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大宗石油貿易居間費(什么是期貨?)

时间:2024-05-05 09:45:06 编辑: 来源:

內容而發生效力。因此,有關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則圍繞著意思表示而展開,如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只有意思表示一項,而完整的意思表示應有效果意思、目的意思和表示行為三要件組成。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則包括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實際上就是指能夠進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實自愿、行為的內容合法、行為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而事實行為,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其所產生的法律關系的內容不由行為人的意思來決定,而是來源于法律的明確規定。因此,針對事實行為的法律規則著重規定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的客觀內容、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同時,無論是不當得利還是無因管理,無論是發現埋藏物還是拾得遺失物,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行為的構成要件就能產生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律后果。并且法律對事實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通過對諸如“必要費用”、“有益費用”、“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界定而明確化和具體化的。不同主體在事實行為領域的權利義務關系僅有量的不同而無質的區別。然而,與法律行為有關的法律規則相比之下則是概括和抽象的,具體的權利義務的內容依賴于特定主體的特定的意思表示。因此,事實行為的規則是明確統一和具有公示性的,而法律行為的規則是服務于個性化和非普遍性的法律關系的。因此,前者體現了法定主義的調整方式,后者則是法律行為的調整方式,二者各自擁有自己的適用范圍。

可見,商事行為是與民事行為相對應的概念,都以意思表示為成立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法律效果,并以主體是否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愿、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合法,作為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斷標準。但從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具有下列的區別:

1、商事行為的目的意思中包含營利動機

營利性,是商行為的本質特征,是商事行為區別于民事行為而具有獨立價值的關鍵所在,也是決定商法規則特殊性的原因之所在。而商行為營利性則在于商事主體的意志之中,沒有營利目標的追求,任何行為都不是商事行為。

2、意思表示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

“意思主義”理論是解釋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含義的傳統方法。“意思主義”產生的理論基礎是德國19世紀的理性法學派,它主張,意思表示解釋的目的是“探究當事人真意”,因此,在解釋方法上要求在表示與意思不一致的情況下,法律行為應以對行為人真意的解釋為標準而成立,而不應依其表示內容的字面含義成立。意思主義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主要解釋原則。而在商事行為領域,自始堅持“表示主義”這樣一種客觀的解釋方法,以商人表示出來的意圖去判斷行為的效力,而不去探究行為人在行為時的真實意圖。最為典型的便是票據行為的文義性特征,當發生對票據條款的爭議時,一般采用外觀主義、客觀主義和有效主義的原則來進行解釋。表示主義是與商行為的營利性相適應的解釋方法,是與商業社會高效快捷和安全的價值追求相接軌的。意思表示的自愿真實是民事行為生效的要件,因欺詐、脅迫、重大誤解、乘人之危而形成的民事行為,是無效行為或者可撤銷行為。然而在商事行為領域卻有特殊規則的存在。例如,在公司契約場合,如果股東基于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而與他人成立公司,只要已取得公司設立證書,基于企業維持的商法原則,該股東不得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實而要求宣告公司無效或要求撤銷公司,他們僅可要求公司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去校正所存在的違法行為。

3、行為能力的不同內涵

民事法律行為所要求的行為人的行為能力要件實際上是對行為人的意思能力的要求,因而民事行為能力取決于行為人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而商行為的生效同樣要求主體具有商事行為能力。但商事行為能力則具有與民事行為能力不同的內涵,是對行為人的資本經營或者財產能力的要求。尤其在現代社會,商人表現為各種類型的企業,企業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來源于登記行為,而商事登記對企業的名稱、財產均有一定的要求。也就是說,商事行為能力的基礎不是商人(一般為企業)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而是其資本經營或者財產能力。

以上既是商事行為的本質,也是商事行為與民事行為間的根本性的區別。

商行為的特征2

一、商行為的特征

商行為作為營利性營業活動,它僅僅是民事活動中特殊的一類。商行為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動的本質特征在于其行為的營利性質。按照商法理論中的一般認識,商行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商行為是主體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行為,我國有關的經濟法規中稱之為“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經濟合同法》第2條)而從事的活動。這一特征指明了商行為所普遍含有的營利性目的或經濟性目的,而不問某一特定商行為事實上是否能夠營利。在商法實踐中,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往往須借助于法律推定規則。這一判斷對于商人來說.往往較易解決,按照許多國家商法的規定,凡商人(商主體)從事的營業性行為原則上均應推定其具有營利目的(《日本商法典》第503條2款),但對于非商人來說,則較難確定,這通常須根據同類行為所具有的客觀目的和商事習慣加以確定。

第二,商行為原則上是某種營業性行為,它表明主體至少在一段期間內連續不斷地從事某種同一性質的營利活動,因而具有營業性或職業性。按照多數國家的商法規定,一般民事主體偶爾從事的營利行為(如家用物件的售賣)不屬于商行為,也不適用商特別法的控制規則。從理論上來說,現代商法中有關商主體登記規則,商業帳簿規則、商業稅收規則、商行為統制規則和商人責任規則主要著眼于對經營性主體(企業)的經濟活動加以控制,而對于非經商業登記的一般民事主體間斷的營利性活動之控制只具有從屬性意義。但在實踐中,不少國家的商法往往將某些交易行為初步推定為營業性行為,例如在公開市場從事的交易行為,證券交易行為,票據行為等等。(《日本商法典》第510條)

