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外銷合同的成交,按照國際貿易(2014年國際商務師考試考前押題試卷)

时间:2024-06-03 00:43:23 编辑: 来源:

規定?

2.買賣合同中的數量條款有何意義?訂立數量條款應注意哪些問題?

3.對外成交是按凈重計算,實際出口制單時對貨物的毛重是否能估算填寫?

4.合同規定“About 500m/t”或“500m/t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條款,對買賣雙方有無區別?為什么?在后一種規定情況下,賣方最多可交多少公噸?最少可交多少公噸?如何計價?

5.在信用證不準分批裝運及未約定溢短裝條款的情況下,能否多裝或少裝?為什么?

6.信用證上要求出運棉布7000碼,根據UCP500號規定,數量可增減5%,但在信用證上又注明數量可增減3%,請問應該按照那個百分比出運?

7.為什么有的國家開來的信用證上要求在裝箱單上分別注明毛重、凈重和凈、凈重呢?

8.對溢裝或短裝部分的貨物價格應如何確定?

9..為什么要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規定數量機動幅度條款?數量機動幅度是如何規定的?

10.某出口公司在某一小交會上與外商當面談妥出口大米10000公噸,每公噸USD310.00 FOB 大連.但在簽約時只是籠統地寫了10000噸,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合同上的噸就是指公噸而言。問這樣有何不可?

11.我向阿聯酋出口凍羊肉20公噸,每公噸FOB400美元。合同規定數量可增減10%。國外按時開來信用證,證中規定金額為8000美元,數量約20公噸。結果我按22公噸發貨裝運,持單到銀行辦理議付時遭到拒絕。請問原因何在?

八、答案

1.國際貿易中常用的度量衡制度有國際單位制,公制,英制,美制四種。我國實行國際單位制。在出口貿易中,使用的計量單位可以按買賣合同規定,合同中如無規定者,則按法定計量單位;進口貿易中,應使用國際單位制計收。

2.買賣合同中的數量條款是合同的要件,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賣方交付貨物的數量應嚴格與合同規定一致。如果賣方多交貨物,買方可以收取全部或部分,也可以全部拒收多交部分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果賣方交貨數量小于合同規定,賣方應在規定交貨期屆滿前補交,但不得是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并且買方保留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訂立合同數量條款時應注意如下問題:

(1)應明確商品的數量和計量單位。

(2)對某些農產品或工礦產品,由于受條件的影響,實際交貨數量有時會與原規定有所不同。對此應明確規定是按運入重量還是按運出重量。

(3)必要時應訂立雙方均可接受的機動幅度。

(4)注意數量的掌握。供求均衡時,經常、穩定、適時供應;供不應求時,適當增加數量;供過于求時,適當減少數量;大戶大做,小戶小作;考慮本身的生產能力和運輸工具裝載情況的限制。

3.不能隨便估算。必須按照計算皮重的方法(按實際皮重、平均皮重、習慣皮重、約定皮重)進行準確計算后填寫毛重。否則,貨物如系按重量標準計收運費時,多報了就要多交運費,少報了如被船公司發現就要加倍罰款。另進出口兩地海關在驗關時如發現實際毛重與重量單上不符,也可能扣留貨物或處以罰款。

4.這兩種規定方法是不同的:根據國際貿易慣例,前一種有10%的機動幅度,賣方交貨數量在450——550公噸之間;后一種明確規定有5%的機動幅度,賣方交貨數量在475——525公噸之間,選擇權在賣方。賣方愿意采用前一種方法,因為,不管市價上漲或降低,賣方均可以選擇裝運對其有利的數量。在后一種情況下,賣方最多可交525公噸,最少可交475公噸。按合同價格計收。

5.原則上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數量交貨,不得任意多裝或少裝。若在信用證方式下,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規定:除非信用證規定貨物的指定數量不得有所增減,在付款總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條件下,即使不準分批裝運,貨物數量允許有5%的伸縮。但信用證規定的貨物如按包裝單位或個體計數者,此項伸縮則不適用。據此,如要多裝或少裝5%的貨物,必須符合上述情況。

6.一般信用證上都有:如沒有其他明確規定,本證服從于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因此信用證上如無明確規定數量增減幅度,根據統一慣例規定數量可增減5%。現在信用證上明確規定“數量上3%增減可以接受”,那么應照此規定辦理,增減3%。

7.這是因為有的國家海關課稅是按商品重量征收關稅,亦即“從量稅”。各國在按量征稅時,對重量的計算大體上分為三種:即按毛重、按凈重和按法定重量。所以國外商人往往有此要求,我出口方應照此辦理,不能以繁瑣視之。

8.一般有兩種確定方法:一是仍按原合同價計算;二是按裝船時的市價計算。如在簽訂合同時未明確按何種方法計價,根據國際貿易習慣應按原合同價計算。

9.數量機動幅度是指賣方可按買賣雙方約定某一具體數量多交或少交若干的幅度。因為有些商品受貨源變化,商品特性(比如某些農產品、礦產品),尤其是運輸工具的限制,合同中若規定一個固定的交貨數量,將給賣方履行合同帶來困難。因此,為了順利履行合同,在長期的貿易實踐中形成了規定數量機動幅度條款的做法,對于那些數量難以嚴格限定的商品,在規定的機動幅度內可以有數量的增加和減少,對此均不構成違約。

規定數量機動幅度的方法有兩種:一是規定溢短裝條款;二是規定約數。所謂溢短裝條款是在交貨時可以多交或少交合同數量的百分之幾。一般情況下,溢短裝條款的選擇權歸賣方。所謂約數,國際上解釋不一,有2.5%,有的則為5%。但是如果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正上規定約數]則理解為10%。

10.對外銷人員來說,這是一種無知行為。因為合同一旦簽字即為買賣雙方執行的依據。任何含糊不清的說法都可能造成賣方違約或極為被動,數量條款也是如此,必須明確度量衡制度。此案果然讓外商鉆了空子,后來外商來證即要求按長噸供貨。如果我方按此照辦將要多交大米160公噸折合美元49600。可見一字之差非同小可。

11.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出版物規定,凡有約或大約字樣用于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或單價者,可解釋為允許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差額。但是本案例中只有貨物數量有約字樣,而金額卻沒有,因此,在數量有增加的情況下,就使得貨物金額也提高了,超出信用證規定的金額,這在信用證慣例中是不允許的。因此遭到銀行拒付。所以持22公噸的發票和8800美元的匯票向銀行議付肯定不行。教訓;注意簽約時如數量為約量,來證金額也應規定約量,否則不能多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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