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國際貿易中的法律風險分析(海上運輸承運人法律風險有哪些?)

时间:2024-06-01 09:06:37 编辑: 来源:

應對預案。

二、妥善做好合規風險應對

1。清晰梳理合規要求

定期梳理國家的法律法規、政府政策、國際管理和國際公約,行業協會組織的行業標準和規范,形成合規管理要求的清單;更為細致的是,安排所在地分(子)公司和在建項目不定期收集和上報所在地的政策變化情況,通過規章制度信息系統滾動更新。

2。積極開展合規培訓

建筑企業應該根據梳理形成的合規要求,及時做好新的合規要求的培訓,不斷增強全體員工的合規意識和合規風險應對能力。

3。加強合規隊伍建設

建筑企業應該按照不相容職務分離原則,根據項目點多線長、流動分散的客觀情況,選聘、培養各層級專兼職相結合的合規管理隊伍,形成分布廣泛的合規管理團隊,便于及時發現和處置合規風險。

三、建設合規管理長效機制

1。做好“人防”—認真開展合規承諾。

建筑企業可以根據領導干部、重點區域、重點崗位和普通風險崗位分級分類開展合規承諾,全體員工根據自身的工作職責開展合規承諾,做到自警自勵;企業也做好合規承諾,接受客戶、社會和利益相關方監督。

2。做好“技防”—建設風險預警系統。

建筑企業既可以充分利用現有信息系統做好風險預警系統的設計優化;也可在企業推進數字產業化和產業數字化過程中,做好合規與風險控制系統在企業數字化、信息化過程中的內嵌,不斷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筑牢企業合規風險管理的“防火墻”和“隔離門”。

3。做好“業防”—筑牢三道合規防線。

建筑企業業務部門、合規與風險管理部門和監督、審計(國有企業還有紀檢部門)三道防線缺一不可,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合規管理均不可或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國際投資的法律風險

當今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趨勢和國際投資取代國際貿易而成為國際經濟發展的最主要動力的事實,結合我國海外投資的實踐,集中探討了我國海外投資法律風險問題。這些問題主要包括法律風險的界定、法律風險的成因以及我國海外投資者遭到哪些法律風險,并如何防范這些風險。本文的整體結構由五個大部分內容和前言與后記組成。在前言中,論文闡述了海外投資是我國經濟發展必然的趨勢,國內企業爭相向海外發展,在得到更大發展空間的同時,這些投資者也遭遇了各種法律風險,特別近幾年國內一些大企業海外遭受了重大法律風險,對企業和國家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害。而我國海外投資者、政府機關管理者及學術界對法律風險的認識和研究嚴重缺乏,故筆者認為在法治時代必須加強對企業海外投資法律風險的研究,高度重視并積極防范法律風險。本文第一部分首先界定了法律風險的含義,闡述了法律風險既不是違法風險也不同于法律責任、違約責任,而是指人們生產、生活過程中因為不懂法律規范、疏于法律審查、逃避法律監管,使自己的具體法律行為違反了法律或者法律所保護其他主體的權益,從而產生了與行為人主觀愿望相違背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發生的可能性。本部分還簡要分析了法律風險的非規范性、非預期性、不利性、不可保性與可防范性五個方面的特征。本文第二部分概述了我國海外投資法律風險中的幾種主要的風險。它包括海外投資中企業法律形態選擇的法律風險、合同行為的法律風險、經營中的法律風險、知識產權法律風險、海外投資稅收法律風險與企業法律文化差異上的法律風險。本文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海外投資法律風險產生的原因及危害性。海外投資法律風險產生的主要原因包括東道國立法上的不完備和執法上的歧視、投資者母國國內相關法律制度不健全、信息服務嚴重滯后、海外投資者法律意識不強、投資企業內部管理和治理制度不完善。法律風險可能給海外投資者帶來商業性的損失、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并抑制海外投資的發展。本文第四部分主要從母國角度提供防范海外投資法律風險的措施。提出加強法律風險宣傳;提供海外投資各主要國家的法制信息;完善海外投資審批法制,防范不法投資;利用國際條約,防止東道國濫用法制;充分利用司法協助等措施來防范法律風險。本文第五部分主要從海外投資者的角度提供防范海外投資法律風險的措施。加強法律知識培訓,提高投資者法律意識;完善企業法律風險防范內部治理機制,建立健全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設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在合同的簽定、履行和合同文本歸檔三個階段進行有效的合同管理;完善海外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保護機制;最后是加強企業法律文化建設,在企業內部開展各種宣傳法律文化的活動,選用華人華僑作為海外投資企業的跨文化管理人才,充分利用文化信息平臺。

FOB的案例分析

某公司進口一批貨物以FOB成交,結果在目地港卸貨時,發現貨物有兩件外包裝破裂,里面的貨物有被水浸過的痕跡。經查證,外包裝是貨物在裝船時因吊鉤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裝破裂導致里面的貨物被水浸泡。請問,這種情況下,進口方能否以賣方沒有完成交易義務為由向賣方索賠?

