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香港利進貿易有限公司廣州辦事處民事(關于香港與內地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問題)

时间:2024-05-18 18:45:13 编辑: 来源:

.判例 自從我國于1986年加入《紐約公約》之后,香港與內地關于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案件累積達到100多宗。 判例在香港法律淵源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研究這方面的案例對于理解此類法律問題具有重大意義。這兒列舉幾個案例以示說明香港對內地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

案例一:1989年1月, 香港法院受理了我國加入公約后第一起申請承認與執行我涉外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案件。被告的律師對仲裁機關的名稱變化及我國加入公約時間對執行的影響提出異議,原告律師舉證并加以反駁。1989年6月23 日香港法院在判決中對被告的兩點抗辯給予駁回,并指出從原告提示的證據可以看出,合同規定的仲裁機構與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事實上是同一個機構,僅僅是由于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改變了名稱而己;裁決是在中國加入公約之后作出的,該裁決應當認為是“公約的裁決”。(廣東省進出口公司訴香港某公司)

案例二:1992年3月2日判決的“深圳南達工貿聯合有限公司訴香港fm國際有限公司案”中,香港法院認為被告無權對于本案的是非曲直提出異議,香港《仲裁條例》第44條規定,除非當事人能證明44條列舉的情況,“公約裁決”不能被拒絕執行,由于被告未能提出符合44條規定的理由,因此反對無效。最終法院判決,該案的仲裁裁決屬“公約裁決”,允許該裁決如同高等法院的判決予以執行。

案例三:“paktito investments ltd.v.klocker east asia ltd.(1991)案”。本案原告根據《仲裁條例》44條規定要求在香港執行該裁決。被告主張仲裁庭采取的一些程序使被告未能表明其有關情況。特別是仲裁庭任命的專家所作的調查報告,被告沒有評價該專家報告的機會。受理執行此案的凱佩蘭(kaplan)法官指出:“當事人同意中國仲委會仲裁,因此被視為遵循其所了解的中國仲裁實踐和程序。由于中國仲委會仲裁規則和中國民訴法均允許當事人對仲裁庭取得的專家證據提出質疑,被告有權期望評價仲裁庭任命的專家的報告,這是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因此,裁定不予執行。此案成為中國加入《紐約公約》以來,香港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第一件案例。

綜合上述三個案例內容,我們至少可知:

①香港回歸前承認與執行內地仲裁裁決主要法律依據是《紐約公約》,確認內地仲裁裁決為“公約裁決”是承認與執行的法定要件。

②將內地仲裁裁決提經香港法院審查后,將如同香港法院判決一樣得到執行。法院對仲裁裁決只作仲裁程序的審查,不作實體權利的審查。

③承認與執行內地仲裁裁決所作的仲裁程序審查主要法律依據是《仲裁條例》第44條之規定。

④法官態度友好,除程序確有問題的以外,對內地的仲裁裁決一律加以執行。

(二)內地對香港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 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互惠原則辦理。”這是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主要國內法律規定。另外,有關這方面法律事務的文件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且在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及國務院《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等一系列涉外法規中,明確規定對香港可適用和參照執行涉外法規。

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中,最重要的就是1958年的《紐約公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及我國司法實踐過程,內地對香港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主要法律也依據也應是該公約。不過,無論回歸前后,內地還沒有碰到這類案例。

三、香港回歸后,兩地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法律依據的變化及其解決方案選擇

(一)香港承認與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變化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3 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香港特別行政區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同法第160 條第1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 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后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香港回歸后,其承認和執行外國或其它法域的仲裁裁決的依據相應改變:(1 )原香港法院承認與執行中國內地的仲裁的主要域內法律依據是《香港仲裁條例》,回歸后與基本法抵觸者應作相應的修改。(2)香港與內地都是中國統一主權下的不同地區, 相互之間已不能直接適用《紐約公約》,需要尋求新的解決辦法。而香港與其它國家之間則仍可適用《紐約公約》。(3 )判例法原則上由香港法院采納與遵循,但以未同《基本法》相抵觸為前提。

(二)兩地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性質轉變

香港回歸前香港與內地間的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雙方在很大程度上依據了《紐約公約》的規定。根據《中英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規定,1958年《紐約公約》將在香港繼續以“中國香港”名義適用。香港與其它公約締約國之間關于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事務仍然按照公約規定進行。為什么在香港與內地之間關于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就不能繼續直接適用《紐約公約》呢?筆者認為原因如下:

1.香港回歸中國之前是作為英國屬土而適用該公約的。回歸以后,在中國為公約成員國的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僅僅是地方性實體,不是獨立政治實體,更不是主權單位。作為特別行政區的香港適用該公約只能以“中國香港”名義適用,可見香港與內地之間適用該公約的國際法依據已經喪失,因此內地與香港之間在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方面已無國際公約可言了。

