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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港幣1306000元,并人民銀行規定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向被告支付利息,(從1997年4月19日計起至應還款之日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駁回原告對被告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擔(已由原告交納,被告三佳公司應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評論本案的焦點問題有如下幾個:(1)關于押匯以及相關擔保的理解問題。由于押匯協議的明確,使得當事人沒有就押匯行為的合法有效問題提出異議。法院也肯定了押匯協議項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強調了質押的合法有效性。這就大大回避了因為質押品與質權人相分離而可能引發質押效力遇到挑戰的問題。假如押匯申請人提出此種抗辯,則可能引發更加復雜的分歧,而是法院陷入尷尬的境地。實際上,司法界關于進口押匯的爭論很大,從基層法院到各地的高級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爭論,有時觀點還尖銳對立。其根本的原因是現行擔保法制,與我國銀行實踐的操作存在這樣那樣的抵觸。(2)物保與人保效力何者優先的問題。該問題在本案的解決中也比較簡單,但是法院的理由則直接沖擊著押匯法律架構的穩定性與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請押匯之后 ,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愿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三佳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后,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物資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法院的前述推斷,已經反映了其對待押匯協議中法律邏輯上的矛盾——質權人應該有義務控制質押物,而不應該放棄對其控制。如果在這里堅持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 的有關規定,則勢必形成質押合法有效性的沖擊,這也將直接導致對進口押匯法律架構的挑戰。二、進口押匯必須有書面協議,信托收據與質押權可以并存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人誠成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普爾斯馬特會員購物企業中心信用證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書中對進口押匯的闡述 ,表明了法官對進口押匯某些盡管與現行法制相抵觸的特點的認可。雖然本案不是一起典型的進口押匯糾紛案例,但是其中涉及的進口押匯是否成立上,法院對進口押匯的闡述有一定的代表意義。[page]在該案的二審判決中,法院闡析了進口押匯的如下兩個特點:其一,進口押匯法律關系應該通過書面協議來構建。雖然在上訴中,上訴人強調了進口押匯協議的實質行稱,但是法院并沒有認可。上訴人誠成公司上訴稱其向被上訴人發函要求進口押匯后,被上訴人華夏銀行即對外付款的行為表明進口押匯合同且已實際履行,依據《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質權人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故被上訴人華夏銀行無權要求其支付墊付的貨款。法院在二審判決中指出“本院認為,進口押匯是開證行提供給開證申請人一段額外的短期融資,應有正式的書面合同。”“在本案中,上訴人誠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華夏銀行之間簽訂了進口押匯合同,……”其二,押匯協議與信托收據以及質押擔保等并存。上訴法院在進一步分析進口押匯,指出“如開證行同意開證申請人提出的進口申請,并與之簽訂進口押匯合同,在要求開證申請人提供信托收據等擔保文件之后,給開證申請人放單,并在保留對單據及單據項下貨物質押權的前提下,為開證申請人墊付貨款,開證申請人以自己的名義將單據或貨物出售之后,所得款項用于償還開證行的對外墊款。”這表明法院在沒有涉及當事人的抗辯,并沒有深入地分析進口押匯中信托收據與質押權的深層沖突。相反,法院也認可了銀行操作的合理與合法性,間接表明了法院支持信托收據作為擔保機制之一合法性,以及質押擔保的合法性。三、法院支持《信托法》生效以前進口押匯中信托收據的合法有效諸多銀行擔心《信托法》生效以前辦理的進口押匯中信托收據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從國內法院的實踐來看,不少法院在《信托法》生效以前做出的判決也支持進口押匯以及配套的信托收據,如青島市南區法院判決的“中信實業銀行青島分行訴青島中宇經濟貿易發展公司進口押匯合同所款案”就是此類判例。1995年6月,被告中宇公司為進口木漿由其進出口代理方向原告中信實業銀行青島分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原告于1995年6月20日對外開除不可撤銷信用證。但因被告中宇公司的資金未能存入賬戶,而向原告書面申請以進口押匯的方式墊付款。雙方于1995年10月30日簽訂一份《進口押匯協議書》,協議規定:鑒于第LC950131號信用證向下單據將到,中宇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資要求。原告接受申請同意敘做進口押匯。押匯金額1098125.6美元,期限一個月,押匯利率10%;到期日為1995年11月30日。如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按期還款,則原告有權對逾期欠款按照押匯利率加倍收罰息兩個百分點。在中宇公司未能還清原告押匯款之前,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中宇公司可以憑信托收據預借單據提貨,還款后單據所有權歸屬于中宇公司。協議簽訂同時,共同被告——銀達公司和被告興隆公司分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銷現匯擔保書。擔保書規定:如押匯申請人不能按還款計劃償還外匯押匯本息,則擔保人在收到押匯行出局的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的付款通知書后,無條件按付款通知書規定的付款日向銀行付清應還押匯本息。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與被告中宇公司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符合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其內容也不違反法律,因而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以約定為被告中宇公司墊付貨款后,被告中宇公司應按約定期限償還押匯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銀達公司和被告興隆公司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本案的處理中,三被告均沒有答辯,也為出席開庭審理,法院最后缺席判決。