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上海鳳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追加公司股東及法人為被執行人,勝訴后公司一直不接收審判結果是什么情況?)

时间:2024-05-14 04:48:23 编辑: 来源:

7年、2018年度也編制了財務會計報告,相關審計未完成。根據上述事實,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不應當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為此,被執行人提供了(2017)滬0117民初10192號民事判決書、(2018)滬01民終6777號民事判決書、公司2013年、2014年原始憑證、2015年、2016年審計報告及2017、2018年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收條、銀行對帳單、銀行收款通知等證據為證。

第三人邵雪芬未作陳述。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對震濃銘公司與鳳氏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7)滬0117民初1964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確定:“一、被告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4,024,522.50元;二、被告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4,024,522.50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計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295元,減半收取36,147.5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41,147.50元,由原告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15,08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鳳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0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鳳氏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滬01民終609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鳳氏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震濃銘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8)滬0117執4705號。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執行人的地址,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和報告財產令,限令被執行人于收到通知五日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并交付本院執行費55,974元。至期,被執行人未到庭履行。執行過程中,本院通過網絡凍結了被執行人銀行賬戶,但是無存款可供執行。本院已經將上述被執行人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限制高消費。除此之外,經本院集中查詢,未在本市轄區發現被執行人公司的銀行存款、股票、房產、車輛等財產線索。執行中本院已經兩次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協調,最終協商未果。至此,本案執行標的暫無執行條件。上述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后,其也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并同意本院終結本案的本次執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另查明,被執行人鳳氏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第三人邵雪芬一人。

以上事實,有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公司檔案機讀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提供的審計報告、原始憑證等證據能夠初步證明震濃銘公司財產與邵雪芬個人財產是獨立的,并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震濃銘公司財產與邵雪芬個人財產存在混同,故不宜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邵雪芬為被執行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申請執行人上海震濃銘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邵雪芬為(2018)滬0117執4705號案件被執行人的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審判人員

審判長潘建華

審判員周軼

人民陪審員許秋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和貴

艾利(中國)有限公司與湖南好雨印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9)滬0104執異1號

當事人信息

申請執行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

法定代表人:ROGERIOPAULOMACIASMACHADO,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明,江蘇鎮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偶超,江蘇鎮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執行人:湖南好雨印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瀏陽市。

法定代表人:王國慶,執行董事。

第三人:王國慶,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案件描述

本院在執行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利公司)與湖南好雨印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艾利公司向本院申請追加王國慶為(2015)徐執字第4973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艾利公司主張的事實和理由為:本公司與好雨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判令好雨公司支付本公司貨款313,187.32元及遲延付款費。判決生效后,好雨公司未履行判決,本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件案號為(2015)徐執字第4973號。執行過程中,法院扣劃好雨公司貨款70,286.97元,余款未得到清償。之后,法院以好雨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中止了案件的執行。經本公司調查發現,好雨公司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其在注銷過程中出具的清算報告明確“如有未清償債權債務由股東按出資比例承擔”。好雨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王國慶一人,出資比例10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王國慶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好雨公司的股東,在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情況下,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本院查明

經審查,好雨公司的工商登記備案材料顯示:該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股東為王國慶一人。2016年10月24日,好雨公司《股東決定》明確,股東王國慶作出決定,解散好雨公司,成立清算組,指定委托中介代理機構辦理公司注銷登記事宜。2017年1月17日,好雨公司《股東決定》明確,股東王國慶作出決定,確認清算組出具的清算報告,并報送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注銷登記。好雨公司報送登記機關備案的《清算報告》明確:“如有未清償債權債務由股東按出資比例承擔。”2017年1月19日,好雨公司注銷。

另查,艾利公司與好雨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本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72號判決。該判決生效后,艾利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件案號為(2015)徐執字第4973號。執行過程中,本院依法凍結好雨公司開戶于湖南瀏陽農村商業銀行的存款賬戶,并進行扣劃。除此之外,好雨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艾利公司亦未提供好雨公司名下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本院遂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好雨公司現已注銷,在注銷過程中成立清算組并提交清算報告,故艾利公司的申請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可以追加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艾利(中國)有限公司的申請。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儀蔚

人民陪審員劉光妹

人民陪審員張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琪

信盛買粉絲(上海)有限公司、沈焱糾紛案

(2019)滬0107執異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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