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深圳市第三人民醫院買粉絲看不到檢驗報告(全國犬類免疫證)

时间:2024-05-26 04:42:26 编辑: 来源:

第十二條 凡在特區內從事犬類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獸醫防疫部門申領《獸醫衛生合格證》,并向市城管部門申領《犬類銷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 凡獲準領取《犬類銷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城管部門繳納登記費一萬元,滿一年后進行年審并繳納年審費五千元。

第十四條 登記費和年審費繳款辦法由市、區城管部門和市、區財政部門協商確定后,到指定銀行繳納。

第十五條 登記費和年審費上繳市、區財政。 犬類管理及犬類檢疫防疫工作所需費用由市、區財政核撥,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犬只死亡或失蹤的,飼養人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市或區城管部門申請注銷登記,并繳回《養犬許可證》。

第三章 犬類檢疫防疫

第十七條 犬類飼養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市獸醫防疫部門的規定定期到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對犬只施行閹割。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私自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閹割。

第十八條 犬類銷售單位和個人銷售外地飼養的犬只的,應當自購進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領取《犬類免疫證》。

第十九條 犬類銷售單位和個人銷售犬只時,應當向買方提供《犬類免疫證》原件。

第二十條 從內地帶犬進入特區飼養的,應當在帶入特區后十五日內依本規定申請辦理《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攜帶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進出境檢疫法》的規定辦理。攜帶或托運犬只出特區的,須取得市獸醫防疫部門核發的全國統一的《畜禽運輸檢驗證明》,憑證辦理犬只的運輸手續。 從境外攜犬入境在特區居留一個月以上的,應當按本規定辦理《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立即將犬只送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留驗觀察。經檢驗確認有狂犬病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實施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獸醫防疫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對犬只免疫情況進行登記。

第四章 犬類飼養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實行圈養,禁止戶外活動:

(一)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待銷售的犬只;

(三)帶入特區并經特區運往內地的犬只;

(四)從內地帶入特區,尚未按本規定辦妥有關手續的犬只。

第二十五條 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帶市城管部門制作的號牌;

(二)為犬只戴防護口罩;

(三)佩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看管;

(四)即時清除犬只排出的糞便。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

(一)公共大巴、中小巴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黨政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歌舞廳、體育館、游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四)餐廳、商店、市場、醫院、候車廳、候機室等公共場所。 攜帶犬只進入公園的,必須遵守公園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居民養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時,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條 犬只咬傷人時,飼養人應當立即帶受傷人去附近衛生防疫機構或醫院治療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將傷人犬送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其授權的下屬獸醫防疫機構留驗觀察。受傷人的有關醫療及交通費用由飼養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飼養人對病犬、傷犬、死亡犬應當妥善處理,不得隨意遺棄。

第三十條 當特區內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市、區城管部門和市獸醫防疫部門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按國家有關的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未取得《養犬許可證》擅自飼養犬只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按每只犬處以七千至一萬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由市城管部門按每只犬處以七千至一萬元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市城管部門、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處罰款二萬元。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未按時進行年審的,每逾期一日,由市、區城管部門處罰款五十元;逾期超過一個月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處罰款一千元,并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責令限期注射疫苗,并處罰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沒收其犬只。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并處罰款五千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由市獸醫防疫部門按每只犬處罰款一千元,并責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的,沒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并由市、區城管部門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罰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犬只,并由市、區城管部門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四十條 飼養的犬只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犬只飼養人有過錯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飼養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罰款一千元,并收容傷人犬。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處飼養人一千元罰款,并責令對犬只妥善處理。

第四十二條 偽造、涂改許可證、號牌及免疫證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沒收偽造、涂改的證件,并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無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或公安機關予以收容。佩帶號牌的,責令犬主限期領回,并處犬主五百元罰款;未佩帶號牌或限期內無人認領的,由市、區城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依本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對已做處罰決定的,不得就同一違法行為重復處罰。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或市獸醫防疫部門依本規定吊銷、沒收《養犬許可證》、《犬類銷售許可證》、《犬類免疫證》時,應當于處罰之日起十日內將證件移送市城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區城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公安機關、市獸醫防疫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本規定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并告知其法定權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執法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處罰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可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11月1日施行。

廣州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公安局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衛生防疫、市容環境衛生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和本規定,協同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養犬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云區、黃埔區、芳村區的行政街范圍內以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風景名勝區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地區為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非限養區”)。 限養區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公布。

第五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限養區內的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海關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并向市公安局備案;科研單位、動物園、雜技團、馬戲團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養犬的,須經市公安局批準,申領《養犬許可證》,并應實行圈養。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不得養犬。

第七條 限養區內申請養犬的個人,每戶只準養一只,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護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的單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養犬只須是軀干長度少于60厘米,軀體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賞犬。

第八條 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領取《申請養犬登記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并報區公安分局審批。區公安分局在7日內作出準養或者不準養的決定;

(二)申請人持批準養犬的決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攜帶犬只到市(區)畜牧獸醫部門,由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的種類和體型進行檢驗,并對犬只進行檢疫。經檢驗、檢疫合格后,對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并發放《犬類免疫證》;

(三)申請人持批準養犬的決定、《犬類免疫證》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港、澳、臺同胞和外國人申請養犬的,須持回鄉證或者護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限養區內經批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每年指定的時間內攜帶犬只到原發《犬類免疫證》的畜牧獸醫部門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類免疫證》上進行登記后,持《養犬許可證》和《犬類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年度審查手續。

第十條 限養區內經批準養犬的個人,領取《養犬許可證》時應繳納登記費10000元。滿一年后對犬只進行年審時應繳納年審費6000元。 登記費和年審費上繳市財政。

第十一條 非限養區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應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每年還需接受原發證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養犬登記表》、《養犬許可證》、犬牌、《犬類免疫證》、免疫牌由市有關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任何人不得偽造、倒賣、涂改。

第十三條 限養區內經批準飼養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繼續飼養犬只的,應在年審前重新辦理手續,可免交登記費;不再養犬的,應到市公安局辦理注銷手續,繳回《養犬許可證》。 將犬只轉讓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第(二)項的規定辦理手續后,持轉讓人的《養犬許可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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