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外貿單證操作書(出口單證的操作流程具體一點)

时间:2024-05-14 15:59:23 编辑: 来源:

運收據

(6)航空運單

(7)郵包收據

三. 商業發票與包裝單

1.發票的作用

(1)買賣雙方收發貨物,收付貨款和記帳的憑證。

(2)買賣雙方辦理報關。

(3)賣方繕制其它單據的依據。

(4)在即期付款不出具匯票的情況下,賣方即憑發票向買方收款。

2.發票內容

(1)應載明“商業發票”或“發票”的字樣。

(2)應署有出口單位的全稱和詳細地址。

(3)應寫明進口商的名稱、地址。

(4)載明發票號碼和合同號碼。

(5)載明起運地和目的地。

(6)載明商品的描述。

(7)嘜頭及件號。

(8)必要的聲明。

(9)進口證號碼。

(10)出口商簽章。

(11)貿促會認證。

(12)領事簽證。

四. 海關發票

1.海關發票的作用

(1)供進口商報送核查貨物與估價征稅之用2)提供貨物原產地依據。

(3)供進口國海關核查貨物在其本國市場的價格,確認是否傾銷等。

(4)便于統計。

2.各國的海關發票格式有許多不同,請具體操作時留意。

3.海關發票的繕制

(1)與商業發票的相應項目必須完全一致。

(2)須列明國內市場價或成本價時,應注意其低于銷售的離岸價。

(3)經準確核算的運費、保險費及包裝費。

(4)海關發票應以收貨人或提單的被通知人為抬頭人。

(5)簽具海關發票的人可由出口單位負責辦事人員簽字,證明人須另由其他人員簽字,不能是同一人。

五. 保險單據

保險單背后印有保險條款,正面應載明如下內容:

(1)被保險人名稱

(2)嘜頭標記

(3)貨物名稱

(4)保險金額,一般按發票金額加10%。

(5)船名或裝運工具

(6)開行日期

(7)費率,一般填“As arranged”。

(8)運輸起止點。

(9)險別,一般按C.I.C.條款承保。

(10)賠款地點,一般在保險的目的地支付賠款。

(11)投保日期。

六. 產地證明書

我國有多種不同簽發機構簽發的產地證,它們是:

1.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產地證

2.普遍優惠制產地證明書

3.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地證明書

4.對美國出口原產地聲明書

5.其它產地證明書

七. 商品檢驗證明書

中國國家檢驗機構檢驗證書

(1)品質檢驗證明書

(2)重量檢驗證明書

(3)數量檢驗證明

【拓展】

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基本合同:

01,眾所周知,國際貿易是以為合同為中心的,不同國家企業之間訂立的貨物進出口合同統稱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或國際貨物銷售合同(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02, 我國在對外經濟往來中,與國外的有關方訂立的合同很多,但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卻是一種最重要的、基本的合同;

03,這是因為:在對外貿易中,盡管有多種貿易方式,但是通常的逐筆成交以貨幣結算的單邊進口或出口的方式仍然是主要的、基本的,其他的方式或以此為基礎,或是它的發展;04,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情況下,外方以貨物作為資本投入或以合資、合作企業的資金進口所需物資,或將產品外銷,或兼而有之;

05,在技術轉讓貿易中,由于往往要結合有關機器設備等的進口;

06,在勞務合作、承包工程業務中,在勞動力輸出入的同時,也通常要帶動建筑材料的出口和進口;

07,所有這些對外經濟往來,大都離不開貨物的進出口,而國際貨物買賣合作就是以逐筆成交、貨幣結算的方式與其他國家(地區)商人達成的貨物進口或進口合同;

08,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在進行交易時,通常還要與供貨部門、要貨部門以及運輸、保險、銀行等機構訂立合同,這些合同都是為履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服務的,是輔助性的合同。最基本的還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二、達成和履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范:

0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其他經濟合同一樣,體現了我國外貿企業和國外客戶之間的經濟關系,也體現了買賣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02,經濟合同是商品經濟的產物,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手段。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合同當事人的權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義務受到法律的監督和約束;

