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國際貿易所適用的法律主要有哪三類(國際貿易適用的法律)

时间:2024-05-29 07:31:58 编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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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華沙---牛津規則》。對于前者,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大量使用。

第三類是有關國家的國內法:

我國對于貨物買賣合同所產生的各種關系,主要由《民法通則》、《合同法》來調整。但是,對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尤其是外國當事人,上述規定就很難適用了。

(二),這些法律問題和國際慣例的效力如何及它們之間的關系怎樣?

解答:國際條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最重要淵源。我國和美國均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因此,如果合同中沒有排除該條約的適用,即使沒有約定也適用該公約。

國際貿易慣例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另一個重要淵源。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內規定采用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在發生爭議時,法院和仲裁機構也可以參照國際貿易慣例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我國對于貨物買賣合同所產生的各種關系,主要由《民法通則》、《合同法》來調整。但是,對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尤其是外國當事人,上述規定就很難適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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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完整的法理簡述》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淵源有三:一是國際條約;二是國際貿易慣例;三是 有關的國內法。

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重要淵源。有關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國際條約主要有: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效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1924年《關于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1978年《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等等。其中,1980《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迄今為止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一項最為重要的國際條約。

我國是該公約的成員之一。我國對該公約的態度是:基本上贊同公約的內容,但在公約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提出了以下兩項保留:

1、關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保留。

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不一定要以書面方式訂立或以書面來證明,在形式方面不受限制。這就是說,無論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認為是有效的。這一規定同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關于涉外經濟合同(包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規定是有抵觸的。因此,我國在批準該公約時對此提出了保留。我國堅持認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不采用書面形式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無效的。

2、關于《公約》使用范圍的保留。

《公約》在確定其使用范圍時,是以當事人的營業所處于不同國家為標準的,對當事人的國籍不予考慮。按照《公約》的規定,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處于不同的國家,而且這些國家又都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就適用于這些當事人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即《公約》適用于營業地處于不同的締約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對于這一點,我國是同意的。

但是,該公約又規定,只要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分處于不同的國家,即使他們的營業地的所屬國家不是《公約》的締約國,但如果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則指向適用某個締約國的法律,則該公約亦將適用于這些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

這一規定的目的是要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使它在某些情況下也可適用于營業地處于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對于這一點,我國在核準該公約時亦提出了保留。根據這項保留,在我國,該公約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營業地點分處于不同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

二、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貿易慣例是國際貨物買賣法的另一個重要淵源。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內規定采用某項慣例,它對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在發生爭議時,法院和仲裁機構也可以參照國際貿易慣例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關于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慣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1、國際商會制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該通則制定于1935年,1953年做了修訂,近年來為了適用國際貨物運輸方式的變化和電子技術的發展,又于1980年和1990做了兩次修改。現行的文本是1990年修訂本。該通則在國際上已獲得了廣泛的承認和采用,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大量使用。

2、國際法協會1932年制訂的《華沙---牛津規則》。該規則是針對CIF合同制定的,它對CIF合同中買賣雙方所應承擔的責任、風險與費用做了詳細的規定,在國際上有相當大的影響。

3、國際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和《托收統一規則》。這是兩項有關國際貿易支付方面的重要慣例,它們確定了在采用信用證和托收方式時,銀行與有關當事人之間的責任與義務,在國際上有很大的影響,我國在外貿業務中也普遍使用。此外,還有一些慣例,此處不一一列舉。

三,國內立法:

我國對于貨物買賣合同所產生的各種關系,主要由《民法通則》、《合同法》來調整。但是,對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尤其是外國當事人,上述規定就很難適用了。

解決國際經濟爭端的司法類國際條約有哪些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法律規范主要有國際法和國內法兩部分規范構成。國際法規范主要指國際社會為了處理國家之間,國家和私人之間或不同國籍私人之間的經濟爭端而簽訂的國際條約,這類條約可以大致分為三類: 1.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雙邊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指國家間締結的以國際法為準則的國際書面協定。其中在兩個國家之間締結的條約為雙邊國際條約,而在多個國家之間締結的國際條約為多邊國際條約。

解決國際經濟爭端是許多雙邊國際條約的重要內容之一,許多雙邊條約都對此進行了規定。前述的雙邊投資條約中一般都包含有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內容,比如依據中國和法國之間的雙邊協定,投資爭端應該盡可能通過和解解決;如果六個月未能達成和解,則可以向東道國行政當局申請或向東道國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2.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專門性國際多邊條約

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專門性條約主要是指前述的1965年簽訂的《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華盛頓公約》),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章程附件二(《關于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書》)等。這類國際條約一般都規定仲裁或其他特別的爭端解決方式,而世界貿易組織所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是目前國際上極富特色和具有很大權威的爭端解決機制。

3.處理國際經濟爭端的司法和仲裁條約

在司法方面,主要的條約包括1945年的《國際法院規約》,該條約對于解決國際爭端做了較全面的規定;1954年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1965年的《民商事案件中訴訟和非訴訟文書的國外送達公約》以及1970年的《民商事案件中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等。

在仲裁方面,主要的條約包括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27年的《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日內瓦議定書》,1958年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為《紐約公約》)等。目前《紐約公約》是國際仲裁領域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它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和請求執行的程序,對促進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中國已經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該公約,但提出了兩項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各國立法普遍主張對本國境內的國際經濟爭端享有管轄權,對于某些類別的國際經濟爭端,有些國家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必須由本國法院管轄法院,或只允許適用本國法律。

一般而言,國內法中關于國際經濟爭端處理的規范主要是仲裁法規范,它既可以表現為專門的仲裁法,也可以是存在于程序法中的關于仲裁的法律規范。有些國家的仲裁法還就調解程序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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