2.《紐約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間爭議而產生且在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據此可知,適用《紐約公約》的外國仲裁裁決的認定標準為領域標準與非內國裁決標準。此款前半部分為領域標準,它采用的是一種排除法,即只要不是在內國領域內作成的裁決均為外國裁決。香港已經收回主權,成為中國神圣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中國統一主權下的一個行政區域,因此無論在中國內地所作的仲裁裁決,還是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決,按照領域標準它們均是內國仲裁裁決;至于非內國裁決標準,公約推定非內國裁決的條件是以仲裁所適用仲裁法是外國仲裁法為標準的。同樣道理,內地仲裁法與香港仲裁法只是不同法域之間仲裁法的區別,二者之間并非是外國仲裁法的關系。

3.香港法律界人士已明確表示,回歸前內地與香港之間賴以相互承認和執行的1958年《紐約公約》是屬于國與國之間的協議,回歸之后不能直接通用于內地與香港之間的關系,香港法院在回歸后己中止執行內地的仲裁裁決。

綜上所述,內地與香港之間仲裁裁決不再具有國際性,那么二者是何種關系呢?筆者認為其實質屬于國內仲裁裁決,不過是不同法域之間的仲裁裁決;基于香港在中國的特殊地位,因此應該是一種特殊的涉港仲裁裁決。這是因為:

1.根據《中英聯合聲明》的規定及《基本法》精神,香港特別行政區雖享有比以前更廣泛的立法權、司法權與終審權,但香港已經成為法律制度與我國內地不同的獨立法域,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區際關系。于是兩地仲裁裁決不再具有國際性,而應屬國內仲裁裁決。

2.《基本法》規定,香港回歸后仍保持自由港、國際金融中心以及國際和區際航空中心地位,特別是仍作為單獨關稅區。據此香港與內地經貿關系的性質,是一個主權國家內的主體部分與其單獨關稅區的經貿關系,應視同對外經貿關系處理,兩地間的貿易視為進出口貿易;兩地間的金融業務往來視為國際金融業務往來;港商在內地投資視為外資,并繼續享受我國給予外資的各項優惠政策。得到外商享有的投資保護。于是當發生經濟糾紛時,也將按國際慣例辦理,并可根據協議提交涉外仲裁機構仲裁,因此這樣作出的仲裁裁決并不是真正意義的國內仲裁裁決,可稱為涉港仲裁裁決。

四、兩地之間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探討

香港回歸后,我們面臨這樣一個問題:怎樣為這樣一個國家之內、實行不同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找到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途徑及法律依據,使兩地之間仲裁裁決得到順暢地承認與執行?如何處理這個問題大體有如下幾種模式可供參照選擇:

2.兩地通過司法解釋,處理此類法律事務仍參照適用《紐約公約》。香港回歸前,兩地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實質上是統一于1958年的《紐約公約》。因此采用這種模式解決,有利于保持法律的持續性與穩定性,可以提高仲裁當事人對香港穩定與發展的信心。此外,其它國家也不乏采用此種模式解決類似問題的先例,如美國各個州之間,英國的英格蘭與威爾士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對方仲裁裁決亦是參照適用1958年的《紐約公約》。但是筆者認為,鑒于適用《紐約公約》仲裁裁決標準的規定,采用此種模式尚有許多不妥之處,應當尋求更好的解決模式。

4.由全國人大制定適用于各法域統一的區際沖突法。這種方法實現的難度很大,至少在完全實現祖國統一大業之前似無此可能,筆者建議分兩步走:第一步先由兩地擬定有關的協定,協定完全采納《紐約公約》的內容,即第3種模式; 第二步為全國人大制定統一的區際沖突法代替這些協議,最終消除兩地間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上的法律沖突。

五、協議內容的建議

這里主要討論執行仲裁裁決程序規則與條件。

(一)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規則

鑒于各國對外國仲裁裁決執行的程序極大差異性,《紐約公約》對此未作詳細規范,僅在第3條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 因此各國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方面具有規定不同規則自主權。

綜觀各國立法,可將其承認和執行外國或其它法域仲裁裁決程序歸納為三種:(1)承認與執行一次實施,不準上訴。 勝訴方向執行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只要得到法院準許,該項仲裁裁決即被視為該國或法域內的法院的終局裁判而付諸實施;(2)承認即發執行狀, 但允許上訴;(3)重新起訴, 有的國家的程序規定要求執行外國(州)仲裁裁決必須向執行地法院起訴,如經法院審查認可,便可依仲裁裁決的內容作出法院判決,用執法法院的判決方式來執行仲裁裁決。結合兩地法律現狀及其它多法域國家對此問題的有關規范與做法,內地和香港簽定相關協定時,可規定:在內地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應由執行申請人向執行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審查后視為人民法院判決加以執行;在香港執行內地仲裁裁決,應由執行申請人(或其委托的香港律師)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審查后視為香港法院判決而得到執行。審查時互相本著“充分誠信”原則,只涉及程序的合法性問題,不涉及裁決的實體內容,執行地法院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上訴。

(二)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

鑒于香港《仲裁條例》第44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與《紐約公約》有關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條件的規定基本相同,更由于中國與中國香港同為《紐約公約》的成員方,在今后的實踐中也將依照《紐約公約》處理兩地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事務,因此在相關司法互助協議中有關兩地仲裁裁決的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條件可采納《紐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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