答:不可以。FOB貿易方式下,責任風險的劃分是裝運港的船弦。外包裝是貨物在裝船時因吊鉤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也就是說,過了船弦界,就不是賣方的責任。 因為FOB是買方負責海運定艙,貨代為指定貨代,因此FOB的付款方式最好選擇T/T(預付款),或者起碼得爭取到一定的預付,這樣才能保證安全。有些國家的風險比較高,經常發生買方和指定貨代相互勾結,無單提貨,或者私下放提單給客人,這樣對賣方風險太大,所以要堅持做全金額TT預付,因此TT付款方式和FOB貿易術語是一組常用的組合,可以有效控制該貿易術語下的潛在風險!歐美選擇FOB比較多!

FOB下出口運輸風險的建議

由于貨物出口中海運是主要的運輸方式,且大部分出口采用的是FOB的交易方式,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00版》,在FOB的價格術語下,當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越過船舷,賣方完成交貨。這就意味著買方必須承擔從該點起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根據上述版本的規定,買方必須自行付費訂立從指定的裝運港運輸貨物的合同,而賣方必須在約定日期或期限內,在指定的裝運港,按照該港習慣方式,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只上。貨物在越過船舷前發生的風險由賣方承擔,而在越過船舷之后發生的風險和費用則由買方承擔。

在FOB價格術語下,盡管海上運輸相關的工作是應由買方來完成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往往是由買方委托賣方(出口方)來完成的,因此,在此種情況下,賣方面臨更大的商業和法律風險,筆者從實務操作中對如何預防和減少風險提出如下建議,供對外貿易企業參考。 在實踐中,由于未經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權而出現無單放貨的情形較多,導致貨主(賣方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利益受損(持有提單而貨已經落空)的情況較多,故怎樣使得正本提單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權(或違約)方,使受損利益得到彌補成為一個很現實的問題。由于現實中往往提單簽發人代表國外的船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國外的貨代,且在提單持有人對侵權人(或違約方)官司打贏后,往往無法執行,故建議選擇信譽好、實力強在國內當地地方有辦事處,且有定期的航班來往于國內港口的船公司或貸代,這樣一旦出現無單放貨權益受損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訴訟保全,以便日后打贏官司后的生效判決執行。

如果托運人(或賣方)選擇了特定的船運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要求由國內有實力的貨代簽發的提單,但獲得的提單卻是賣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貨代簽發的,托運人可以要求簽發提單的人重新簽發由指定的船運公司或貨代簽發的提單,如果此要求未獲滿足,則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要求更正。 在實務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選擇記名提單,以為這樣不會造成因提單遺失而產生貨被別人提走的麻煩,而直接能夠將貨交付給買方(或收貨人)。卻不知這樣意味著買方商業信譽的風險,直接要由賣方來承受。因為,記名提單只有二個功能,即只能表明賣方(代表買方)與承運人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及承運人(或其代理)收到了貨物,起到貨物收據的作用。與憑指示提單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權憑證的作用。因此,一旦承運人無單放貨,讓記名提單載明的收貨人無正本提單提走了貨,賣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單尚在手上為由向承運人或提單簽發人主張權利,這在英、美法系體制下尤其如此。所以建議在記名提單與憑指示提單的選擇中,還是以選擇憑指示提單為好。因為憑指示提單除了具備記名提單的二項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點是憑指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因為在憑指示提單的條件下,一旦貨被無單放掉,托運人(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正本提單主張權利,且會得到法律保護。而且一旦碰到提單在郵寄過程或因其他原因遺失時,即可馬上向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聲明作廢。

三、提單中的托運人記載。由于FOB情況下,承運人由買方指定,貨一旦裝到指定的裝船地點就由買方自行辦理訂艙等事宜,而賣方也往往受買方委托代辦這些,而往往買方要求將托運人寫成買方的公司。這往往會導致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賣方很難證明賣方的權利人地位,因為往往會認為托運人是權利人。在此種情況下,建議將在提單上的托運人名稱寫成賣方,以便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能直接在提單上體現權利人的地位。

四、對于買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單簽發人的慎重考慮。由于在FOB的交易條件下,買方有義務指定船公司或貨代,在此情況下,賣方應十分慎重的對待買方的此項選擇,尤其是如果買方指定的是買方所在國的無船承運人或貨代自行簽發或委托出口方國內的貨代代為簽發提單的情形。國外信譽不佳的買方往往會利用上述情形欺詐國內的賣方。因為一旦國外的買方或其串通的貨代在騙到貨物后,便會想方設法將貨賣掉,然后想辦法將公司注銷或歇業,甚至將公司掏空,留下一個空殼,在此種情況下,受害人(權利人)處無保護的狀態。所以,除非買方已付清所有貨款,否則應與買方商量選擇賣方國內有實力和信譽好的承運人及貨代,以便發生無單放貨的情形時,能找到責任方,并使損失得到彌補。 FOB與CIF在出口中的風險比較與規避方法

在出口業務的FOB合同中,有些進口商和指定的貨代串通一氣,采取無單提貨,使中國出口企業貨款兩空。去年底外經貿部發出通知,要求采取嚴厲措施,杜絕此類現象的發生,并希望出口企業過采用CIF付款方式。

據《國際商報 》的消息,外經貿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 盡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

2. 如外商堅持FOB條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對貨運代理的資格應進行審查,只接受經政府批準的貨代。

3. 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出口商應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托經外經貿部批準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并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后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4. 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

該問題在出口企業中引發了廣泛的爭議。到底采用哪種交貨方式比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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