二 、商事行為的范圍

商事行為須體現為特定形態的商業活動。而隨著人類經濟生活方式的不斷變革和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以及交易方式的不斷創新,商業活動的范圍也隨之不斷拓展,人類文化領域的商事行為的含義也隨之更新。從早期將商事行為限定于貨物買賣行為并視其為特殊的商人階層頗受社會歧視的行為, 到現代社會以證券、信托、保險為代表的以資本經營為特征廣泛存在的現代商事行為,商事行為的已經觸角深入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現代社會可以說是一個“無業不商”的社會,商事行為的內容也在發生深刻的變化,如買賣行為從現貨買賣發展到期貨買賣,從實物交易發展到以有價證券為形式的權利交易。商法是經驗主義的產物,所以特定時代的商法典只能反映特定時代經濟生活的現實,因此,大陸法系商法典中的商行為范圍多有時代的局限性。

大陸法系的近代商法,對商行為的范圍,或者采用概括的方法,或者采用列舉的方法,或者采用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法。《法國商法典》采列舉主義:法律上認為買賣之業,為任何出售商品,或制造出售商品,或因租賃而買人商品之事,或制造、保險、水路運輸之業,物品的供給、行紀、居間、競買、觀場之業,金銀匯兌、銀行之業。一切營造船舶和船具及其買賣之業,海上保險,海上貿易等。《瑞士債務法》采概括主義,凡經營商業、工廠、或其他依商人之方法為營業,而為商業登記者,其實施的行為即為商行為。《日本商法典》則采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第501條、502條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的轉讓,在交易所的交易、出租、為他人進行的加工、制造、供應電氣煤氣、出版、印刷、保險寄托、居間、代理等行為皆屬于商事經營。《美國統一商法典》主要規范了商事交易制度,因此,其更像是大陸法系商事法律中的商事行為法。并且按照交易一般順序來規定商行為的規則。它所調整的商行為的范圍主要包括:

1、貨物買賣

但買賣行為在法典中的范圍是經過選擇較為狹窄同時又具有鮮明的現代性。"貨物" 是指特定于買賣合同項下可以移動的物品,不包括不動產及知識產權,不包括金錢、投資證券,不包括服務,并且礦藏、天然氣、石油等由買方或賣方開采區別對待,買方開采是涉及土地作為不動產的行為,賣方因與不動產分離開采出售則屬貨物銷售。另外,大宗轉讓、有擔保交易因有專門規定, 也不屬于貨物買賣的調整范圍。且法典中的買賣既包括現貨買賣,也包括期貨買賣。

2、商業票據

其規定的票據形式有匯票、支票、存折、本票。

3、信用證

4、擔保交易

如貸款購貨、賒銷。

實際上,《美國統一商法典》是一部買賣法。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國際商事仲裁法》中對"商事"一詞解釋為,商事活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買粉絲;設計:許可; 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

在由我個人起草的《中國商法典草案建議稿》中的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商行為,是商主體所從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并且,采用了列舉主義,規定:本法典所指的商行為,是商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的下列行為:

(一)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的買賣;

(二)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的租賃;

(三)與制造、加工或者修繕有關的行為;

(四)與電、電波、煤氣(天然氣)或者供水有關的行為;

(五)承攬作業或者勞務;

(六)與出版、印刷或者攝影有關的行為;

(七)與廣告、通信或者信息有關的行為;

(八)信貸、票據及其他金融交易行為;

(九)以提供服務、招徠顧客為目的而設置的場所上的行為;

(十)兌換及其他銀行交易;

(十一)承擔商行為的代理;

(十二)與居間有關的行為;

(十三)寄賣及其他中介的行為;

(十四)承接保管;

(十五)承接信托;

(十六)承接運輸;

(十七)保險;

(十八)有關采礦或者取土行為;

(十九)有關機械、設施及其他財產的物融行為;

(二十)有關不動產、設施的開發、建筑行為;

(二十一)與商號、商標等使用許可有關的營業行為;

(二十二)關于營業上的債權買入、回收等行為;

(二十三)其他與營業相關的行為。

從事勞務者和國家公務、軍事的行為不屬于商行為。

同時,第三百三十二條又進一步規定了兩類可“視為商行為”的行為——商主體為營業而進行的行為,視為商行為;商主體的行為,推定為是為了營業而進行的行為,視為商行為。其性質和目的有兜底條款和方便商事司法在內。

通俗地講,商主體所經營的所有包含有:農林牧漁、水利及其服務業、工業、地質勘察和勘探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物資供銷業、倉儲業、房地產經營業、居間服務業、買粉絲服務業、金融保險業等行業和領域,均屬于商事行為的范疇。這些行業和領域,如果歸納起來,其范圍涉及如下行業:制造業、加工業、建筑業、運輸業、水電煤氣業、買賣業、出租業、倉庫業、承攬業、打撈業、出版業、印刷業、廣告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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