爭議的條款之一。由于不同國家對此有不同解

釋,所以第9條第2款所稱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的范圍是不確定的。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規定給予供復制者個人合理使用的復

制權,一般將個人使用視為復制權的例外。但是,著作權法的傳統例

外在復印技術、錄音錄像技術出現后受到極大的挑戰。在Inter買粉絲網

上個人用戶日益劇增的情況下,假如他們擅自將網上的版權作品以不

同形式存儲或復制下來,是用于商業止的還是個人參考,其界限更難

劃清。所以發達國家建議對數字環境下數字作品的種種復制行為嚴加

限制。

我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復制是“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

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雖然上述國外認定的七種數字化環境下的復制方式未在本條中明確

列舉,但一般可以認為已隱含在“等方式”的無窮例舉中。事實上,

數字化環境下的復制方式不止這七種。所以修改著作權法似無必要將

作品數字化或其他復制方式在第52條中予以明確。至于以上第七種行

為是否構成復制,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困為這種行為只是使作品短暫

地存儲在電腦存儲器內,或者短暫到電腦用戶根本不可能顯示、閱讀、

聆聽該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實質上不會對作品著作權人的復制權的有

效行使構成任何威脅,若認定為復制,則近于苛刻。

其次,與上述復制行為密切相關的是作品上網后的發行權問題。

當論及信息在網絡中傳輸時復制權與發行權之間的關系時,世界知識

產權組織1987年關于《印刷文字的政府專家委員會會議備忘錄》中指

出:“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的傳統(印刷)復制模式是復制完成以后

發行拷貝。而用電腦存儲或向公眾傳輸文字作品和版刻作品時,拷貝

在復制期間(同時)發行。……用電子方式傳輸或發行時,發行是復

制或發行過程的一部分。基于復制權承認這種隱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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