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現實生活中服務貿易的例子(舉幾個重要的例子說明一個私營的保險系統如何使市場經濟受益?謝謝!!!)

时间:2024-06-03 18:59:23 编辑: 来源:

在一個法律之中。

我國多年來的保險立法也是采取保險契約法與保險業法分立體制,先后頒布了《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和《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兩個單行法規。那么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的保險法結構應如何呢?是采用分立主義體例還是合并體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使市場在國家宏觀干預下發揮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而保險市場作為其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同現代市場經濟一樣,必須是具有活躍的市場主體、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以及以間接調控為主的宏觀調控體制的有機統一體。因此保險立法應該遵循保險社會經濟關系的客觀規律,保險法的結構應體現現代保險市場的系統結構,具體地說應是包括保險契約法、保險組織(企業)法、保險經營行為法和保險監督法的綜合法,從分立走向綜合。更何況,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二者并非母法與子法、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系,而是一事之兩法,可以合并立法。因此,從分立走向合并,是對傳統保險立法體例的一個重大變革和完善,其意義在于求得保險法的完整而便于實施。

我國剛剛頒行的保險法,即采用合并立法體例,包括總則、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保險經營規則、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法律責任和附則。這樣從規范功能上看,它集行為法和組織法于一體,熔保險合同法、保險組織法、保險行為法、保險業監督法于一爐,帶有綜合性特點,有利于發揮保險法整體規范功能。

四、失衡與矯正: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再分配

我國保險法在保險契約法方面的進步不僅體現在內容方面更完善,填補了人身保險合同法的空白,更為重要的是重新確立了保險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準則。

保險契約法,是對保險當事人權利義務進行分配的法律規范。在保險契約法中,如果“權利義務界限確定得適當,符合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帶來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反之,就會引發政治上的動蕩,遲滯甚至破壞社會的發展。”[5]

保險合同關系體現著投保人與保險人的保險商品交易關系,它得以產生和發展的原因是風險的存在。在簽訂保險契約的過程中,投保人想把風險轉嫁出去,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人作為風險的承擔者,不可能全面地了解每一個保險標的具體情況。因此,在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方面,保險人和投保人處于不相稱的地位。而權利的實現程度與當事人的地位有密切聯系。所以,在保險人與投保人地位有差異的情況下,就有必要“依賴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應措施保護處于不利地位的集團來抵銷現存不平等的嚴重影響。”[6]具體到我國保險契約法中,就是限制契約自由原則,利用保險契約法扭轉這一不平等事實。我國的保險契約法中,對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保護簽約時處于弱地位的保險人,利用法律規范確定其在保險契約中處于優勢地位。賦予其在充分考慮社會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條件下制定標準契約條款的權利,而投保人對于保險契約條款,只能表示同意與否;如果有必要修改或變更某些契約條款,也只能選用保險人事先準備好的附加條款。第二,為了便于保險人更為合理地組織社會經濟活動,可以賦予保險人對投保人享受監督權。例如,在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方面,保險人對投保人有絕對支配權,投保人如不服從保險人的監督支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另一方面,投保人在保險交易過程中相對保險人而言也有處于弱者地位的時候。因為分散之投保人在經濟力量上不能與保險企業相抗衡,同時,對于保險的專業知識也比較缺乏,保險人是以“外行”為對象的,加之,保險技術的發展使保險逐步定型化、固定化,保險合同成為附合性合同,投保人只有“訂與不訂”的自由,而沒有討價還價之余地。因此,雙方絕難處于平等的交易地位,法律也應對事實上存在的保險合同當事人不平等關系加以矯正,使之重新衡平。對此,我國保險法也是通過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再分配來實現的,具體表現為:第一,盡管投保人對已確定的保險條款無能為力,但法律卻賦予其解除合同的自由,使其對自己的利益有選擇的權利,而對于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則必須以法律有規定為限,第二,在保險合同的解釋方面,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雙方當事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第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傳統保險法對于如實告知之義務是用以約束投保人的,而我國保險法在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如實告知義務同時,也規定了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如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不得欺騙投保人或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內容,這一規定體現了現代保險法的發展趨勢;第四,主要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制訂權讓位于主管機關,以杜絕保險人以企業利益代替社會利益,克服保險合同附合性的不足,體現基本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公平性。

五、自由與約束:保險業法律制度的創新

我國的保險業法,與西方保險業法相比,有著不同的歷史邏輯順序。西方保險業法,是長期私法自治的產物。經營保險業,被認為是一種商業行為,在自由放任經濟時期,跟其他性質企業一樣采取自由經營。私法自治的結果是孕育了大量的自主經營保險市場主體,促進了保險企業的發展。19世紀中葉,各國保險公司大量成立,史稱為保險公司的“洪水時代”。只是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由于保險公司的濫設,導致競爭加劇,多數公司破產,于是各國紛紛采取措施,對保險業進行監督和管理,因此,西方的保險業法,是經過保險公司在私法自治基礎上的長期自由發展而產生的。保險公法介入私法的啟動力量源于保險市場主體,是眾多保險企業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進入市場后,在交易過程中不斷擴展市場規模的基礎上,為解決隨市場擴張而日益增多的糾紛;求助于政府之手來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結果。而我國的保險業法,卻經歷了一個相反的歷程,當我國《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于1985年公布實施時,我國保險企業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這種局面一直維持到1989年。也就是說,西方國家對保險企業和市場的干預是在保險市場主體力量相當強大后出現的,而我國的保險市場主體卻不得不由國家來培育。這一主體一經培育出來,必定完全淪為政府的附屬物而失去了作為獨立利益主體和市場主體的法律資格與地位,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不分,盈利保險和政策性保險混同經營,就是明證。另一方面,《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對保險業的管理又規定得較為原則,在很多方面又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比較薄弱,重審批、輕管理,監管的內容和方式比較陳舊,監管的標準不一,主管機關職責、權限不明確,造成了保險市場秩序的某些混亂。因此超越《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全面創新保險企業法律制度勢在必行。

