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中國國際貿易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國際商事仲裁規則)

时间:2024-05-18 04:30:06 编辑: 来源:

求專家/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后,專家/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由仲裁庭審定;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時,一方當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和作出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作庭審筆錄及/或錄音。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者蓋章。

庭審筆錄和錄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國際商事仲裁規則

法律主觀:

仲裁作為國際通行的爭議解決方式之一,相較于訴訟,具有無地域、級別管轄,程序靈活,一裁終局等特色。一、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原則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合意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一種協議,它是國際商事仲裁得以發生的擔本依據。仲裁協議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1)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它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有關合同時,在該合同中訂立的約定將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條款,是仲裁協議最常見和最重要的表現形式。(2)仲裁合同。它是指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有關當事人雙方經過平等協商,共同簽署的一個將有關爭議提交補裁解決的專門性協議,仲裁庭在審理雙方當事人交付仲裁的爭議時:首先要確定雙方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如果仲裁協議無效,則仲裁根本無從發生,仲裁庭無權對爭議進行裁決,即傅作出裁決,其仲裁裁決也會被有關國家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實際上就是仲裁庭應適用何國法律來確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我們按照國際私法上合同準據法的一般理論,從當事人的締約能力、仲裁協議的形式有效性和實質有效性三個方面來進行分析。二、國內仲裁費用由誰承擔仲裁費用是指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依法應當交納的一定費用。包括:1.案件受理費。用于給付仲裁員報酬、維持仲裁委員會正常運轉的必要開支,由申請人或反請求人在提出仲裁申請或反請求時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2.案件處理費。包括:(1)仲裁員因辦理仲裁案件出差、開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及其他合理費用;(2)證人、鑒證人、翻譯人員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誤工補貼;(3)買粉絲、鑒定、勘驗、翻譯等費用;(4)復制、送達案件材料、文書的費用;(5)其他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合理費用。第(2)、(3)項規定的案件處理費,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付。仲裁庭在仲裁裁決中或在案件結案時,有權對仲裁費用的最后承擔作出決定。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承擔仲裁費用的比例。三、國內勞動仲裁費用由誰墊付勞動仲裁勝了所產生的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用人單位承擔。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實踐中大致包括以下情況:1、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方承擔。同時,亦考慮到仲裁庭對當事人仲裁請求的滿足程度、責任劃分及其它因素,由當事人分攤仲裁費用。2、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庭調解過程中當庭或庭外達成和解時,仲裁費用將由雙方當事人按其達成的和解協議分擔。若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未對仲裁費用作出約定,仲裁庭將按當事人各承擔50%的比例進行裁定。3、仲裁庭還可以對預付仲裁費的一方當事人裁定由另一方當事人對其墊付費用進行部分或全部補償。其實我國很多仲裁類型是不收取受理費用的,比如勞動仲裁,國家財政補貼的,但是還是有很多的仲裁需要交納費用。仲裁費用原則上是由敗訴方繳納的,但是還有其它的規定。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能給大家解答疑問。他們一天24小時在線,能隨時為大家解答法律疑惑。

法律客觀:

國際商會仲裁院設立于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于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于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the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成立于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于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the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er)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eseInternationalE買粉絲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依2005年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裁決有

法律分析:1、終局裁決;

2、中間裁決;

3、部分裁決。

法律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證據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應一式五份;多方當事人的案件,應增加相應份數;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或證據保全申請的,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應相應減少兩份。

國際仲裁規則有哪些

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內容

      第一條規則的制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決定》和國務院的《通知》及《批復》,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名稱和組織

      (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后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

      (二)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名稱。

      (三)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訂明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或使用其舊名稱為仲裁機構的,均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

      (四)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仲裁的,均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五)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根據主任的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六)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七)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在深圳設有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原名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分會是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部分。仲裁委員會分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分會的日常事務。

      (八)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如無此約定,則由申請人選擇,由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由其華南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作此選擇時,以首先提出選擇的為準;如有爭議,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九)仲裁委員會可以視需要和可能,組織設立特定行業仲裁中心,制定行業仲裁規則。

      (十)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并可以視需要和可能設立行業仲裁員名冊。

      第三條管轄范圍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際的或涉外的爭議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臺灣地區的爭議案件;

      (三)國內爭議案件。

      第四條規則的適用

      (一)本規則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秘書長分別履行的職責,可以由仲裁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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