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互市貿易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邊民互市市場暫行管理辦法)

时间:2024-05-17 08:41:07 编辑: 来源:

琿春中俄互市貿易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琿春中俄互市貿易區的管理,進一步擴大對俄經貿合作,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琿春中俄互市貿易區(以下簡稱互貿區)內從事經營、管理活動的部門、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互貿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位于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3號小區內的中俄互市貿易區。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互市貿易,是指邊境地區居民在互貿區內,進行不超過規定的金額或數量范圍的商品交換活動。第四條互貿區是中俄邊民從事互市貿易的特殊區域,兩國邊境地區居民可進入互貿區從事互市貿易。第五條中俄邊境地區的企業、經濟組織,在互貿區內設立攤位,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按照邊境貿易進行管理。第六條琿春中俄互市貿易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統一領導和管理區貿區的職能機構,實施對區內相關事務的管理、協調和服務。第七條管委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編制互貿區總體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負責互貿區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務工作;

(三)負責互貿區內國有資產、土地、建設、房屋產權等方面的統一管理;

(四)負責互貿區內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和其他投資項目的審核、管理工作;

(五)上級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八條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部門在區內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入出境事務的管理。第九條互貿區分別設立中俄邊民專用進出口通道,由公安、邊防檢查部門監管。邊防檢查部門負責俄羅斯邊民進出互貿區的檢查管理工作。中國公民可在指定通首自由出入互貿區。第十條公安部門派駐互貿區的機構負責互貿區內的治安管理,依法保護中俄居民、企業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十一條互貿區實行封閉管理。進出互貿區的人員和物品在邊防檢查部門和海關的監管下由指定通道進出。第十二條持我國政府簽發的有效簽證的俄羅斯居民,在其護照和簽證有效期內,或者免簽證來華團體旅游的俄羅斯居民,在其護照等身份證件有效期內,且在華停留時間不超過30天的,可自由進出互貿區。第十三條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俄互免簽證協議的有關規定,實施對俄羅斯居民的各項管理工作,對需要在互貿區停留30天以上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外國人居留許可。第十四條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不得進入互貿區;屬于國家限制進出口、實行許可證和認證管理的商品,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五條進出互貿區的物品,必須通過國家指定的陸路邊境口岸入出境,執行國家統一的邊境貿易管理規定,海關依據《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56號)實施監管。第十六條檢驗檢疫部門對由俄羅斯進入互貿區的物品在口岸進行入境登記,放行入區后,在區內進行檢驗檢疫;俄羅斯企業、經濟組織和邊民從互貿區帶出的物品,由檢驗檢疫部門在區內實施檢驗檢疫并簽發放行憑單,在口岸驗證后方可放行出境。第十七條互貿區內設立金融、保險機構,開展貨幣的兌換、存儲、進出口結算、信貸及人身、財產保險等業務。第十八條中俄兩國企業、經濟組織和邊民在互貿區內進行商貿活動,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繳納稅費。第十九條在互貿區內開展經營活動的企業、經濟組織和兩國邊民的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平等保護。第二十條進出互貿區和在區內開展經營及管理活動的部門、企業、經濟組織和兩國邊民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規定的,應依法予以處理。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對外開放,發展邊境貿易,繁榮邊境地區經濟,富民興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邊民互市貿易,是指兩國邊民、單位之間按照鄰國雙方達成的協議,在邊境地區指定地點,在限定的商品品種和交易限額范圍內進行的商品交易活動

第三條邊民互市貿易遵循“互利互惠、富民興邊,互通有無,引缺泄余,增進兩國睦鄰友好關系”的原則

參加邊民互市貿易的單位和邊民,都要遵守所在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

第四條邊民互市貿易市場應按照方便邊民、單位交易,利于監督管理,利于邊境安全和邊界的清楚與穩定的原則設置

我方邊民互市市場,一般應設在邊境地區適宜開放邊民互市的地方

第五條我方邊民互市貿易市場地點,由邊民互市管轄縣(市)人民政府牽頭,公安、工商、外事、外貿等部門共同實地勘定,經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同意,按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后,同對方協商達成協議,按照協議經批準建立的邊民互市貿易市場,都要掛市場名稱牌匾

第六條進入邊民互市貿易市場進行商品交易的,必須是毗鄰兩國地方政府雙方商定范圍的人員

我方允許邊境居民、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公民,持合法有效證件,進入毗鄰國的邊民互市貿易市場

第七條我方國營、集體、三資企業以及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事邊民互市貿易,必須出示《營業執照》和相關證件

第八條毗鄰兩國從事邊民互市貿易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持兩國政府約定的通行證和身份證

