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 關于進出口貿易的論文范文(報關與國際貿易 畢業論文范文)

时间:2024-04-30 11:11:12 编辑: 来源:

子所利用,騙子當然可以輕易地出低價吸引它們,因為這幾乎不用成本。(2)第三世界國家大都對國際貿易不太熟悉,往住只以國際商會規定的三種基本單證(即賣方發票Shippers Invoice、裝船提單Shipped Bills 0f lading、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為議付條件,亦使騙子們有可乘之機。(3)信用證本身“純單據”業務的性質為空頭提單提供了可乘之機。

針對上述三點,受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信用證性質所形成的漏洞可以通過信用證的內容來加以克服。進口商作為開證申請人應在單信用證中擬定條款嚴格限制出口商行為,特別是嚴格規定單據的簽署人、單據的填寫內容來阻賣方欺詐。在規定的信用證議付條件時,除了要求提交發票、提單、保險單三種必須的基本單據之外,還須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制造商品質證書和與之內容相符的官方出具的商品檢驗證書、出口原產地證書等。例如,在信用證中可規定賣方必須提供公證商行出具的裝船證書,證實船舶已按提單上日期裝載貨物;也可規定賣方提供由國際上有名望的檢驗機構或當地商會組織簽發的檢驗證書證實船舶裝載的貨物符合信用證的規定,如SGS證書(即瑞士通用鑒定公司提供的商品檢驗報告);要求簽署提單的承運人或承運代理人為信譽卓著、管理良好的大型運輸企業,這樣可大大增加對買方權益的保障。

(五)謹慎使用FOB貿易術語,以防船公司無單放貨

在國際貿易合同訂立過程中,作為出口商,在訂立國際貿易合同時應當保持警惕,充分注意到“指定貨”本身的風險。為控制風險,建議出口商最好采用CIF條款,力拒FOB條款,以便由自己控制貨物的運輸環節,自己選擇信譽良好的船公司,可以有效地防止船公司船東的欺詐,如貨物在目的港被無單放貨。

但如果外商堅持FOB條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為了交易的達成,出口商可退一步接受使用FOB貿易術語,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經外經貿部批準在華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貨代企業或境外貨代代表處安排運輸,并向外商解釋,任何未經批準在華經營貨代業務并簽發提單的行為是非法的。

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為不影響出口,必須嚴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托經我部批準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并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后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目前,我國尚未出臺國際貨運代理提單管理辦法。因此,在以FOB貿易術語達成交易的情況下,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如接受指定貨代提單,貨物的控制權就始終掌握在境外貨代手中,實際承運人無法控制貨權,只能聽從貨代的指令。退一步講,賣方出于商務上的考慮不得不接受契約承運人的HOUSE提單,那么國內出口商應要求已在我國交通部備案的契約承運人提單,這樣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得到賠償,否則一味遷就外國進口商等于自己入甕。

(六)銀行謹慎提供擔保,以防船公司憑擔保無單放貨

這一類圍繞憑擔保無單放貨的詐騙案件之所以能夠得手的主要原因在于:(1)在未收到單據而出具提貨擔保時,銀行不可能像在收到單據后出擔保那樣知道貨物的詳細情況,諸如貨物的件數、嘜頭以及提單的編號等重要內容銀行往往不是十分清楚,銀行所知道的只是大概的貨價和籠統的貨名。(2)行騙的進口商有一定金額的賠償擔保或信托收據,這樣就容易給出具擔保的開證行造成一個所借單據金額未突破賠償擔保金額的假象。(3)行騙者往往還利用相同的貨名以蒙蔽船方,從而提走別人的貨物。

防范這類詐騙有效措施有:(1)開證行在開證時就在信用證中明確規定貨物的嘜頭,在提貨擔保上打出貨物嘜頭,并應加信用證號碼。這樣開證申請人就只能提取信用證中所規定的貨物,出擔保的開證行成不會有很大的風險了。(2)開證行還可以通過議付行獲得貨物的詳情資料,了解單據是否已被議付,是否真的有這筆貨物,以避免受騙。(3)開證行還可以要求進口商在他的賠償擔保或信托收據中說明承擔無限責任,并且還可要求他提供擔保抵押品,或由信譽良好的第三人提供無限責任擔保。