03,1999年3月九屆人大第二次會議上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該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04,《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規范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它的頒布和施行,定將保護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發揮重要作用;

05,《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壞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又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由此可見,根據我國《合同法》,訂立和履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范;

06,法律規范:

A,首先應當符合國內法。

國內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在本國主權管轄范圍內生效內生效的法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符合國內法,是指符合某個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法律。例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

第六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訂立合同,包括涉外合同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即使依照法律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國際慣例的,也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然而,由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分別居于不同國家或地區,不同國家的法律對同一事項的規定又往往各不相同,因此一旦發生糾紛或爭議,如雙方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對爭議問題的規定不一致時,在處理爭議時以何方國家法律為依據就成問題,這就是通常所稱的“法律沖突”;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各國法律大都對本國涉外經濟合同應適用何國法律做出具體規定。但各國的規定又不盡相同。有適用締約地法律,也有適用于履約地法律的;較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或允許當事人選用合同適用的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我國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法律。”;

何謂“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則須視不同交易的具體情況由受理合同爭議的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例如:一家設在北京的中國外貿企業與一家設在東京的日本企業在廣州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上簽署了一項買賣合同,條件是上海港船上交貨。由于這個合同的締約地是廣州,履約地是上海,都在中國,可以認為與該合同最有密切聯系的國家是中國。反之,如果這個合同在東京簽訂的,交貨地點是日本某港口,如果合同未選用適用的法律,按我國法律規定,處理該合同爭議時,可能適用日本的國內法;

B,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還必須按國際慣例辦事。

國際貿易慣例是在國際貿易的長期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些較為明確的、固定內容的貿易習慣的一般做法,其中包括成文的和不成文的;

但主要是由國際貿易組織加以編纂和解釋的,成文的,為大多數國家處于相同地位的人士所承認,并普遍使用和共同遵守的原則、準則和規則;

國際貿易慣例只有在當事人承認或在實踐中采用時才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在采用時可對慣例的內容加以修改或補充;

目前,對我國外貿工作關系最大的、緊為重要的是關開貿易術語和貨款結算方面的慣例;還有一些其他的慣例和雙方當事人形成的習慣做法,對當事人也可起到法律約束作用;C,我國外貿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還應符合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合同相關的國際條約。目前與我國對外貿易合同有關的國際條約主要有:

(01)我國與某些國家締結的雙邊貿易協定或貿易支付協定、貿易協定書,以及我國核準或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

(02)于1980年制定,我國于1986年12月11日核準并于1988年1月起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可說是與我國對外貿易關系最大的一項國際條約。我國政府在交存對該公約核準書時,作了兩項保障:

A,對該公約的第一條第一款(b)項進行保留,即我國不同意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對我國企業來說,該公約僅適用于公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

B,對該公約的第十一條、二十九條及有關規定提出保留。即我國企業對外訂立、修改、協議終止時應采用信件、電報、電傳在內的書面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締結或參加時聲明保留的條款外,優先于國內法;

三、構成一項有效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必要條件:

(一)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具有法律行為的資格和能力

我國合同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例如

若是“自然人”,必須是公民;

01,未成年人對達成的合同可不負合同的法律責任;

02,精神患病者或醉漢,在發病期間或神志不清時達成的合同也可免去合同的法律責任;若是“法人”,則行為人應是企業的全權代表,如:

1,非企業負責人代表企業訂立合同時,一般應有授權證明書、委托書或類似的文件;2,在我國只有政府允許、批準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才能從事對外貿易活動,才能就其有權經營的商品對外訂立買賣合同;

(二)就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的意思一致

0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買賣雙方的法律行為,不是單方面的行為,所以,必須雙方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即合意,合同才能成立。而這種一致必須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02,在實踐中要通過一方的發盤和另一方對這個發盤的接受的程序;

03,這種自愿又應以合法為前提;

04,如果發現一方用詐騙、威脅或暴力等行為使另外一方接受而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三)必須互為有償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是互為有償的,有償的交換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有的國家對此稱為“對價”(C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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