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溫嶺日報買粉絲買粉絲(關于新聞的那些事)

时间:2024-06-02 12:26:34 编辑: 来源:

【IM大戰】網易和電信推出“易信”,阿里巴巴推出“來往”,新浪推出“微米”,蘇寧將于11月8日之前推出“云信”。你方唱罷我登場,各方雖表現不佳,難有作為。但并不影響他們再度發力,近日有三條消息:買粉絲公眾賬號收費,來往,易信免流量。今日阿里宣布免流量模式:旗下來往、淘寶、天貓、支付寶等客戶端11月起到年內每月送2G流量(僅供客戶端內使用),但是目前有地域限制,相信這是個試水和改進的過程。而易信11月下旬將推出全國范圍內的的三網流量全免費。蠻喜歡螞蟻拱大象這種提法,足夠形象,畢竟買粉絲地位是難以撼動的,但對買粉絲的影響未必就是可以視而不見的。而買粉絲之所以敢在對手免費之際推收費服務,一方面是其既定的計劃推行,另一方面則是其雄踞6億用戶的自信,但這也不代表買粉絲不會做出應對。歡迎這樣對消費者利好的競爭以及相關實踐。。。。。

報道說陳稱在監中可堅持30天,昨晚人民日報遼寧分社還在呼吁湘警辟謠,一周后的今早,就看到了陳永州認罪伏法的報道。起初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快報疾呼,同行聲援,外媒關注,最終記協表示關注,聯系公安部要求確保記者安全,中紀委介入。廣電總局則表示堅決維護新聞記者正當、合法的采訪權益,同時也堅決反對各種濫用新聞采訪權利的做法。最后一句話今日不幸成為點睛之筆。陳永州的認罪無形中將高調自證清白的《新快報》置于窘境,這對《新快報》也是個警示。要知道中聯重科市值兩天蒸發32億元,加上此前陳永州的不實報道帶來的損失,年內市值蒸發超過百億。誰能給企業損失、股民損失買單呢?陳認罪了,媒體該刪帖的刪帖,該轉向的轉向。從側面也說明了部分媒體的不理智,但這其實也是執法粗糙帶來的隱憂。倘若是合理的質疑,也大可不必刪,畢竟本身執法存在問題。結果正義自然很重要,但是程序的正義也很重要,假如長沙警方辦案程序本來就是粗糙的,那么拋開案件本身不談的質疑也就無傷大雅。即便陳永州認罪了,并不代表湘警不需要釋疑。也不必上綱上線。

武漢將城管編寫進小學德育教材,想要喚起社會尊重。

當前制度下,任何嘗試都不多余。只要不成為學生的負擔,作為課外閱讀未嘗不可,但是這未必能解決城管面臨的現實問題。而關于城管的新聞總是不絕于耳。近日有《武漢商戶與城管發生持刀沖突 》《溫州兩城管拒絕取消違停罰單遭暴打 始終未還手》《廈門城管強拆被潑硫酸》。

且不說城管存在及其執法權的合法性。這也未必是我們能說清的。城管固然是人人揶揄的對象,但我們不可否認城管在城市的治理中發揮的著不可或缺的作用。不過城管確實面臨執法困境:本身執法水平不高,執法對象是形形色色底層民眾。這就注定十分容易沖突。

暴力執法,各地都在想如何規避這個問題,南京城管背手執法也好,各地拍攝執法也罷,為什么需要如此尷尬的自證清白?因為一旦發生沖突,證據不明朗的情況下,輿情往往會偏向小販,一方面小販是弱勢,另一方面則是城管不光彩的種種帶給人的先入為主的觀念。

盡管如此,還是會爆出很多城管暴力執法的案例,最終往往是涉事城管被處罰或者開除,但這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城管和小販勢如水火的局面。拋開小販的素質不談,部分城管囂張蠻橫,動輒大打出手也不是沒有原因的,一方面,城管隊伍素質有待提高,有些地方叫喊著文明執法心里卻篤信拳頭可以解決問題,雇傭社會人員擔任城管,最終結果就是粗暴的執法,另一方面,權限沒有厘清,城管的執法權到底有多大?這是必須讓城管清楚的,并嚴格恪守的。

武漢4月份,武漢城管局將升格擴權,可指揮多部門統一執法。筆者認為部門間的聯動執法可以支持城管的正常執法,是城管實現文明執法的必要保障。而城管迫切需要做的也不是尋求擴大執法權,而是實現隊伍的自凈與整肅。倘若不能清除害群之馬,厘清執法權限,而是一味尋求權力擴大,城管也依舊是人人嗤之以鼻的暴力執法的代名詞!

