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國際貿易糾紛案例在哪找(近幾年發生的國際貿易糾紛的案例以及對我們的啟示)

时间:2024-06-03 07:02:52 编辑: 来源:

國外的賣方索賠?

標準版答案:

1、 我方的10萬元延期交貨違約金,不能向國外公司索賠,應由自己承擔。

2、 這個案例涉及FCA術語問題,買方負責訂立運輸契約,指定承運人到裝運地點接貨,買方可以委托賣方代辦運輸事項,但此項活動的風險和費用均由買方承擔。

3、 結合本案例,FCA術語應由我公司負責租船訂艙,但我公司在自己承擔風險的責任下由賣方代辦運輸,所以賣方租不到船、訂不到艙的風險應由我公司承擔,由此而導致的對國內企業的違約金的損失也應由我公司承擔。

案例十:

我某公司按照FAS條件進口一批木材,在裝運完成后,車外賣方來電要求我方支付貨款,并要求支付裝船時的駁船費,對賣方的要求我方應如何處理?

標準版答案:

1、 我方對于賣方支付裝船時的駁船費的要求可以拒絕。

2、 按照2000年《通則》的解釋,采用FAS術語成交時,買賣雙方承擔的風險和費用均以船邊為界,即買方所指派的船的船邊,在買方所派船只不能靠岸的情況下,賣方應負責用駁船批貨物運至船邊,駁船費用是在風險費用轉移以前發生的,理應由賣方承擔。

3、 故此,在本案例中,國外賣方要求我方承擔駁船費用是不合理的,我方有權拒絕。

案例十一:

某公司以CFR術語進口一批面粉,國外賣方按期租船將貨物發往我方目的港。貨到目的港后,發現該批面粉嚴重霉變,經調查,原因是船舶是艘超齡服役的船,設備老化、航行速度慢,且船方又沿途招攬貨物,致使航期延長了一個多月,由于是高溫潮濕季節,長時間在船艙中面粉因此發生霉變。對此損失,我方應向誰索賠?

標準版答案:

1、 對此損失,我方應向賣方索賠。

2、 此案例涉及CFR術語,

案例十二:

某公司按EXW條件出口一批電纜,但在交貨時,買方以電纜的包裝不適宜出口運輸為由,拒絕提貨和付款,問:買方的行為是否合理?

參考答案:

1、 買方的行為是不合理的,我方應拒絕。

2、 本案例涉及EXW條件下交貨的問題,根據《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在EXW術語中,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規定,賣方一般無義務提供出口包裝,如果簽約時已明確該貨物是供出口的,并對包裝的要求作出了規定,賣方則應按規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裝。

3、 結合本案例,賣方在交貨時以電纜的包裝不適宜出口運輸為由拒絕提貨和付款,并沒有說不符合合同規定,由此說明,在合同中并無有關貨物包裝的規定,根據慣例,故買方以此借口拒付貨款和提貨理由是不充分的。

《國際貿易實務》案例分析

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商電報出口某農產品,在發盤中除列明必要條件外,還表示“Packing in Sound—bags”。在發盤有效期內,美商復電稱:“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accepted,Packing in new bags.”我方收到上述復電后,即著手備貨,數日后該農產品國際市場價格猛跌,美商來電稱:“我方對包裝條件做了變更,你方未確認,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出口公司則堅持合同已經成立,于是雙方對此發生爭執。 此案應如何處理?

1)根據《公約》的解釋,對發盤條件的添加或變更是指“有關貨物的價格、付款、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實質上變更發盤的條件”。除這些內容以外的添加或變更就屬于非實質性的了。《公約》還規定“對發盤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改變該項發盤的條件,除非發盤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差異外,仍構成接受。”這就是說,非實質性的的添加或變更能否構成有效的接受,要取決于發盤人是否反對。如果發盤人用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示反對,接受無效,合同不成立;如果發盤人不表示反對,則接受有效,合同成立。

2)該案例中美商對包裝的變更屬于非實質性變更,仍構成了有效接受,而使合同得以成立,并且合同的條件以該項發盤的條件以及在接受中所載的更改為準,即該合同除包裝條款改為IN NEW BAGS外其他仍按我某出口公司在發盤中列明的條款,雙方應按此合同承擔義務與責任。

國際貿易案例分析,FOB價格條件下船貨不銜接引起的糾紛

本案例是涉及FOB價格術語下船貨銜接的問題。按照FOB術語成交的合同屬于裝運合同,這類合同中賣方的一項基本義務是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完成裝運。然而,由于FOB條件下是由買方負責安排租船訂艙,所以,就存在一個船貨銜接問題,處理不當,自然會影響到合同的順利執行。根據有關法律和慣例.如果買方未能按時派船,賣方有權拒絕交貨,而且由此產生的各種損失均由買方負擔,因此,在FOB術語下成交的合同,對于裝運期和裝運港要慎重規定,訂約之后,有關備貨和派船事宜,雙方要加強聯系,密切配合,保證船貨銜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為賣方盡到了自己的責任。在裝運期臨近時,賣方電告催促買方派船接貨.但買方仍沒有及時派船接貨。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賣方有解除合同之權利,并要求買方賠償損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據理力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來從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發.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權而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也是適當的。如果行情發生了變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給我方帶來損失時,我方當然可斷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權。

貨運代理案例分析:國際貨物運輸與交接案例集錦

-

一、約定裝運期時賣方考慮欠周致損案

案例

中國某外貿公司(賣方)曾在廣州秋交會上與英國某商人(買方)按CIF倫敦條件簽訂了一項出口白薯干的合同.由于賣方貨源充足,急于出售,所以當月成交時便約定當月交貨.后因賣方租不到船,未能按期交貨,致使雙方產生爭議,買方遂提請在中國仲裁,結果,賣方敗訴.