國際經濟法的論文參考范文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國際組織以及不同國家的法人與個人之間在國際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下文是我為大家搜集整理的國際經濟法的論文參考論文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國際經濟法的論文參考論文篇1

論國際法中的經濟制裁

在中文中,“制裁”的基本釋義是“用強力管束并懲處,使不得胡作非為”。而在英文中,sanction由法令、莊嚴的協定等含義發展出多種釋義:一是從法律角度指為保證法律得到遵守而采取的手段,包括對于違反法律實行的各種懲罰和為了預防違法而采取的獎賞的形式;是從道德的角度指維護道德的約束力;三是從國際法或國際政治的角度指幾個國家通常一致采用的一種強制性手段,迫使違反國際法的國家停止違法活動或服從裁決,尤指采取不給貸款、限制雙邊貿易,或者采取武裝干涉或封鎖等 措施 。國際經濟制裁一般是指一國或多國對另一國或多國所實行的一種經濟懲罰,其實質是以制裁為手段達到一定的政治目標及 其它 目標。西方國家直言不諱地宣稱,制裁是其推行外交政策的“一種強有力的工具”。聯合國有時也以通過某些決議的形式迫使會員國參與集體制裁。20世紀以來,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加速發展,其使用頻率越來越高。據K·A·伊利沃特(K·A·Elliott)和G.C.哈夫波爾(G·C·Hufbauer)對1914年到1998年170件案例的分析,150多件發生在戰后50多年的時間里,而在90年代不到10年的時間里就發生了50多件。

通觀戰后國際經濟制裁實例,可以得出所采取的形式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也是應用最普遍的即戰略禁運。禁止向被制裁國提供核武器、常規武器和軍民兩用技術產品,阻止高科技及其產品進入被制裁國;而在通常沒有必要進行戰略禁運時,一般綜合貿易禁運。對被制裁國實行進出口禁運以及資金與人員往來限制。此外還有專項貿易禁運。重點選擇關于被制裁國國計民生的若干貿易項目進行禁運。被選擇的項目通常是糧食和石油等。

國際經濟制裁的特點

首先是強制性。在強度上經濟制裁是介于外交手段和軍事手段之間的一種手段。制裁方為達到目的,不會顧及被制裁方的感受。

其次是對抗性。制裁者在實施制裁的時候從不掩飾自己所要制裁的對象以及所要達到的目標,這就使得制裁者與被制裁者之間處于一種公開的對抗狀態。

此外還有相關性。經濟制裁是使雙方利益均受損失的雙刃劍,而且制裁還會影響到第三國的利益。經濟關系越密切,所受的損失就越大。經濟制裁的這一特點決定了大多數的制裁難以成功,因為在利益的驅動下,不僅制裁國的公司有可能違背政府意旨而行事,而且制裁聯盟的成員國也會各行其事,從而使制裁效果大打折扣。

國際制裁的核心問題是效率問題,即如何以最小的代價,最少的時間達到是對方屈服的目的。伊利沃特等對大量案例的實證分析后發現,經濟制裁的成功率在不斷下降,1938-1972年間,迫使對方做出讓步、達到制裁預定目標的為67%,1973-1990年則下降到22%,即使在90年代,經濟制裁的成功率也只有大約1/4。在影響經濟制裁效率的因素中,首要的是目標國所承受的經濟成本。伊利沃特的統計發現,大多數成功的案例中,制裁所造成的成本超過目標國GDP的2%,而失敗的案例中這一比例不到一半。

