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金融機構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對交易單證(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

时间:2024-05-17 00:54:43 编辑: 来源:

理制度; (六)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其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審批程序為: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 (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會同外匯局當地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可根據所屬中心支行的監管能力,授權中心支行審批轄區內銀行分支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銀行開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并會簽當地外匯局分支局。 第十五條對以人民銀行會簽外匯局方式審批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的,外匯局應當自收到會簽文件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準意見,并反饋給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正式開辦業務前應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對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規定的電子、通訊條件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包括停辦原因和停辦后債權、債務的處理措施和步驟等); (二)董事會或者總行(部)、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批準文件; (三)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銀行核準外匯指定銀行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時,應同時將相關核準文件抄送外匯局。 第三章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 第十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自取得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請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十九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實行限額管理,按日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權限為: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政策性銀行總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核定;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所在地外匯局分局核定,報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外匯局不對外匯指定銀行的分支機構另行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的結售匯周轉頭寸由其總行(部)在外匯局核定的范圍內自行分配、統一管理,并將分配結果報分支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負責本地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條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和調整依據為: (一)外匯指定銀行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規模; (二)分支機構數量; (三)日均結匯、售匯差額; (四)日最高售匯量; (五)單筆結匯、售匯最高金額; (六)每日結售匯周轉頭寸數據報送質量; (七)國家宏觀經濟因素如外匯儲備狀況、本外幣利率狀況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條經外匯局批準,外匯指定銀行可以用人民幣營運資金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用人民幣營運資金購買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應當在外匯局批準后3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外匯局的批準文件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因結匯、售匯業務量發生較大變化,需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時,應當向外匯局提出書面申請。未經批準,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擅自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二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以后,應當向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申請,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應取得其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可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也可以通過系統內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未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統內平補結售匯頭寸。 第二十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日管理結售匯周轉頭寸,使結售匯周轉頭寸保持在外匯局核定的頭寸限額內;并按日向外匯局報送頭寸日報。 外匯指定銀行之間的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只能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 第二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各營業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均折合成美元計算,結售匯周轉頭寸的匯兌損益統一通過其他外幣買賣科目處理,不計入結售匯周轉頭寸。 第二十八條尚未經外匯局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外匯指定銀行,應實行零頭寸管理,其營業當日的結售匯凈差額應于下一營業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補。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取消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應自停辦結匯、售匯業務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核準后對其截至該業務停辦之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進行清盤。 第四章自身結匯、售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除另有規定外,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凈收益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或在董事會批準當年分配方案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賣出,并在事前報外匯局備案。 未取得人民幣業務經營資格的外資銀行,其外匯凈收益可以不結匯。 第三十一條經批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的人民幣凈收益,可以購匯匯出,并報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貿易項下進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代理進口的管理規定,委托有外貿代理經營權的外貿公司辦理。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直接對外支付。 第三十三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服務貿易項下對外支付,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直接對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規定用人民幣購匯支付。 第三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與金融項目用匯,應當使用自有外匯營運資金。 銀行因經營外匯貸款、國際結算、外匯信用卡等業務造成對客戶外匯墊款而客戶不能按時償付的,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自有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沖抵,不得自行購匯或以客戶結匯資金沖抵。 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不足的,經外匯局批準,可以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購匯補足。 第五章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的管理規定,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并按規定在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上簽章后留存備查。 第三十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根據人民銀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幣基準匯率和規定的浮動幅度,公布掛牌人民幣匯價,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結匯、售匯需求,應當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第三十八條從事個人外幣與人民幣之間兌換業務的外幣兌換點,應當取得外匯指定銀行的授權,其每日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發生額應由其授權銀行納入相應的結匯、售匯統計,超過周轉金限額的部分應由授權銀行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平盤。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按《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銀行應當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銀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 (三)被人民銀行依法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 第四十條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無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100萬美元以上的; (二)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不全,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三)為客戶售匯,金額超出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標明金額,累計發生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結匯、售匯業務中,須報外匯局審批而未經批準,擅自辦理的; (五)違規結匯或者售匯金額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量10%以上的; (六)違規結匯或者售匯筆數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筆數10%以上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結匯、售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連續5個工作日或5個工作日以上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的; (二)一個季度內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累計達到10次以上的; (三)連續3個月出現4次或4次以上結售匯周轉頭寸統計錯誤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匯、售匯報告制度,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以及未按規定進行異常情況備案的,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一年內多次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大額結匯、售匯備案的,由外匯局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四十三條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幣兌換點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照《關于對違反售付匯管理規定的金融機構及其責任人行政處分的規定》和《關于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予以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遠期結匯、售匯業務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幣與外幣兌換的衍生交易,其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暫行辦法由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暫行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準。人民銀行1996年6月18日發布的《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實施細則》第四條、1996年6月20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銀行結售匯的公告》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辦理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結售匯業務審批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綜復〔2001〕1號)同時廢止。很不錯哦,你可以試下

wanzzninyu20473263302011-10-25 19:46:30

支付機構外匯業務的單筆交易金額是否一定不得超過等值5萬美元

是的

拓展資料:

一、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仍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

二、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銀行如何審核單證

答:銀行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的通知》(匯發〔2020]14號,以下簡稱“14號文”)相關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確認交易單證所列的交易主體、金額、性質等要素與其申請辦理的外匯收支相一致。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銀行應按照14號文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審核。

三、第四十八條

銀行辦理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應按照本指引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核。

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制定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有關業務操作規程,并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外匯收支信息。

銀行自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按照本指引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四十九條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銀行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對于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銀行應要求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核。

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銀行應按展業原則,確認交易單證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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