[案例分析]

根據國際貿易慣例,按CIF條件成交,賣方必須自費洽租船舶,并在約定期限內將其出售的貨物裝上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且向買方提交有關單據,以履行其交貨義務。因此,簽訂CIF合同時,賣方不能只考慮貨源,同時還應考慮船源情況。本案合同項下的賣方在簽約時只顧成交,不管運輸,只考慮手中有貨而不考慮租船是否困難,就采用當月成交、當月交貨的做法,這是導致本案爭議產生的主要原因。對此,我們應當引以為戒。

二、因裝運批次合同致損案

案例1

我某公司對南非出口一批化工產品2000公噸,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國外來證規定:“禁止分批裝運,允許轉運”。該證并注明:按《UCP600》辦理。現已知:裝運期臨近,已訂妥一艘駛往南非的“黃石”號貨輪,該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島。但此時,該批化工產品在新港和青島各有1000公噸尚未集中在一起。如你是這筆業務的經辦人,選擇哪種處理方法。為什么?

[案例分析]

結論:應選擇新港、青島各裝1000公噸。

理由:

(1)根據《UCP600》規定,運輸單據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運輸工具裝運并經同一線路運輸,即使運輸單據上注明的裝運日期或裝運港不同,只要運輸單據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將不視為分批裝運。

(2)本案中找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島各裝10 0 0公噸于同一船(黃石號)、同一航次上,提單雖注明不同裝運港和不同裝運期限,則不視作分批裝運。因此,這種做法應認為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銀行理應付款。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國外來證,貨物為 40000只打火機,總價值為4萬美元,允許分批裝運,采用海運方式。后客戶來傳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總數量的1/4)打火機,并要求改用空運方式提前裝運,并提出這部分貨款采用電匯方式(T/T)在發貨前匯至我方。遇到此類問題該怎么辦?

[案例分析]

收到 T/T后立即空運10000只打火機,然后,在裝運有效期前海運剩余30000只打火機,隨后遞交全套單據向銀行議付,單據上的數量與金額分別為30000只與3萬美元。因該證規定允許分批裝運,銀行便認為貨物已被分批裝運,只要單據與信用證完全相符,根據《UCP600》條款規定,開證行憑單證相符履行付款責任。假如該客戶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機,出口商也可采取類似的方法進行處理。如果該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沒有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為解決上述問題,我方只得要求客戶修改信用證,以避免給進出口雙方帶來不必要的銀行費用和麻煩

案例3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國外來證,貨物為 1X20 集裝箱各式運動鞋和塑料底布面庫存拖鞋,價值分別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許分批裝運,單據要求規定我方必須提供由中國商品檢驗局簽發的品質檢驗證書(簡稱質檢證)。貨物備妥發運前,我方商檢局認為該批拖鞋品質未達到國家標準,不能為其簽發質檢證。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戶修改信用證(即刪除庫存拖鞋的質檢證條款),客戶以改證費用太高且可能影響交貨期為由拒絕改證,但表示只要貨物和封樣一致,他仍會接受貨物。

[案例分析]

此時,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據信用證要求如期裝運貨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運提單,分別代表運動鞋和庫存拖鞋,然后將其會同各自出口單據,先后(日期差距應稍大,但都應在規定的交單期內)分套向銀行議付。因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銀行便視每套單據為每批貨物單據。經先后分套審核單據,議付行認為運動鞋項下的單據完全符合信用證要求,而庫存拖鞋項下的單據缺少質檢證。議付行先后向國外寄單,根據《UCP600》條款規定,運動鞋的貨款安全收回,而庫存拖鞋的貨款可能會因單證不符遭到開證行拒付,事實上,該客戶還是接受了上述不符點而履行付款。如果該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處理從而達到安全收匯的目的。

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看出充分利用“允許分批裝運”條款對解決上述實際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不僅可以為進出口雙方省去修改信用證等諸多麻煩及銀行費用(有時進口商會借機要求改變付款方式,如采用裝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為出口商分散收匯風險。因此,我方在與外商簽訂出口合同時應盡量爭取信用證允許分批裝運,這將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解決一些實際問題。

三、買方對裝運港約定不當致損案

案例1

中國某公司曾按FOB條件從北歐進口一批大宗商品。雙方約定的裝運港原是一個比較偏僻的小港,大船不能直接進港裝貨。簽約后,買方才了解該港條件,便要求變更裝運港,但賣方不同意更改。買方只好租用小船,將貨物運至漢堡集中,然后再裝海洋巨輪運回國內,這不僅延誤了時間,而且增加了運雜費用,給國家和企業造成了不該發生的經濟損失。

[案例分析]

導致本案損失的原因是:簽約前買方缺乏調查了解,對裝運港的規定有盲目性,按FOB條件進口時,應特別注意國外裝運港的條件,以免再出現類似事件。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條件向日本出口紅豆250噸,合同規定卸貨港為日本口岸,發貨物時,正好有一船駛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該船,但在裝運前,我方主動去電詢問哪個口岸卸貨,時值貨價下跌,日方故意讓我方在日本東北部

搜索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