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出口貿易案例分析(進出口貿易案例分析)

时间:2024-05-20 00:58:51 编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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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FOB價格術語下,盡管海上運輸相關的工作是應由買方來完成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往往是由買方委托賣方(出口方)來完成的,因此,在此種情況下,賣方面臨更大的商業和法律風險,筆者從實務操作中對如何預防和減少風險提出如下建議,供對外貿易企業參考。 在實踐中,由于未經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權而出現無單放貨的情形較多,導致貨主(賣方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利益受損(持有提單而貨已經落空)的情況較多,故怎樣使得正本提單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權(或違約)方,使受損利益得到彌補成為一個很現實的問題。由于現實中往往提單簽發人代表國外的船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國外的貨代,且在提單持有人對侵權人(或違約方)官司打贏后,往往無法執行,故建議選擇信譽好、實力強在國內當地地方有辦事處,且有定期的航班來往于國內港口的船公司或貸代,這樣一旦出現無單放貨權益受損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訴訟保全,以便日后打贏官司后的生效判決執行。

如果托運人(或賣方)選擇了特定的船運公司或無船承運人,或要求由國內有實力的貨代簽發的提單,但獲得的提單卻是賣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貨代簽發的,托運人可以要求簽發提單的人重新簽發由指定的船運公司或貨代簽發的提單,如果此要求未獲滿足,則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要求更正。 在實務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選擇記名提單,以為這樣不會造成因提單遺失而產生貨被別人提走的麻煩,而直接能夠將貨交付給買方(或收貨人)。卻不知這樣意味著買方商業信譽的風險,直接要由賣方來承受。因為,記名提單只有二個功能,即只能表明賣方(代表買方)與承運人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及承運人(或其代理)收到了貨物,起到貨物收據的作用。與憑指示提單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權憑證的作用。因此,一旦承運人無單放貨,讓記名提單載明的收貨人無正本提單提走了貨,賣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單尚在手上為由向承運人或提單簽發人主張權利,這在英、美法系體制下尤其如此。所以建議在記名提單與憑指示提單的選擇中,還是以選擇憑指示提單為好。因為憑指示提單除了具備記名提單的二項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點是憑指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因為在憑指示提單的條件下,一旦貨被無單放掉,托運人(或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憑正本提單主張權利,且會得到法律保護。而且一旦碰到提單在郵寄過程或因其他原因遺失時,即可馬上向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聲明作廢。

三、提單中的托運人記載。由于FOB情況下,承運人由買方指定,貨一旦裝到指定的裝船地點就由買方自行辦理訂艙等事宜,而賣方也往往受買方委托代辦這些,而往往買方要求將托運人寫成買方的公司。這往往會導致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賣方很難證明賣方的權利人地位,因為往往會認為托運人是權利人。在此種情況下,建議將在提單上的托運人名稱寫成賣方,以便在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能直接在提單上體現權利人的地位。

四、對于買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單簽發人的慎重考慮。由于在FOB的交易條件下,買方有義務指定船公司或貨代,在此情況下,賣方應十分慎重的對待買方的此項選擇,尤其是如果買方指定的是買方所在國的無船承運人或貨代自行簽發或委托出口方國內的貨代代為簽發提單的情形。國外信譽不佳的買方往往會利用上述情形欺詐國內的賣方。因為一旦國外的買方或其串通的貨代在騙到貨物后,便會想方設法將貨賣掉,然后想辦法將公司注銷或歇業,甚至將公司掏空,留下一個空殼,在此種情況下,受害人(權利人)處無保護的狀態。所以,除非買方已付清所有貨款,否則應與買方商量選擇賣方國內有實力和信譽好的承運人及貨代,以便發生無單放貨的情形時,能找到責任方,并使損失得到彌補。 FOB與CIF在出口中的風險比較與規避方法

在出口業務的FOB合同中,有些進口商和指定的貨代串通一氣,采取無單提貨,使中國出口企業貨款兩空。去年底外經貿部發出通知,要求采取嚴厲措施,杜絕此類現象的發生,并希望出口企業過采用CIF付款方式。

據《國際商報 》的消息,外經貿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 盡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

2. 如外商堅持FOB條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對貨運代理的資格應進行審查,只接受經政府批準的貨代。

3. 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出口商應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托經外經貿部批準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并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后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4. 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

該問題在出口企業中引發了廣泛的爭議。到底采用哪種交貨方式比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應注意哪些問題?本站特邀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貿易系主任石玉川教授對此問題發表意見,以嗜各位。

石玉川:眾所周知,在我對外貿易業務中用以確定交貨條件所使用的貿易術語主要是裝運港交貨的FOB、CIF和CFR這三種。根據國際商會90年代末對40多個國家的調查統計,按使用的頻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條件成交時,賣方在裝運港交貨后,不負責安排運輸和保險,也就不擔心運價上漲的問題。而且在許多人中存在一種誤解,即采用這三種常用術語成交,風險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為界轉移風險,費用負擔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統歸買方負擔,只是責任上有所不同罷了。這種誤解導致一些人在對外成交時忽略了對貿易術語的認真選擇,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損失發生。其實,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2000通則》中所說的“以船舷為界”劃分風險,只是用以確定貨物在交接過程中損壞或滅失的后果由賣方還是買方承擔的問題,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風險,特別是不涉及收匯的風險問題。

事實證明,在我出口業務中,作為賣方根據交易的具體情況,慎重選擇適當的貿易術語對于防范收匯風險,提高經濟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進出口貿易案例分析

CASE1:不是CIF 合同,英國客戶的扣價做法不合理。

CASE2:賣方向法院起訴有理。作為CIF合同,賣方的責任和風險在裝運港結束。

兩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1、(1)美方的要求確有依據。(2)進口方的失誤在于沒有注意FOB Vessel New York 條款在美國的商業習慣和法律中另有解釋,即《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3)進口方如果不愿負擔上述出口稅費,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的FOB釋義版本《INCOTERMS2000》,即應在合同中注明FOB條款按照《INCOTERMS2000》的規定釋義為準。

2、(1)進口商以貨物晚到為由拒收貨物的理由充分——因為合同中明確規定“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所以,進口方拒收貨物理由充分。(2)如果合同中沒有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這樣的條款,則出口方完全可以用CIF象征性交貨為由不承擔晚交貨的責任。(3)書讓所述,因為合同中規定裝運期不得晚于 10 月 31 日, 貨物應于 11 月 31 日前到達目的地魁北克, 如晚于 11 月 31 日到達,買方有權拒絕貨物。則該合同不再是單純的CIF象征性交貨合同。(4)這個案例的啟示就是,出口方不能夠輕易在合同中確認實際到貨期限,尤其是采用象征性交貨的價格術語或條款,因為貨物在實際運輸過程中出口方是無法掌控實際運輸的時間,因此,只能夠確認最遲交貨期,但不能夠確認最后到貨期,以免因無法掌控實際到貨期,而在自己的脖子上套上絞索,再把絞索的另一頭遞給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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