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港口貿易主要經營范圍(貨物運輸公司的經營范圍)

时间:2024-06-09 04:51:36 编辑: 来源:

務,在以前商業登記證上可以不寫經營范圍,即代表了出法律限制的之外所有都可以經營,而現在都需要在商業登記證上寫明經營范圍。盡管如此,香港注冊的公司在經營性質上還是很寬松的,只要是合法商業活動都可從事,比如說電子電器配件,研發,生產,銷售,國際貿易,財務、醫療保健、船務運輸、進出口貿易、房地產、建筑、裝飾裝潢、信息網絡、服裝紡織、旅游、文化出版等,對以后經營范圍無任何影響。二、注冊香港公司和注冊大陸公司有啥區別(一)公司取名方面1、香港公司取名自由,不收公司規模大小限制,可延用集團、企業、控股、投資、股份、貿易、發展等字眼。2、大陸公司名稱必須是區域+字號+行業+有限公司的格式。(二)注冊資金制度1、香港公司注冊資金采用無面值制度,資金無需實際到位,標準注冊資金是1萬港幣,可任意增加注冊資金額度,無需特殊申請。2、大陸公司目前部分地區注冊資金必須驗資到位,部分地區實行認繳制,可在10年或20年驗資到位。(三)辦公場所要求1、香港公司可以不在香港實地辦公,不需要租香港的辦公室,及招聘香港員工,只需要一個香港的秘書地址用來接收政府信件。2、大陸公司的注冊地址必須為實際辦公的地址,而且要求場所類型屬于辦公場所,非住宅地址。(四)運營方面1、香港公司成立以后,可以不用招聘員工,可離岸辦公或家庭辦公,主要使用香港公司的便利條件接業務及收取外匯。如有客戶需要親臨面談,一般會選擇臨時租用商務中心的小型會議室。2、大陸公司成立以后需要實際開門營業,辦公場所租金、員工工資,是小型企業一筆不小的開支。(五)經營范圍方面1、香港公司無經營范圍的限制,合法經營即可。2、大陸公司申請成立時必須申報經營范圍,并且必須在申報的經營范圍內經營業務,不可逾越,如有業務上的變更或增加,需重新向政府申請經營范圍的變更。(六)稅務區別1、香港公司可以做到合法經營、合理避稅,香港公司相對于大陸公司稅種更少,稅率更低,沒有增值稅以及業務稅,只有一種稅種,叫利得稅,即盈利才需繳稅,不盈利不繳稅,稅金是純利潤部分的16.5%。而且只有利潤源自于香港才需繳稅,如利潤不來自香港,則可以向當地稅局申請利得稅豁免。除此之外,香港公司的稅務申報周期比大陸公司長,新公司成立以后,第一次申報稅務是公司成立第18個月后,以后是一個年度申報一次。2、大陸公司,稅種較多,包括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企業所得稅等,稅務申報周期是一個月一次,而且稅率較高,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七)外匯管制方面1、香港公司成立以后,可向香港各大銀行申請開立銀行賬戶,所開立銀行賬戶屬多幣種綜合賬戶,外匯無限制,可接收各種幣種的外匯,無需結匯。如不方便前往香港開立銀行賬戶,也可使用香港公司在大陸開立離岸賬戶,性質與香港開立的賬戶一致,無外匯限制。2、大陸公司開立的賬戶一般為基本賬戶,有外匯管制,不可接收外匯,也不可跨境開立。三、注冊香港公司相比注冊國內公司的優勢1、香港離岸公司名稱選擇自由,公司名稱允許含有學院、出版社、協會、國際、集團、控股、實業等字眼;2、公司經營范圍極少限制,例如:金融、財務、進出口、醫藥、文化出版、信息網絡、貿易、船務等都可以成為我們的業務;3、香港公司允許無業務,允許空殼公司存在;4、香港公司無須驗資,注冊資本任意提高,但到位資金不限;5、香港公司可作為企業對外的窗口公司,容易取得國外企業的信任與合作;6、以香港公司和內地公司合資或合辦來料加工廠,在內地享有各種政策優惠;7、香港稅率低、稅種少;不盈利,不交稅,注冊香港離岸公司,利用香港低稅率達到合理稅務籌劃;8、利用香港外匯進出的便利,直接接收與開立信用證,避免匯率差損失;9、香港政府對中小企業在財政上有實質上的支助;10、利用香港知名度,創立香港品牌,提升公司國際形象。綜上所述,香港公司注冊經營范圍填寫沒有具體的實質要求,因為大部分香港公司都是屬于離岸操作的,香港公司法例對此也沒有做出限制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怎么寫