應該說,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完善,尤其是保險市場主體多元化格局的形成,為我國保險業法律制度的創新提供了契機。但在實際操作和具體制度設計上卻又較困難,這種困難的實質,說到底就是“無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分工和協調問題,或者說是“有形之手”仲多長、范圍多廣的問題。我們認為,解決問題的方法應從問題的原因中去尋求,即必須先弄清國家介入保險業之理由是什么?國家對保險業實行監督和控制,除克服“市場失靈”等一般缺點外,更重要的是緣于保險業自身經營的固有屑性-負債性、保障性和廣泛性。保險企業集萬家之資,解一家之危,它的虧損或者破產,對遭受危險之企業而言無異于雪上加霜,將危及千家萬戶,危及整個社會再生產。因此,國家介入保險業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由此決定了國家對保險業監管的著眼點在于管理、強化保險企業的穩健經營和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我國剛剛頒行的保險法正是以此為指導思想來設計保險業法律制度的。

(一)保險法確立了現代保險企業制度的模式。保險法為建立現代保險公司的法人制度、組織形式和經營管理制度、商業保險公司的經營自主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它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商業保險公司獨立的企業法人地位和財產權利,這是對我國傳統的保險體制和傳統的經營管理模式的重大突破。

(二)保險法明確了保險企業經營規則,首次確定了專業經營和分業經營的經營規則。專業經營即指商業保險必須由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而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業務,即實行分業經營。特別是對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明文規定:“必便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這些規定,有利于保險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三)嚴格對保險企業償付能力的管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國家對保險公司監督管理的核心內容,也是管理機關行使干預

權的最重要因素。一家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強弱,歸根到底取決于它的資產狀況,亦即保險公司的自有資產和保險準備金的提留能否滿足其承擔的責任。為了增強保險企業的償付能力,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限額必須為實繳資本,并且要求保險公司的資本與其經營規模應有一個合理的比例;保險公司必須依法提存各種準備金和保險基金,它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取公積金,并且首次要求各保險公司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也首次要求建立保險行業的保險保障基金,用于支持因遭受較大風險影響償付能力的保險公司。我國保險法還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界限,一旦出現最低償付能力不足,則必須增加資本金予以補足。保險法也首次提出了保險企業風險管理的概念;對一般風險要劃分危險單位,對巨災風險,要上報管理機關。為保證保險公司經營的穩定,保險公司要分散風險,實行法定再保險制度。每筆保險業務20%要向外分保。此外,還對自留保險費、保險業務量界限作了規定。這些規定,為保證保險公司的穩定經營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構造了一個間接干預的保險調控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8條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為中國人民銀行,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是保險業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險法的授權,其主要職責為;審查、批準保險公司的設立、合并及撤銷;審查、批準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的登記;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制訂保險業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監督管理保險業務活動,糾正、制裁保險業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糾正、制裁非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對有嚴重償付能力問題或損害被保險人利益行為的保險公司進行整頓或接管;組織保險保障基金,等等。六、保險法與相關法律部門的協調

為了規范保險市場主體。及其行為,除了保險法以外,還需要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這就要求保險法與相關法律部門的協調。我國剛頒行的保險法,對于保險法與公司法、破產法、海商法等法律部門的相關規定適用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這里,需要著重指出的是,保險法與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貿總協定的相互銜接和適用問題。

(一)保險詐騙犯罪之刑法適用和立法完善

保險詐騙犯罪,無論從成因、形態抑或學理來解釋,都能適用刑法詐騙罪之規定。但是,我國現行刑法對詐騙罪只作了原則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各種具體罪名,因而不便于準確反映保險詐騙罪的特征和社會危害性,不利于對保險詐騙犯罪在司法上的認定和處罰。綜觀國外立法,如法國、日本、西班牙等國刑法典,都對詐騙犯罪分別規定了基本形態,而且保險詐騙犯罪都是單列一項。另外,在以往涉及保險的立法的幾項有限法規中,對保險詐騙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例如《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7條中,關于投保方對“主要危險情況不申報或有隱瞞或作錯誤申報”的行為,僅規定:“保險方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沒有適當規定帶有欺詐性質的行為所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因此,為了克服立法上的不足,有必要在立法上分別規定詐騙罪的各種罪名。我國保險法,首次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對保險欺詐行為的各種形態作了列舉性規定,從而與刑法一起,在立法上構成嚴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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