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國際貿易的行為主體(當今世界經濟行為主體(參與者))

时间:2024-06-01 14:18:42 编辑: 来源:

構,加大科技投入,不斷研制開發新產品,提高產品的科技產量,樹立品牌意識,實施名牌戰略,實現由勞動密集型產品出口向資金、技術密集型產品的轉變和以價取勝的戰略轉變。③企業在反傾銷的過程中,應當熟悉國際慣例,依法應對反傾銷,使自己由被動化為主動。

世界政治的主要行為主體

主權國家,國際組織(按其活動范圍分為世界性組織和區域性組織)

當今世界經濟行為主體(參與者)

世界經濟行為主體(參與者)(經濟全球化的主要推動力量)

a.主權國家-最重要的行為主體: 只有國家才有高度主權與獨立性,后三者無主權,有獨立性。能為維護自身利益和經濟安全,能綜 合運用國家政治、經濟、軍事力量、外交、文化,獨立自主處理世界經濟關系中的矛盾和分歧,建 立協調各種經濟關系。

b.跨國公司-支持世界經濟的高度和活躍度: 幾乎所有跨國都從事跨國生產和貿易;天生有生產國際化的特征;19 世紀后葉形成,資本主義生產 方式形成以后,得益于地理大發現與工業革命,國家政府的幫助。

c.一般企業-數量多,實力有限

d.國際經濟組織-不從事生產,貿易;而是規范秩序: 主要制定各種地區性、全球性的經濟活動規則,建立協調各種全球性和地區性經濟關系,密切世界 各國間的經濟聯系。 當今世界經貿活動三大支柱:wto、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什么是WTO體系?它包括那些主體行為者(基本主體、派生主體)?它們在WTO的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如何。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約》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原締約國為11個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危地馬拉、意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約已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64個成員。《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一的工業產權法,但由于各國利害關系不同,各國國內立法制度差別也較大,因而無法達成統一,《公約》最終成為各成員國制定有關工業產權時必須共同信守的原則,并可起到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一、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注冊商標申請后,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后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一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準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注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注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注冊時,對于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征時,不得拒絕注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注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于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注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注冊的請求。對于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并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對專利、商標的臨時保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注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約》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原締約國為11個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危地馬拉、意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約已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64個成員。《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一的工業產權法,但由于各國利害關系不同,各國國內立法制度差別也較大,因而無法達成統一,《公約》最終成為各成員國制定有關工業產權時必須共同信守的原則,并可起到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一、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注冊商標申請后,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后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一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準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注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注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注冊時,對于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征時,不得拒絕注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注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六、馳名商標的保護。馳名商標如果被他人用于同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注冊,商標權人有權自模仿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內,提出撤銷此項注冊的請求。對于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七、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并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此外,《巴黎公約》還對專利、商標的臨時保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注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規定參加國組成保護工業產權同盟,簡稱巴黎同盟。同盟設有三個機關,即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

中國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該公約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訂文本的加入書,1985年3月19日對中國生效。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strial Property, 簡稱《巴黎公約》)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6日生效。《公約》經過七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原締約國為11個國家:比利時、巴西、法國、危地馬拉、意大利、荷蘭、葡萄牙、薩爾瓦多、塞爾維亞、西班牙和瑞士,到2002年9月19日,公約已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64個成員。《公約》締結時,締約國的意圖是使公約成為統一的工業產權法,但由于各國利害關系不同,各國國內立法制度差別也較大,因而無法達成統一,《公約》最終成為各成員國制定有關工業產權時必須共同信守的原則,并可起到協調作用。

《巴黎公約》保護的對象是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公約》的主要內容有這樣幾項:

一、國民待遇原則。其成員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享受與本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如果非締約國國民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也享受與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

二、優先權原則。成員國的國民向一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或注冊商標申請后,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實用新型規定為12個月,外觀設計、商標為6個月)享有優先權。即當向其他締約國又提出同樣的申請,則后來的申請視作是在第一申請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三、專利、商標的獨立原則。各成員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是彼此獨立的,各締約國只保護本國授予的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四、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準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采取立法措施,核準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準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五、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注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注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注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注冊時,對于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征時,不得拒絕注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注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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