經營范圍常用用語參考 :

1、貿易類:

五金交電,日用百貨、針紡織品、洗滌用品、化妝品、食品、保健食品、營養補充食品、家居護理用品、包裝材料、橡塑制品、縫紉機服裝及輔料、紡織面料、紡織助劑、羽絨制品、工藝品、紙制品、床上用品、機械配件、建材、服裝鞋帽、

電腦軟硬件、耗材、通訊器材、皮革制品、文化辦公用品、照明電器、不銹鋼制品、鋁合金制品、化工原料及產品(除危險品)、建筑防水材料、水泥制品、保溫防腐氧涂料,保溫隔熱材料、防水防漏材料、管道、閥門、廚房用具、鐘表、眼鏡、

玻璃制品、鋼材、電子元件、電線電纜、酒店用品、酒店設備、音響設備、衛生潔具、消防設備、照相器材、機電產品、體育用品、冶金設備、環保設備、

金屬材料、水泵及配件、五金軸承、緊固件、標準件、攝影器材、電鍍設備、汽摩配件、工程機械設備及配件,花卉、苗木、摩托車、電動車批發零售。

2、服務類:

電腦圖文設計、制作、噴繪、快遞服務(除信件)、包裝盒的設計、制作、產品包裝開發、紙盒紙箱包裝、塑料制品包裝、模型制作、會務服務、數碼攝影服務、

計算機數碼影象處理、燈光設計、企業形象策劃、市場營銷策劃、展覽展示服務、禮儀服務、景觀設計制作,保潔服務、家政服務、汽車租賃、汽車裝潢,知識產權代理,商標代理。

3、安裝類:

室內裝潢及設計、園林綠化、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土建、屋頂防水、建筑裝潢、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混凝土切割、植筋、加固、水電安裝、管道維修、工程機械設備維修,

樓宇清洗,外墻粉刷,石林養護,地毯清洗,中央空調清洗,工業管道清洗,地基,樁基工程施工,土建,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機電工程安裝施工。

論海上貨物運輸中港口經營的法律地位

首先聲明:

1,你要不是急著要,我打開這個問題會立馬關了走人,哈哈,太費時間了,我不是看你積分少。既然你急用,我學海商法的時候也注意過這樣論文,就找找吧,解你燃眉之急。

2,這是一篇別人的文章,提醒您注意著作權問題,本人不負此項責任。

(作者,大連海事 耿新穎)

港口經營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法律地位

一、港口經營人的概念

港口經營人又稱港站經營人、運輸港站經營人。在我國,長期以來稱為港務局,港口體制改革后,多稱為港務公司,在日本和新加坡仍稱為港務局,在臺灣省稱為棧埠作業單位。

1991年的《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對運輸港站經營人定義“:港站經營人是指在其業務過程中,于其控制下的其一區域內,負責接管國際運輸的貨物,以便對這些貨物從事或安排從事與運輸有關的服務的人。但是,凡屬根據適用于貨運的法律規則身為承運人的人,不視為經營人。”其對“運輸港站經營人”的定義僅限于對貨物提供服務的經營人,而且必須是啟運地和目的地位于不同國家的國際貨物運輸。另外公約中所指的運輸港站經營人并不僅指海運港口的經營人,它還涵蓋了公路、鐵路、空運等運輸港站經營人。

我國2001年《港口貨物作業規則》中規定“港口經營人,是指與作業委托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港口法》中規定“港口經營人,是指與委托人訂立港口業務合同,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人”。