經濟制裁的所造成的損失是要由民眾來承擔的。一般來說,經濟制裁會造成民眾的損失,導致民眾對政府不滿,進而影響政府的決策。這個假設是建立在受制裁政府是民選政府的前提上的。假若被制裁的國家政權不是民選政權,那么制裁的效果值得推敲的。例如像朝鮮這樣的國家,政府控制了全部的媒體,民眾得到外部消息的唯一來源就是官方消息,在這種情況下,只要稍作煽動,民眾對所遭受苦難的痛苦情緒很容易就轉化為對制裁方的仇恨。這樣不僅達不到發動制裁的目的,反而使受制裁國的政權更加穩固。海灣戰爭后,聯軍對伊拉克的制裁一直延續到2003年,大大地削弱了伊拉克的實力,從而為后來的軍事行動鋪平了道路。但是制裁的最初目的——希望伊拉克人自己反抗來推翻薩達姆政權—無疑是失敗的。

經濟制裁往往對制裁國自身也會造成很嚴重的損失。例如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美國為了迫使蘇聯撤離阿富汗,對蘇聯發動了糧食禁運,隨后又發動了油氣管道禁運。對蘇聯的糧食和油氣管道禁運嚴重損害了美國農場主和工業企業以及相關產業的利益,最后在利益集團的壓力下,美國后來不得不主動取消了這一制裁。當然這也和阿富汗戰爭的進程和國際形勢的轉變有關。美國七八十年代對伊朗和利比亞的資產凍結,既包括保存在美國本土的兩國資產,還涉及到美國銀行海外分公司及其附屬機構中的資產。其實施不僅引起與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地的法律沖突,損害到該地的主權和金融界的利益,也損害了美國金融界的利益。 "從更廣闊視野看,更重要和攸關美國國家利益的是,客戶對美國銀行服務能力的信心的喪失,將不可避免地導致這類顧客離開紐約或美國其他市場,到諸于倫敦這類被認為能夠提供比較公平環境的外國市場"。據國際經濟研究機構在1995年的 報告 稱,制裁給美國公司造成的損失在150億到190億美元之間,并且影響到約20萬工人的就業問題,其結果必然引起相關行業的不滿。

至于民主國家之間,政治體制越發成熟,國家間的聯系日趨緊密,牽一發而動全身,在這種情況下,很難做出會受到制裁的行為,更不用說去制裁別人了。

所以,有時候,往往制裁不一定給力,直接采用軍事手段,才是最有效的 方法 。隨著地球上敢于公然進行獨裁的國家越來越少,可以預見的是,制裁這種手段,離消失已經不遠了。

國際經濟制裁的法律地位

一般說起來,國際經濟制裁的法律地位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制裁國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有權采用經濟制裁。二是制裁國在什么樣的程度上有權使用經濟制裁。前者系指國際經濟制裁的程序性規定,后者即國際經濟制裁的實質性規定。

國際上第一個涉及國際經濟制裁的公約,是1919年巴黎和會結束時簽訂的《國際聯盟盟約》。該盟約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聯盟會員國不顧以仲裁解決爭端的規定而從事戰爭者,“應即視為對于所有聯盟其它會員國有戰爭行為。其它各會員國擔任立即與之斷絕各種商業上或財政Α之關系,禁止其人民與破壞盟約國人民財政上、商業上或個人往來”。這就是說,第一,經濟制裁是針對特定的戰爭行為,該行為一旦發生,其它會員國實行制裁的義務即自動產生;第二制裁是全面、徹底的,是“全面的經濟制裁”;第三,不僅會員國,非會員國也得參加經濟制裁,因而是“全球性的經濟制裁”。

然而,如此嚴厲的經濟制裁的法律規定不久便為國聯大會一項關于“經濟武器”的決議所取代。這項決議提出:破壞盟約的戰爭行為是否存在,由各會員國自己決定;國聯行政院可對此提出買粉絲意見,但不能作出約束性的決定。這一修改,限制了國聯行政院的權力,加強了各會員國的任意性,削弱了1935年對意大利經濟制裁的力量,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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