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重慶市第七人民醫院買粉絲(重慶市屬事業單位)

时间:2024-06-01 14:02:20 编辑: 来源:

到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土地、規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拆遷范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暫停核發營業執照。監督售貨亭、攤位等臨時服務網點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出。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核發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九條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級以上重點工程建設工程、跨區、縣(自治縣、市)的建設工程以及主城區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程序,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拆遷申請人持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質量)以及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少于補償安置所需資金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專項資金證明,向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日內按本條例規定的權限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由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將拆遷人、拆遷范圍、補償安置方式、搬遷期限、拆遷騰地期限或過渡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布。對不具備拆遷條件的,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遷的除外。

第十二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內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

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拆遷范圍的,拆遷人須持規劃變更手續按原報批程序辦理房屋拆遷變更手續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托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雙方簽訂委托合同后,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搬遷期限為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2個月內,拆遷騰地的期限為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或者停止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騰地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確需延長拆遷騰地期限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安置地點及安置房質量、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應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過搬遷期限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當事人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十八條在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的,強制執行費用由拆遷人負擔。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后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作了補償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經原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用地、規劃和房屋拆遷變更手續。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雙方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由批準項目轉讓的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公示項目轉讓事宜。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當事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公假;不能給予公假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3個月內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可以采用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采用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調換方式。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并將評估報告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被拆遷人對拆遷人委托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與拆遷人協商。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房屋拆遷補償金額不得低于被拆遷房屋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交易平均價格的70%。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評估機構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須具有工商營業執照和相應的房地產評估資質。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客觀、公正、科學執業,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規執業。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名錄,建立房屋拆遷評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加強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監管。

第二十八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學校、醫院等用于公眾服務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還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拆除違法建筑、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和雖無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除非公益事業的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基礎設施,拆遷人必須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規劃執行,恢復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補償。法律、行政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拆除有產權糾紛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拆遷主城內住宅房屋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現房安置,并提供兩處以上房源供被拆遷人選擇。拆遷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確需過渡安置的,應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報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由批準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執行。

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的,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第三十七條在原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

拆遷安置住宅房屋應公開房號,由先行搬遷的被拆遷人在同等戶型條件下優先選擇安置的樓層和朝向。住宅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范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準;未通過規劃、消防和建筑質量等驗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權,在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轉讓。

第四章拆遷過渡與補助

第三十九條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遷,拆遷人應付給搬遷補助費。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給予提前搬遷的獎勵費。

第四十條拆遷人不能一次解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應提供臨時周轉房或鼓勵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一條在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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