從以上定義中,我們可看出我國港口經營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港口經營人提供的服務范圍僅限于“與運輸有關的服務”,在我國是指為船舶停靠、運送貨物向船舶、貨主提供的服務,包括為船舶提供港口設施、拖帶、貨物裝卸、儲存、駁運、理貨等服務。

第二,港口經營人提供的服務有一定的地域限制,是否在港區內發生是判定是否為港口業務的重要標準。例如,同是經營倉儲業務,在港區內進行則為港口業務,在港區外發生則不屬于港口業務。在此,港區僅指水運港口的港區。

第三,港口經營人從事的是經營性的港口業務,即是以營利為目的訂有港口業務合同并發生費用結算的港口業務。

二、港口經營人法律地位的幾種觀點

1受雇人說,

2代理人說,

3獨立合同人說,

4履約承運人說

(不詳細敘述了。。。。。。。接著是重點)

三、對港口經營人法律地位的分析

調整海上貨物運輸的《海商法》并沒有像《民用航空法》一樣把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在民用航空運輸中指

機場)必然地連接起來,因此,海上貨物運輸中的港口經營人基本上就成了自由提供港口服務的人,無論是承運

人、托運人還是收貨人,都可以與港口經營人簽訂港口作業合同,成為作業委托人。因此,港口作業合同是獨立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獨立合同。在貨方為作業委托人的情況下,港口經營人在海上貨物運輸關系中只是普通的第三人,不與承運人發生直接或間接的合同關系。這種情況下發生的貨損貨差、人身傷亡或船舶滅失損害應按照港口作業合同和一般侵權理論解決糾紛。

(一“)受雇人”(servant)

受雇人是指“受雇主雇傭并在雇主的管理和指揮之下為雇主工作的人”,其行為受雇主控制或雇主對其有控制權。從《海商法》第51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來看,承運人的受雇人為與其有雇傭關系的自然人。因此,要成為承運人的受雇人,應符合以下要件:(1)與承運人有雇傭關系;(2)在承運人的命令和監督下工作,執行承運人的工作命令;(3)一般應為自然人。

實踐中,承運人可能以“作業委托人”的身份與港口經營人簽訂港口作業合同,該合同是否構成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之間的雇傭合同呢?該合同規定“:有關作業委托人與港口經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適用于《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港口費收的有關規定。”而查看《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港口費收的有關規定,也無法推斷出承運人與港口經營人之間是雇傭的關系。而且港口經營人在進行港口作業時自主選擇作業方式、作業工具、作業時間等,并無雇員對雇主絕對服從的義務。此外,從受雇人概念的法律理解來看,一般理解為自然人。可見,港口經營人并不符合上述要件,不是承運人的“受雇人”。

(二“)代理人”(agent)

要認定代理關系成立一般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代理人依據委托代理合同或委任合同而取得代理權。在港口經營人與承運人的關系上,他們之間可能簽訂港口作業合同(也可能是貨方與港口經營人簽訂),那么,港口作業合同是否可以看作承運人委托港口經營人代為港口作業的合同呢?從港口作業合同的條文來看,沒有這種明確的委托的意思表示。

第二,代理人必須為本人的利益進行活動。在港口經營活動中,如果作業委托人是承運人,港口經營人為裝卸、倉儲、駁運貨物等港口作業行為可以解釋為為承運人利益,即上述港口經營人的作業行為是承運人依照其與托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應承擔的義務。但是,代理制度中重要的一點是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使命,不為意思表示的行為,均不屬于代理行為。而上述裝卸、倉儲、駁運貨物等港口作業行為均為事實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

第三,代理人對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本應由本人為。也就是說,在運輸合同中,有關港口作業應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即,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合同義務不僅僅是運輸貨物,而且包括起運港和到達港的港口業務。為了完成這一合同義務,承運人需要在起運港或到達港或者自己從事港口業務或者委托港口經營人來完成港口業務。貨主只要簽定了運輸合同,就可以完成整個的運輸過程,不存在托運人就港口業務與港口經營人簽定合同的情況。而港口經營人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其活動被包括在承運人的全部運輸期間內,受運輸法律規定的規范。

<

搜索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