本案的事實表明,早在《信托法》出臺以前,信托收據已經在我國銀行進口押匯實踐中得到運用,而且本案受案法院支持信托收據以及進口押匯的合法有效。本案的進口押匯不僅涉及了信托收據,而且還肯定了信托收據的設定是基于所有權轉移給押匯銀行——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即“在中宇公司未能還清原告押匯款之前,單據所有權歸屬原告,中宇公司可以憑信托收據預借單據提貨,還款后單據所有權歸屬于中宇公司。”當然,本案的押匯擔保機制除了信托收據之外,還有兩個保證人——負有一般保證責任。押匯協議沒有提及質押或者抵押的擔保方式。[page]四、沒有“信托法”支撐的信托收據是脆弱的:銀行和法院均可能采取否定的態度盡管沒有《信托法》的銀行實踐中有許多支持信托收據的操作和司法判例,但是缺乏信托法的支撐,也促成了銀行和法院可能對信托收據不信任,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天誠集團案一審判決 就是此種范例。1998年1月12日,被告天津雙龍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雙龍公司)向中國銀行天津分行(簡稱天津分行)提交一份價該雙龍公司公章的開證申請書,申請開立以中天誠公司和雙龍公司為申請人,SEAMOUND(AUSTRALIA) PTY LTD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種天誠公司因無經營進出口業務的資格,其未在開證申請書上簽字蓋章。天誠集團同時向天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消的還款擔保函。天津分行經審核后開出即期信用證。在收到該信用證項下全套單證后,天津分行稱其經審單將單證不符點標注在單據中,并信用證來單通知函一同交予雙龍公司負責人簽收。通知函中記載“在規定日期前,如未得到雙龍公司的任何答復,即認為貴公司已承兌單據”。雙龍公司在限期內未退回有關單據,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天津分行遂于1998年3月24日對外支付3804781.32美元。雙龍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一份敘做押匯申請書上加蓋中天誠公司公章,內容為:“我公司報證在押匯到期日前還回押匯款項,如到期不能歸還,中行有權從我公司賬號中自動支取,如賬戶內存款余額不足,貴行有權從我公司其它出口結匯中扣除,由于我公司原因延遲歸還押匯欠款,我公司承擔罰息。”天津分行負責人在敘做進口押匯申請書上簽字同意。被告雙龍公司和天誠集團及第三人天誠公司均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是天誠集團辯稱其不應該承擔信用證向下的擔保責任,其中理由之一是天津分行憑雙龍公司敘做進口押匯申請書放單,說明其對該單據代表的貨物所有權做了保留。至于其未按照中國銀行的內部強制性規定簽發信托收據,是對其物保的放棄,其法律后果應由天津分行自行承擔,而不應該由擔保人來承擔。在信托收據的認定上,天津分行就進口押匯問題專門請示了中國銀行總行,總行答復“……《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有關信托收據的規定是引用了外國銀行的做法。但我國目前沒有《信托法》,銀行的這一做法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并未在中行系統實施。天津分行根據我國當前的法律環境,沒有簽署信托收據是適當的做法。……”天津市高院認為,雙龍公司與天津分行之間的開證法律關系是成立的。“至于雙龍公司向天津分行提交敘做押匯申請一節,雖然《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的確規定了辦理敘做進口押匯應簽訂信托收據。但該規定屬中國銀行內部操作規范,并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此外,因其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國銀行未在其系統內推廣。因此,天津分行未辦理信托收據,并無過錯。其對外付款后,接受雙龍公司敘做進口押匯申請的行為,實際是基于原開證申請對雙龍公司做出的一種短期融資。雙龍公司持有全套單據而享有完全的物權,天津分行宇雙龍公司之間不存在貨權質押關系。另天誠集團與天津分行會談紀要中將各信用證向下的貨物抵押給天津分行的建議,因未實際簽訂抵押協議而不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事實和法院的裁決有如下幾個特點:其一,雖然有押匯的有關安排和考慮,但是銀行沒有簽發信托收據。盡管本案中中國銀行的內部規章還強調了信托收據對于進口押匯業務的重要性,但是本案的天津分行并沒有簽發信托收據。這種缺乏書面信托收據的事實,也促成了法院對押匯法律關系的否認。其二,銀行和法院的觀點主張都表明了缺乏信托法的環境中,作為進口押匯的重要擔保機制的信托收據的法律機理是脆弱的。中國銀行即使面對其內部規章認可信托收據的不容忽視的事實,但是仍然采取了不支持信托收據的態度。這也促成了天津市高級人員法院在裁決中不支持信托收據的主張——“雖然《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的確規定了辦理敘做進口押匯應簽訂信托收據。但該規定屬中國銀行內部操作規范,并不具有法律強制性。此外,因其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中國銀行未在其系統內推廣。因此,天津分行未辦理信托收據,并無過錯。”[page]五、進口押匯有重重擔保機制:并不意味著銀行高枕無憂銀行在進口押匯實踐中試圖通過各種不同的擔保機制來確保押匯款項的償還的安全性。但是司法實踐表明,重重擔保機制并不意味著銀行的債權能真正有效地得到擔保,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進口押匯案件就是此種明例。1995年3月2日,深圳成中聯合企業公司(簡稱成中公司)與某銀行簽訂了一份開立信用證協議,協議約定銀行接受開證申請,并對信用證開立的責任和風險進行了約定。同日,深圳富林實業公司向銀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銷擔保函,同意為成中公司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該擔保書第二條規定:被保證人敘做進口押匯,如到期被保證人未能償還押匯本息,擔保人承諾在收到銀行的書面通知后14日內代為償還押匯本息。同時成中公司還向銀行開出以銀行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收據,該信托收據注明信用證號,300萬美元的金額等,并承諾最后付款日期為1995年7月15日;信托收據明確信用證向下貨物為銀行所有,成中公司只是作為受托人代為占有、管理和處分貨物,成中公司處分貨物所得貨款應交付銀行,用于清償銀行信用證向下之債務。成中公司為了履行第三次對外付款義務,在1995年5月28日向銀行申請的進口押匯,申請金額為70萬美元,銀行設置了更為全面的擔保措施。銀行要求成中公司出具了一份貿易融資總抵押書,成中公司承諾將融資項下的物權單據、貨物、貸款、匯票、索賠款以及成中公司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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