第九條毗鄰國持護照從事探親、旅游和公務人員,允許從事邊民互市交易活動

第十條我國允許參加邊民互市貿易的單位和人員,只準購銷我方允許攜帶出入境的商品

第十一條對邊民互市貿易中需要進行檢疫、檢查的物品,有關部門要依法進行檢查、檢疫

第十二條嚴禁販毒、走私等違法活動

不準違禁品、走私品進入邊民互市貿易市場

第十三條從事邊民互市貿易的國外客商及邊民攜帶國家允許自由兌換的貨幣、金銀制品,經申報放行,不受限制

第十四條邊民互市允許易貨交易,在自定比價,自由流通,自擔風險,自行消化的前提下,邊民貿易互市區內,允許各種貨幣流通

并可開展對鄰國貨幣的買賣及代保管業務

第十五條邊民互市所在縣(市)的銀行根據需要在互市市場內設立辦事機構或安排專人按國家規定辦理收兌,存儲外幣業務以及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進入我方邊民互市貿易市場的鄰國邊民,國外客商可以用銷售商品收取的人民幣認購我國允許帶出的商品

剩余的人民幣允許存入我方銀行并付給利息,或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進入我方邊民互市貿易市場的外籍車輛,要接受我方交通安全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并在指定區域行駛和停放,嚴禁入境車輛搭載乘客

第十八條從事邊民互市貿易的外國人,未經我方批準,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其他地區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邊民互市貿易市場的主管機關,有關部門要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條邊民互市銷售商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臨商稅,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稅務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外國邊民進入我方邊民互市貿易市場銷售商品,要向市場所在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帶進商品總值2—3%交納市場管理費;我國各類所有制企業、個體戶和農牧民在邊民互市貿易市場進行商品交易可按我國城鄉集市貿易收費辦法收取市場管理費

納費具體辦法,由市場所在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對邊民互市實行綜合管理

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一名領導牽頭成立邊民互市管理委員會,政府領導任主任,工商局主管領導任副主任,公安、邊防、外辦、稅務、海關、物價、中國銀行、外匯、衛生、動植物檢疫等有關部門領導任委員會成員

在政府部門統一領導下,由工商部門主管,各有關部門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把市場搞活管好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海關、檢疫、外匯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依據我國以及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進行處理;沒有規定的,有關部門制定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邊民互市市場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邊民互市貿易是以邊境地區的居民、個體工商戶、境外人員為主,國內各種經濟成份的單位和人員參加,經營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允許上市商品的一種貿易形式,是城鄉集市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第二條邊民互市市場和邊民互市貿易點由鄉(蘇木)鎮人民政府確定,旗、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備案。邊民互市市場建設,要納入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的邊境管理和城鄉建設規劃。所需資金除執行內政發(1991)110號文件精神外,可采取發行股票、債券等辦法,多渠道集資,加快組織實施。第三條邊民互市市場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管理。海關、公安、衛檢、動植物檢疫、銀行、物價、稅務、城建、交通等部門要積極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搞好市場的建設管理工作。第四條入出邊境前沿地帶互市貿易區的人員須持當地公安機關簽發的《前往互市貿易區通行證》、車輛須持公安機關簽發的《車輛查驗卡》。設在邊境旗市、鄉鎮所在地的互市貿易區,其入出的人員、車輛不進行邊防檢查。出入境商品不進行動植物檢疫并免征關稅,其規模和數量,由當地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自行確定。第五條下列商品不準上市交易:

(一)各種武器、彈藥及爆炸物品;

(二)反動、淫穢、荒誕、海盜的書刊畫、照片、撲克牌、日歷、歌片、錄音錄像制品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帶有危險性病菌、病毒、蟲害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毒品、麻醉品、偽劣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精神藥品;

(五)國家保護的各種文物、珍稀動植物和其它不允許捕獵、采伐的動植物(境外人員攜帶入境的除外)。

(六)國家和自治區政府規定不準上市的其它物品。第六條除“第五條”規定的禁止交易的商品外,其它商品一律放開經營。第七條允許進入邊民互市市場的當地居民、個體工商戶、私營工商業者、境外人員開展多種形式的交易活動。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樹立服務意識,認真解決好互市人員的經營場地、貨源、交通、住宿、飲食等問題,為他們創造良好的交易條件。第八條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式注冊,并在銀行設立帳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因擴大經營業務所需流動資金,銀行部門應予以支持。第九條當地從事經營活動的居民、個體工商戶、私營工商業者應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有關證明,在指定的地點和場所經營。第十條非邊境地區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工商業者到邊民互市市場從事經營活動,應持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證明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有關證照后,方可經營。第十一條境外人員參加邊民互市活動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臨時性經營活動的,期限在三個月以下的要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區域或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二)從事固定經營活動的,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境外人員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其經營活動可參照國內個體工商戶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三)境外車輛入出我境,中蒙段按內公邊〔1992〕44號《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中蒙邊境地區蒙古國邊民和邊境貿易運輸車輛入境出境管理辦法(試行)》執行;中俄段按公安部一九八九年4號令《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執行。第十二條設有邊民互市市場的邊境地區,政府可本著“從輕、從緩”的原則,自行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優惠政策。任何部門或單位都不得對互市人員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對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第十三條進入邊民互市市場進行交易的人員

搜索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