小販需要生存,城管也有自己的職責,但小販與城管間的“爭斗”不應該是你死我活般的慘烈,我們需要的是一種良性互動。

以上都為本人原創,具體新聞事件很明顯,本人喜歡時政,有意可加好友

閑置廠房將可改造為租賃住房

近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銀保監會、國家網信辦等6部門印發《關于整頓規范住房租賃市場秩序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范住房租賃市場主體經營行為,保障住房租賃各方特別是承租人的合法權益。

其中《意見》第七條提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閑置商業辦公用房、工業廠房等非住宅依法依規改造為租賃住房的政策。改造房屋用于租賃住房的,應當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這也意味著,未來,閑置商業辦公用房、工業廠房等非住宅有望依法改造為租賃住房。這無疑又是住房租賃市場的一則利好消息。

文/廣州日報全媒體記者賈政

轉租住房超10間須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意見》規定,從事住房租賃活動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和網絡信息平臺,以及轉租住房10套(間)以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從事住房租賃經紀服務的機構經營范圍應當注明“房地產經紀”,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企業經營范圍應當注明“住房租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強協作,及時通過相關政務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共享登記注冊信息。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業務前,應當向所在直轄市、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住房租賃企業開展業務前,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向所在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推送開業信息。

同時,根據《意見》,已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已開業報告的住房租賃企業及從業人員對外發布房源信息的,應當對房源信息真實性、有效性負責。所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實名并注明所在機構及門店信息,并應當包含房源位置、用途、面積、圖片、價格等內容,滿足真實委托、真實狀況、真實價格的要求。同一機構的同一房源在同一網絡信息平臺僅可發布一次,在不同渠道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一致,已成交或撤銷委托的房源信息應在5個工作日內從各種渠道上撤銷。

網絡信息平臺同樣需要核驗房源信息發布主體資格和房源必要信息。對機構及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的,應當對機構身份和人員真實從業信息進行核驗,不得允許不具備發布主體資格、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等機構及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對房屋權利人自行發布房源信息的,應對發布者身份和房源真實性進行核驗。對發布10套(間)以上轉租房源信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核實發布主體經營資格。網絡信息平臺要加快實現對同一房源信息合并展示,及時撤銷超過30個工作日未維護的房源信息。

經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成交的住房租賃合同,應當即時辦理網簽備案。網簽備案應當使用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尚未出臺合同示范文本的城市,應當加快制定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提供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數據接口,推進與相關企業業務系統聯網,實現住房租賃合同即時網簽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實行明碼標價。收費前應當出具收費清單,列明全部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收費金額等內容,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賺取住房出租差價,住房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和出租人續約的,不得再次收取傭金。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除沖抵合同約定的費用外,剩余租金、押金等應當及時退還承租人。

改造閑置廠房須符合建筑、消防要求

《意見》提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閑置商業辦公用房、工業廠房等非住宅依法依規改造為租賃住房的政策。改造房屋用于租賃住房的,應當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住房租賃企業應當編制房屋使用說明書,告知承租人房屋及配套設施的使用方式,提示消防、用電、燃氣等使用事項。住房租賃企業對出租房屋進行改造或者裝修的,應當取得產權人書面同意,使用的材料和設備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裝修后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需求旺盛城市明年底前應建成住房租賃平臺

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其他租賃需求旺盛的城市應當于2020年底前建設完成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平臺應當具備機構備案和開業報告、房源核驗、信息發布、網簽備案等功能。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及從業人員和租賃房源數據庫,加強市場監測。逐步實現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與綜合治理等系統對接。

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網絡信息平臺要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對租賃糾紛承擔首要調處職責。相關行業組織要積極受理住房租賃投訴,引導當事人妥善化解糾紛。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通過門戶網站開設專欄,并加強與12345市長熱線協同,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各地要將住房租賃管理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的范圍,實行住房租賃網格化管理,發揮街道、社區等基層組織作用,化解租賃矛盾糾紛。

6部門強調,各地要以《意見》出臺為契機,把“當下改”和“長久立”結合起來,堅持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管、銀保監、網信等部門聯合監管工作機制,加大監管力度,持續整頓規范住房租賃市場秩序,不斷優化住房租賃市場環境,讓群眾租房更安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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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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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消費者保護法上的欺詐行為與懲罰性賠償

王衛國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一、前言

自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保護法”)于1993年10月頒布以來,有關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和非訴案件急劇增加。據報道,1996年,全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的消費者投訴案件總計達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這些投訴涉及到質量、價格、虛假廣告、假冒商品、計量和欺詐騙銷等問題。其中,欺詐騙銷案件上升幅度最大,為上一年的137.9%。[2] 在這類案件中經常適用的就是消費者保護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條款——第49條,其條文如下: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正是這一規定在近幾年里大大地激勵了被稱作“打假運動”的反欺詐斗爭。適用這一規定的案件大量出現。在街頭巷尾、新聞媒體、法院、大學課堂和政府機關,這些案件成了人們議論紛紛甚至爭論不休的對象。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已經成為中國消費者保護領域的一個熱點。

當然,這僅僅是開始。要使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得到更有效地運用并促進消費者保護立法進一步發展,有一些法律問題需要加以澄清。為此,與澳大利益的經驗尤其是與澳大利亞《商業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條進行比較,是值得嘗試的。[3] 澳大利亞《商業法》第52條的條文如下:

第52條 (1)企業不得在貿易或經營中實施誤導或欺騙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誤解或受騙的行為。

(2)本節以下條文中的任何語句,均不得被推斷地視作對前款之一般性規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將首先介紹幾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有關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問題,采用比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結語中提出一些評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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